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樺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樺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第9行補充為「於同日17 時16分許檢出被告血液中……」;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樺葵(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註: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固修正公布 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但該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並未變動 ,是以本案就此部分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 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應無不知之理,詎 其無視其他交通使用者之安全,仍於被告之血液中酒精濃度 為244mg/dl(即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毫克)之情 形下,率爾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且已肇事 致生實害,危害情形相對嚴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588號
被 告 賴樺葵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樺葵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 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之犯意,於同日1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鼎 昌街與天祥一路口,因不勝酒力自撞路旁宋丁逢所有停放於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而受傷送醫,經同意而 為警委由醫院抽血檢驗,檢出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44mg/ 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1.22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雖被告賴樺葵經本署通知未到,然被告於警詢坦 承不諱,並有義大大昌醫院抽血檢測單(批價序號:EDB0046 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相片各1份在卷可稽。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