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怡寬
廖仲諺 (原名廖宇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76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2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怡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仲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何怡寬、廖 仲諺均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證據部分增列「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被告何怡寬、廖仲 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按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七、附載坐人、載 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含機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 、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何怡寬、廖仲諺均考領有 合格駕駛執照一節,各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 ,是被告何怡寬、廖仲諺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依 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何 怡寬疏未注意捆紮牢固載運之犬隻,致犬隻跳車,而被告廖 仲諺亦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肇生本案
交通事故,足見被告何怡寬、廖仲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確有前述過失。參以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結果認:被告何怡寬裝載貨物(狗 )未穩妥自摔形成道路障礙,為肇事主因;被告廖仲諺未與 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為肇事次因一情,有上開鑑 定委員會113年1月23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071700號函及所 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關於被告2人就本案事故過失責任 之認定,與本院認定大致相符,益徵被告2人就本案事故之 發生確分有過失無訛。
㈡另被告2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分別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2人之傷害結果,與對方之過失行 為間,各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2人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 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 ,各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存卷可證,堪認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因疏失釀成本案交 通事故,並致對方分別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2人本案過失態樣(被告何怡 寬過失程度較被告廖仲諺為高)、傷勢程度(被告何怡寬所 受傷勢程度較被告廖仲諺為重),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涉及被告2人隱私,不予揭露 ,均詳卷)、犯後態度(被告何怡寬、廖仲諺終能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763號
被 告 何怡寬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仲諺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廖宇軒)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怡寬於民國112年4月14日14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中正路219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載運貨物行駛時, 應將貨物捆紮牢固、裝載穩妥以避免掉落,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 所載運之2犬隻捆紮牢固,致其中1犬隻於行駛過程中突然跳 車,何怡寬因而行車不穩失控自摔倒地,適同向後方有廖仲 諺、陳傑智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NCE-6860號普通 重型機車駛至,廖仲諺亦疏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先擦撞陳傑智上開機車,再碰撞何 怡寬上開機車,隨後人車倒地,致何怡寬受有右髖挫傷、右 小腿撕裂傷、右膝右踝擦挫傷、雙足擦傷等傷害,廖仲諺受 有手指擦傷、足部挫傷等傷害。何怡寬、廖仲諺於車禍發生 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均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 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何怡寬、廖仲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何怡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陳傑智的機車有停下來,為何廖仲諺的機車沒辦法停下來,因為她當時騎乘機車滑手機云云。 2 被告兼告訴人廖仲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何怡寬突然倒地,我根本就沒有反應的時間,我沒有騎乘機車滑手機云云。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截圖影像2張 何怡寬、廖仲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何怡寬未注意將貨物(犬隻)捆紮牢固、裝載穩妥以避免掉落,廖仲諺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何怡寬、廖仲諺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怡寬、廖仲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均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 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請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