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638號
KSDM,113,交簡,1638,2024081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呂寶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少年潘○妤(000 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更正為「兒童潘○妤(000年0月生 ,姓名年籍詳卷)」;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65頁)附 卷可佐,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已知悉,並負有此等注意義 務,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41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 燈光號誌顯示為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即貿然闖越紅燈通過 路口,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具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潘栢庭、被害人潘○妤因本件事 故分別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有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罪。又被告肇事後在



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 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見偵卷第57頁)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 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 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四、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 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貿然駕車闖越紅燈,因 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雖與告訴人等試行調解,惟被告表示無力賠 償而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105頁);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及被 害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他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402號
  被   告 甲○○○(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7月4日11時 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



山區青年路一段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光華路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 光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闖越紅燈通過該路口,適有潘栢 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客即少年潘○ 妤(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自上開路口西南角機車待 轉區由西往東方向起駛,見狀閃避不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 撞,潘栢庭潘○妤當場人車倒地,潘栢庭因而受有胸部挫 傷併左側第七至第九肋骨骨折、左側外傷性氣血胸、左側股 骨骨折、左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四肢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潘○妤則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右膝擦挫傷、臉部、右髖、 右手挫傷及雙足跟擦挫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在偵查 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 裁判。
二、案經潘栢庭潘○妤之法定代理人潘承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潘栢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告訴人潘承浤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七)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國軍 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附卷可稽。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潘栢庭及被害人潘○妤2人 均受有傷害,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乙○○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