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626號
KSDM,113,交簡,1626,2024082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91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7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坤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更正為「本應遵守燈光號誌,而圓形黃燈 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 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被害人 張簡自凱指述係綠燈行駛,被告李坤耀表示係黃燈進入路 口)。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 卷第45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 停留現場處理,隨即逃逸,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因他案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符合緩刑條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情節尚屬輕微,諒經此偵查及科刑判決教訓後,當能知 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174號
  被   告 李坤耀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坤耀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9月 18日23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林園區鳳林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鳳林路 三段與潭頭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閃光黃燈 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 當時天候、光線、路面、視距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張簡自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交岔路口機車待轉區 由東往西駛向潭頭路,兩車遂生碰撞,張簡自凱因而受有雙



踝、右髖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李坤 耀肇事後,既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配合調查並對傷者進 行即時救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嗣 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坤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張簡自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啟東於警詢之證述 黃啟東於000年00月間已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售給被告,本件案發時該車係由被告實際管領使用,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林園所肇事逃逸案監視器畫面截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知悉被害人已然受傷,仍未報警處理、即時救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騎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5 聖岳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