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敘及累犯部分不予爰用、犯罪事實 欄第7行補充為「於翌(10)日4時48分前某時許,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證據部分補充「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黃清晏(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 惟本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故,本質上與通常訴訟程序有 別,受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院無從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 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等事項,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且 上開程序無法以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訊問被告」 程序取代,是本院恪依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自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駕犯行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 猶率爾於酒後無照駕車上路,再次違犯本罪,足認其仍心存 僥倖,自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係騎 乘輕型機車行駛於酒駕附件所示地點,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5毫克,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 予揭露),及其曾有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與執行完畢之紀錄(5年內)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28號
被 告 黃清晏(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貴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併科罰 金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9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不知警惕,於113年7月9日19時至20時許,在其位在 高雄市○○區○○街00號3樓之1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於飲酒結束後某時,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 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10)日4時48分許,行經高雄市鹽 埕區五福四路與新興街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 10)日5時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5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清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