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596號
KSDM,113,交簡,1596,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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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翰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翰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18時許 起至20時30分許止」;證據部分補充「現場查獲照片」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賴翰成(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具體指明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27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該案件經執行,於109年5月5日徒 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並執之 求就犯罪類型相同之本案犯行論以累犯且加重其刑(見聲請 書第1至2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有前揭公共危險犯行 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詳前揭資料及卷附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斟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猶犯本案相同罪名之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 所警惕,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 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仍率爾於酒後駕車上 路,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係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 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78號
  被   告 賴翰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翰成於民國113年7月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即 東禾木業有限公司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3) 日8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酒 後駕車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 路。嗣於7月3日8時52分許,賴翰成行經高雄市前鎮區草衙 三路與崇明街交岔口時,因車輛右轉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 ,並發現其身有酒味,故於8時5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 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翰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資 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27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 109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再者,被告構成累犯的前案亦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罪,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再犯同質的本罪,足見被告具 有特別惡性,前案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且加重本案的法定最低度刑,亦未超過被告應負的刑 責,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勢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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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禾木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