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58號
第1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2221號)暨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2190號),本院合併審
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訴緝字第1號、第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冠庭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一、二,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吳 冠庭於民國111年9月8日8時50分許」補充為「吳冠庭未考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9月8日8時50分許 」。
(二)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113審 交訴4號卷第33頁)、被告吳冠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113審交訴緝1號卷第4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 月30日當日施行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修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二)罪名:
查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審交訴4號 卷第33頁),即屬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是核被告就附 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就附件二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 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合,然因上 開二罪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經本院 告知被告上開分則加重規定(見本院113審交訴緝1號卷第 47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審理之。審酌被告行為時雖未領有駕駛執照,然其本件之 過失與無照駕車行為並無直接之因果關係,如加重法定刑 恐致其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過苛之虞,爰 不予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公眾往來安全, 於道路為危險駕駛行為,又因一時不慎,肇事致人受傷, 復未停留現場處理,隨即逃逸,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 、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221號
被 告 吳冠庭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孫子晴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庭於民國111年9月8日8時47分前些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市鳳山區瑞隆東路由東向西方 向行駛,於途中見前方孫子晴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誤認該AAU-6787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係與其前女友 有染之男子,二人均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逕自駕駛上開車 輛追逐、競駛、闖越紅燈,致生危害往來公眾之行車安全, 直追逐至保泰路與善志街口方停。追逐途中,於當日8時47 分許,在瑞隆東路與華興街154巷口之交岔路口時,孫子晴 、吳冠庭分別駕駛上開車輛追撞停等紅燈之蕭成勝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林裕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蕭成勝、林裕隆雙雙倒地,蕭成 勝受有左手臂、左肘部及左腳踝擦傷;林裕隆受有左下臂挫 傷之傷害(均未提告)。孫子晴、吳冠庭二人明知上開肇禍 情事,竟未下車查看且加以救護,逕自闖越該路口之紅燈號 誌駛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子晴之供述 坦承在上開時地與吳冠庭駕車追逐且肇事 2 被告吳冠庭之供述 坦承犯行 3 證人蕭成勝、林裕隆之證據 佐證被告二人之犯行 4 證人楊淯麟、謝青燕之證述 同上 5 高雄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 同上 6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含光碟) 同上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及 185條-4之肇事逃逸罪嫌。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檢察官 羅 水 郎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190號
被 告 吳冠庭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庭於民國111年9月8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青燕,沿高雄市前鎮區保泰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嗣於途中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誤認該車輛駕駛之人係與其前女友有來往之男子,因而駕車 追逐該車輛,追逐至保泰路與鳳山區華興街85巷之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自後碰撞同向前方由陳春成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春成受有左肩擦傷、左肘紅、左 前臂擦傷、左腹部擦傷、左膝擦傷之傷害。詎吳冠庭未留置 現場查看陳春成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 即駕車逃逸,經警方接獲上開車禍之通報,到場處理後,循 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春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冠庭於另案(本署111年度偵字第32221號)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春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謝青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謝青燕將該車交由被告駕駛,且被告有與告訴人陳春成發生車禍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5張 1.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且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事實。 2.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留置現場查看告訴人傷勢、亦未報警、即時救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5 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本件被告吳冠庭因公共危險等犯行,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2221號提起公訴,現由高雄地 院以112年度審交訴字第60號審理中(君股),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