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永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永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第9行補充酒測時間為「同 日18時12分許」;證據部分「被告洪永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 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洪永聰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份」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3份」,並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洪永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 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 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與林昱廷所駕自小客車碰撞一事而言,至於 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 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 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 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已有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竟仍不知戒慎,再度於飲用酒類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 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9毫克,並因操控車輛 能力減低而肇事,所為實應非難。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 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73號
被 告 洪永聰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永聰於民國113年5月3日10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工地 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 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 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7時12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民禮路與澄清 路335巷口時,不慎與林昱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洪永聰人車倒地受傷送往國軍高雄總醫 院救治,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對洪永聰施以酒精吐氣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永聰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昱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酒精測試報告1份、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8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 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檢察官 廖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