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490號
KSDM,113,交簡,1490,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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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UTCLIFF NICHOLAS MARTIN



選任辯護人 黃翔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UTCLIFF NICHOLAS MARTI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資料部分補充「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CUTCLIFF NICHOLAS MARTI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經警測得每 公升0.53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酒駕初犯,又幸未肇事致 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被告雖 為美國籍,固屬外國人,惟依本案犯罪情節,認尚無驅逐出 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及辯護人雖具狀請求諭知緩刑等語,然本院參酌其狀 內自承:「Navigating Taiwan's bustling cities has al so been an adventure.The traffic conditions can be c hallenging, but I relish the opportunity to test and hone my 25 years of motorcycle riding skills on a d aily basis. This aspect of life in Taiwan has added



an exciting dimension to my daily routine.(譯文:穿 梭在台灣的城市街道是一場驚險的冒險,用路環境雖然嚴苛 ,但也給我機會磨練我超過25年的騎車技術。這也讓住在臺 灣添加了有趣的日常。)」等語,認被告對其日常無照騎乘 機車上路不以為意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 刑度,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03號
  被   告 CUTCLIFF NICHOLAS MARTIN (美國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UTCLIFF NICHOLAS MARTIN於民國113年6月5日22時許,在高 雄市○鎮區00號碼頭某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6)日5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5時24分許,行經高雄 市○○區○○○○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於同日5時4 9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UTCLIFF NICHOLAS MARTIN於警詢 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貽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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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