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470號
KSDM,113,交簡,1470,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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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國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國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及證據部分補充「 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汪國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且其前已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無 視於此,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 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21號
  被   告 汪國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國良於民國113年6月7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地下停車場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8)日0時許,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翌(8)日0時50分許,行經高雄 市苓雅區建國一路與福德二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 現其散發酒氣,並於翌(8)日0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汪國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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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