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392號
KSDM,113,交簡,1392,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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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融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融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試 單」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酒精濃 度測定值」,並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宋融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然檢察官並未 提出相關執行指揮書佐證,亦未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或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 節表示意見;又因本件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質上 與通常訴訟程序有別,本院自無從進行「辯論程序」,則本 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 ,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三)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 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 被告承認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撞電線桿受傷一事而言。而 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



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 即有自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 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 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於酒 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於酒測值達 每公升0.58毫克情形下,率爾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 市區道路,復自撞肇事產生實害,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 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368號
  被   告 宋融生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融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 113年2月17日22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江山路宿舍飲用啤酒 ,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許,在吐氣酒精濃 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41分 許,其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孔宅六街與孔宅一街口,因酒後無 法操縱車輛而自撞電線桿,經警據報前來將宋融生送醫急救 ,並於113年2月18日0時4分許,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對宋融 生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後 ,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融生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酒 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宋融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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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