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1493號
原 告 陳雅儒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12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上原告因袋地通行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復未
於訴狀載明被告之姓名及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
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及提出臺中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戶
籍謄本補正被告之姓名,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