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進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進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高進文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11行補充為「胡心瑜因而 受有前胸壁疼痛(考慮鈍傷所致)之傷害);證據部分補充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並補充不採 被告高進文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附件所載時地駕駛汽車,因有疏失自後 追撞告訴人胡心瑜汽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 行,辯稱:依物理常識,告訴人身體僅會後仰,不可能向前 撞擊胸壁云云。
㈡惟按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 ,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 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胡心瑜於112年12月15日16時7分車 禍後,隨即於當日20時58分即前往醫院就診,經檢查有前開 傷勢等節,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9頁),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依吾人之一般日常經 驗,前車停止時遭後車追撞,前車內之人因為車輛遭撞擊, 會導致身體向後甩動後再反彈向前造成損傷(嚴重者甚至會
導致頸椎之揮鞭症候群,幸非本案之情況),乃極為常見之 車禍致傷樣態,被告辯稱:依物理常識,告訴人身體僅會後 仰,不可能向前撞擊胸壁云云,容係對物理作用之誤解,尚 難憑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87頁)附卷可佐,堪 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 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 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 述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坦承過失、爭執告訴 人受傷情節之犯後態度,被告雖曾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雙 方就賠償金額認知有差距而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 ,而迄未賠償、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 、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暨所 述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 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具狀請求告訴人到庭陳述。然查,本 件係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本院詳閱全案卷證資料 ,認依現存證據已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本件被告犯行,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是本院認無傳喚 告訴人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34號
被 告 高進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進文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6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道00號內側 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2公里處時,本應注 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向前方有胡心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因見前方陳寬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丙車)煞停亦減速煞車,高進 文煞車不及,甲車車頭碰撞乙車車尾,乙車再往前推撞丙車 ,胡心瑜因而受有前胸壁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胡心瑜訴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 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進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心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6張、現 場照片22張等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 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 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