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290號
KSDM,113,交簡,1290,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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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人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人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19時許」補充 更正為「19時至翌日0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人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 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 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發生與他 車輛碰撞之事故,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用路人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實均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有酒駕前科之素行(詳見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 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84號
  被   告 楊人龢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人龢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富治燒肉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犯意,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 形下,於113年3月25日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友人楊爰元上路。嗣於113年3月25日0時35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與陳岱昀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陳岱昀受有左肘 、雙手、雙膝擦挫傷及左下腹擦挫傷之傷害(楊人龢涉犯過 失傷害犯行部分另行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方到場處理後 ,對楊人龢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0時59分許,測得其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知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人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賴爰元陳岱昀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 酒精濃度檢定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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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