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松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松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18時許」更正 為「17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第4行補充更正為「於同 日19時11分前某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松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 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員」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係指被告承認其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摔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 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之公 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 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發覺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 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且不慎自摔致生實害,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本案為初犯酒後 駕車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12號
被 告 許松輝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松輝於民國113年5月22日18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海邦橋 旁公園飲用威士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113年5月22日19時11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 康定路與樹德路口時,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於同日19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9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松輝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資料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現場照片11張、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