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3年度,1065號
KSDM,113,交簡,1065,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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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選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選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第5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6行「吳東育」更正為「陳選登」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陳選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駕紀錄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 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55號
  被   告 陳選登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選登於民國 113年3月30日20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錢櫃KTV」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 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 之安全,竟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上開處 所。嗣翌(31)日13時15分許,吳東育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 經高雄市○○區○○路 000號前,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而為 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3時31分許, 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 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選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 媛 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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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