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緝字第40號
原 告 孫政福
朱睿紳
上 二 人
送達代收人 周德明
被 告 劉美雪
陳智燦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劉美雪、陳智燦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2號判決諭知免訴在案,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提起附帶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