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04號
KSDM,112,金訴,204,20240820,5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錫泓



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3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錫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錫泓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前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參與李承恩(暱稱「晨晨」)、紀淳凱(所涉詐欺等犯 行,均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 集團,負責招募車手成員(俗稱車手掮客),李錫泓加入後 ,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募曾O群(所涉 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李錫泓李承恩、紀淳凱、曾O群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曾 O群將其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給李承恩, 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打工廣告,適有林O妹瀏 覽到該則廣告,進而與之聯繫,隨後雙方互加通訊軟體LINE ,林O妹因而受該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乃 陷於錯誤,111年4月20日11時23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至羅珮汝(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3 3分許,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匯款45萬5,110元至本案帳戶, 曾O群便於同日12時4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5萬5,000元後,至高 雄市○○區○○街00號14樓將款項上繳給李承恩李承恩拿取上 開款項後,即於同日下午某時交付予紀淳凱,紀淳凱再將款 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



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二、案經林O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40至2 41頁),除關於證人之警詢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 第1項中段規定,不得採為被告李錫泓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罪之證據而於此範圍內無證據能力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 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當時李承恩只有跟我說 他需要會計人員的職務,跟我保證不違法,我沒有刊登招募 的訊息,是曾O群跟我說他缺工作,他問我有沒有工作做, 我才介紹曾O群給李承恩認識。李承恩匯給我的錢,也不是 我介紹曾O群的報酬,而是之前李承恩欠我的房租;我沒有 參與詐騙集團,也沒有招募曾O群參加詐騙集團等語。 ㈡經查,被告將曾O群介紹給同案被告李承恩,曾O群將本案帳 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給李承恩,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打工廣告,適有告訴人林O妹瀏覽到該 則廣告,進而與之聯繫,隨後雙方互加通訊軟體LINE,告訴 人因而受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騙,乃陷於 錯誤,於111年4月20日11時23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本案國 泰銀行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33分許,連 同其他不明款項,匯款45萬5,110元至本案帳戶,曾O群便於 同日12時4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OO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5萬5,000元後,至高雄市○○區○○街0 0號14樓將款項上繳給同案被告李承恩,同案被告李承恩拿 取上開款項後,旋於同日下午某時交付予同案被告紀淳凱, 同案被告紀淳凱再將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48頁),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李承恩、紀淳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 見偵一卷第13至16頁、第23至25頁、第189至193頁)、證人



曾O群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情節(見併一警卷第1 7至29頁、偵一卷第33至35頁、併一偵卷第21至24頁、本院 卷第383至394頁)、證人林O妹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偵 一卷第37至43頁),並有林O妹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 證(見偵一卷第63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一卷第69至77頁)、本案國泰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49至55頁)、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57至61頁)及被告與曾O群對話 紀錄擷圖(見併一警卷第7至16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而洗錢之犯意,介紹曾O群提供本案帳戶予李承恩: ⒈查證人李承恩於偵查時具結證稱:我們這份工作,曾O群要將 款項交給我,我收到錢之後會交給紀淳凱。曾O群是李錫泓 介紹給我的,李錫泓有抽成,我給曾O群提領金額的0.5%, 曾O群怎麼跟李錫泓分我不清楚,但全部的介紹人有說好, 要我們說我們給介紹人的錢是欠他們的錢,但實際上就是介 紹人的抽成。曾O群要找工作,李錫泓就介紹我這裡有工作 ,李錫泓知道我的工作就是後端做拖水(為詐騙集團內從事 收取、移轉贓款之人),紀淳凱是送水跟收水的(為詐騙集 團內從事收取、移轉贓款之人)等語(見偵一卷第190至192 頁);核與證人曾O群於警詢時證稱:我一開始不認識李承 恩,是李錫泓介紹我才知道這個人,李錫泓跟我說李承恩那 邊有賺錢的管道,賺錢的方式就是領錢並提供存摺、金融卡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李承恩,叫我直接去他住址找他,後 來李承恩會叫我去領錢,李承恩跟我說那是博弈的錢,我可 以抽我提領金額的0.5%,其中0.2%要給李錫泓等語相符(見 併一警卷第22頁),參以曾O群曾於111年4月27日21時40分 許,存款2,000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簡稱為被告中信帳戶),有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 本院卷二第9至116頁)、被告與曾O群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 可稽(見併一警卷第13頁),是認證人李承恩前揭證述關於 李錫泓知道李承恩的工作是詐騙集團內從事收取、移轉贓款 ,並參與李承恩及曾O群等人提領款項報酬之分配等語,應 可採信。
 ⒉證人李承恩前揭證述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  ⑴觀諸被告與曾O群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曾O群於111年3月1 6日起,向被告傳送「我是宮美村恰」,隨即傳送1張inst agram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詢問曾O群「你現在幾歲」、「 銀行有貸款還是罰單什麼的嗎 或是欠政府」、「分期證



明的單字有嗎」,曾O群再傳送「是這個工作不能有分期 嗎」、「這是幫我詢問什麼工作」、「我不是要借錢喔」 ,被告則回覆「廢話 當然」、「會帶你飛 只要你有心跟 我」,曾O群再詢問「應該是合法的吧」,被告回覆「我 不會害你 只是你要信我」、「公司的人也有做 兩個人也 都換進口了」,曾O群再詢問「那工作內容大概是什麼」 ,被告回覆「收錢」,曾O群再詢問「去跟欠債的人收嗎 」,被告再回覆「不算」、「所以我才說你要拿證明」、 「我要給公司看 我要帶你」、「因為跟錢項有關」、「 公司要知道你人正常」等語(見併一警卷第7至8頁),可 見被告於曾O群詢問工作內容時,顯然已知悉其介紹曾O群 係從事收取款項之工作,且自曾O群詢問所領取款項性質 是否為收取欠款時,被告回覆「不算」等語,更徵被告對 於曾O群所收取款項之性質知之甚詳。
  ⑵再觀諸雙方於111年3月25日起之對話紀錄,曾O群經被告指 示前往保靖街57號與被告所謂面試官見面後,向被告表示 「談完了 感恩」,被告回覆「不會」、「加油 一定會賺 」,曾O群再詢問被告「本子你自己也有放嗎」,被告則 回覆「不同的」、「我怎麼可能丟本子 那是他們的工作 」、「你晚點下班打給我好了 比較清楚」,嗣後被告詢 問曾O群「你在他那邊工作都辦完了喔」,曾O群則回覆「 剩明天的網銀」、「等銀行卡就好了」,被告再回覆「我 介紹你去你要好好做」等語(見併一警卷第7至11頁), 自被告最後所回覆「我介紹你去你要好好做」等語觀之, 足見被告先前所詢問「你在他那邊工作都辦完了喔」,及 曾O群回覆「剩明天的網銀」、「等銀行卡就好了」等語 ,為雙方討論關於被告介紹曾O群予同案被告李承恩之內 容,從曾O群回覆「剩明天的網銀」、「等銀行卡就好了 」等語,卻未見被告有何質疑或加以詢問之舉,顯見被告 亦清楚知悉李承恩所謂工作實際上是收購人頭帳戶並擔任 提款車手。
 ⒊復觀諸現今電信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話機房、收購人 頭帳戶、撥打電話實行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 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 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 成詐欺之結果。因此,詐欺集團各個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 同而未必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其等共同詐欺之意 思,非但並無軒輊,甚至有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 以遂詐欺之犯罪結果。則其等既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 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



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 ,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查被告 既已知悉李承恩所謂工作實際上是收購人頭帳戶並擔任提款 車手一事,猶仲介有意願提供人頭帳戶之車手成員之分工, 並與李承恩、紀淳凱及曾O群等人共同分配提領贓款之報酬 ,顯然具有與李承恩、紀淳凱及曾O群等人共同犯罪之意思 ,並分擔對外仲介、招募提供人頭帳戶之車手成員之工作。 而被告本案至少與李承恩、紀淳凱及曾O群等人有犯意聯絡 ,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
 ⒋被告固辯稱:曾O群要找工作,我先跟李承恩講,李承恩叫我問了什麼問題,叫我詢問簿子,又叫我問是不是有不良紀錄什麼的我也忘記,我只是轉達給曾O群,後來我覺得轉達太煩,才叫他們把聯絡方式給一給,讓他們自己去聯絡,我只有介紹曾O群給李承恩認識,李承恩如何跟曾O群說的我不清楚,李承恩只跟我說他需要會計人員,跟我保證是合法的,是後來曾O群跟我聊他的工作狀況時,我才知道曾O群有提供帳戶給李承恩,至於帳戶用途,是李承恩被警方查獲時我才知道等語。惟查:  ⑴關於被告辯稱:李承恩向其表示需要會計人員,保證合法 工作,其僅有轉述李承恩的話給曾O群,自己並不知情等 語,已與李承恩前揭業經補強之證述內容不符,且自被告 與曾O群前揭微信對話紀錄,顯然對於曾O群將從事提供金 融帳戶並提領款項之工作一事知之甚詳;此外,被告將曾 O群介紹給李承恩前,多次向曾O群表示「會帶你飛 只要 你有心跟我」、「我要帶你」、「所以才說你要信我」等 語(見併一警卷第7至8頁),甚至已非僅自居於介紹人之 地位招攬曾O群;況且,被告於111年3月18日與曾O群第一 次聯繫既已知悉曾O群有工作意願,倘被告非從事招募本 案詐欺集團車手成員之工作,大可直接將同案被告李承恩 之聯絡資訊提供給曾O群,由李承恩與曾O群自行連絡,何 須持續與曾O群聯繫約1周,並持續媒合曾O群與李承恩見 面之時間(見併一警卷第9至11頁)?遑論事後持續與李 承恩等人確認曾O群之工作狀況(詳後述),更參與報酬 之分配?被告所為實係從事對外居間、招募提供人頭帳戶 之車手成員之分工無疑,是被告猶辯稱:其僅是轉述李承 恩的問題,事後才知道曾O群有提供帳戶給李承恩等語, 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實無足採。
  ⑵而查證人曾O群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證稱:李錫泓介紹李承 恩給我時,只有推李承恩的微信給我,當時李錫泓沒有跟 我說李承恩要什麼工作,工作內容是李承恩跟我討論的, 李錫泓不知道我的工作內容。我拿到的報酬好像也沒有跟 李錫泓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7至392頁),然自證人曾 O群與被告之微信對話中,已見曾O群與李承恩接洽前,曾 詢問被告工作內容,被告並加以回應等情,業如前述;就 曾O群有無給予被告報酬一事,更與前揭認定之客觀事實 不符,顯見證人曾O群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實 係掩飾迴護被告之詞,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被告雖否認與曾O群及李承恩朋分報酬,辯稱:我沒有收過 曾O群給的錢,李承恩給我的錢是之前他跟我一起合租房 屋時,李承恩欠我的房租水電等費用等語,並提出微信對 話紀錄為證。然被告曾收受曾O群給予之報酬,業如前述 ,被告對此空言否認,自難採信。復觀諸被告提出之微信 對話紀錄,對話時間分別為000年00月間及000年00月間( 見偵一卷第167至183頁、本院卷第66至83頁),而被告介 紹曾O群予李承恩之時間為111年3月16日、曾O群提領本案 帳戶款項之時間為111年4月20日,均與前開對話紀錄之時 間相隔數月,且此情已據證人李承恩證稱:全部的介紹人 有說好,要我們說我們給介紹人的錢是欠他們的錢,但實 際上就是介紹人的抽成等語在卷,是否可憑此認定被告收 受李承恩所存款項,與其居間他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 之報酬無關,已非無疑;究其實際,被告主觀上具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李承 恩是否積欠被告房租水電費用,與被告收受李承恩所存款 項之性質為被告仲介曾O群擔任車手之報酬,並非相互排 斥之事,自難憑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詰問證人吳佑俊,待證事項為李承 恩有無積欠被告房租一事,然李承恩有無積欠被告房租一 事,與被告主觀上是否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一節尚無 關聯,業如前述,核無調查之必要,爰駁回此部分調查證 據之聲請,附此敘明。
  ⑸是以,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介紹曾O群提供本案帳戶予李 承恩一節,堪以認定。
 ㈣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 ⒈被告主觀上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業 據本院認定如前。又本案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 體名稱、固定處所等,然被告先仲介曾O群提供本案帳戶予 同案被告李承恩,嗣由不詳成員施用詐術指示告訴人匯款, 款項匯入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後,再由不詳成員轉匯至本案帳 戶內,隨即由曾O群依同案被告李承恩指示前往提領贓款後 ,並轉交予李承恩李承恩復於同日間再將款項轉交予紀淳 凱,由紀淳凱上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時間銜接緊密, 顯有相當分工之配合,否則難以達成;且本案參與成員至少 計有被告、李承恩、曾O群、紀淳凱、不詳收水成員,及向 告訴人施以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等人,足見本案詐 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透過層層指揮,組織縝 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



施犯罪隨意組成者,而已為有結構性之組織。衡以集團成員 間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等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 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併 參以被告與曾O群之微信對話中,被告與曾O群接洽之初,即 向曾O群表示「銀行有貸款還是罰單什麼的嗎 或是欠政府」 、「我問問看公司」、「我要給公司看」、「我要帶你」等 語(見併一警卷第7至8頁),顯係自居為被告所謂「公司」 (即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所需之條件 ,居間曾O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被告將曾O群介紹予李承 恩後,並屢次向曾O群表示「開工了嗎」、「聽他們說你還 沒開工」等語(見併一警卷第11至12頁),亦顯示被告仍持 續與李承恩等人保持聯繫,確認曾O群之工作狀況;於曾O群 向被告詢問李承恩遭警方查獲之原因,及如何應對檢警時, 被告更多次表示「不然就說那個人跟他相約在銀行叫他幫忙 領出來就交給他了 自己也不知道」、「就是說那個晨晨( 即同案被告李承恩之綽號,此據被告具狀供陳在卷,見本院 卷一第65至66頁)」、「你在偏門工作遇到他跟他配合 你 不知道什麼工作」、「現在被關了」、「你要記得作斷點 你就說那個晨晨就好 不要講任何人 不然超過三人會有組織 你更危險」、「然後你跟他記錄講完 你要叫他刪掉 你也 是 然後你跟我的也要刪掉」等語(見併一警卷第14至16頁 ),指導曾O群應對檢警詢問時,只能供出同案被告李承恩 之說詞,否則會有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風險,並刪除對話紀錄、製作斷點等舉動,益見被 告對於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為知悉並參與其中,並嘗 試指導曾O群為警查獲時之說詞以脫免自身罪責,以被告自 仲介曾O群予同案被告李承恩之始,迄至同案被告李承恩為 警查獲為止,被告始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保持密切之聯繫 ,並透過前述分工以遂行以詐欺犯行獲利之目的,並非僅是 偶然為之,故被告客觀上顯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招募曾O 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等行為,主觀上亦知悉所參與者,乃係 以詐欺為目的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卻猶以上述行為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完成詐欺犯行,是其主觀上亦有參與 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之犯意,堪可 認定。
 ⒉被告固辯稱:我沒有發任何貼文,是曾O群主動來詢問我有沒 有工作,我沒有參與及介紹曾O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 惟按所謂招募者,即為召集徵募之意,知犯罪組織有徵求成 員之需,而從中介紹他人加入,自屬為該犯罪組織召集徵募



成員之舉,而該當招募之構成要件行為,查被告於曾O群詢 問有無工作時,不僅主動說明應具備之條件為何,並多次以 優渥報酬、保證合法等說詞吸引曾O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自屬招募行為無疑,至被告有無主動發布招募訊息,實無礙 於此一構成要件之成立。
 ⒊被告復辯稱:我跟曾O群說只能供出李承恩的那些說詞,是我 去問張O垣,張O垣說李承恩因為詐欺領錢的事被抓,這些說 詞是張O垣教我去跟曾O群講的等語。然依證人紀淳凱於偵查 中結證稱:我們的報酬約定抽成4%,分給我、李承恩、張O 垣、世O智4個人等語(見偵一卷第191頁),則張O垣既然與 同案被告李承恩、紀淳凱等人平分報酬,並指示李錫泓告知 曾O群應對檢警之說詞,則張O垣本身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應可合理認定,果爾,倘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張 O垣何以透過與渠等無犯意聯絡之被告,告知曾O群應如何應 對檢警?況且,自被告與曾O群之對話中被告指示曾O群刪除 其等之對話紀錄以製造斷點之舉,更徵被告實際上實係本案 詐欺集團之一員,並冀圖脫免檢警之追查,是以被告前揭所 辯,亦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⒋從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招募曾O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之犯行,亦堪以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 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 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標準,係依刑 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規定參照), 並應以法定刑而非宣告刑為審酌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7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 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 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⒊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亦屬該條 例所指詐欺犯罪。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44條第1、2、3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 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 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 金。」,係以詐欺金額或兼有其他行為態樣,而為加重其刑 之規定,惟因被告本案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500萬元,且未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 列各款或第3項之情形,是此部分之法律並無修正,自無庸 為新舊法比較。
 ⒋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沒收與否之規定,自 應適用裁判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規定 審酌,附此敘明。
 ㈡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 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 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業如前述。又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係被 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案



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見本院卷二第231至234頁),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7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 錢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應依刑 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承恩、曾O群、紀淳凱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掮客, 招募他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除使告訴人受有10萬元之財產 損害外,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加 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造成告訴人損害之 程度、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二 第231至234頁);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查曾O群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雖係供被 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本 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沒收
  經查,被告分得之報酬係由同案被告李承恩或曾O群以存款 方式存入被告中信帳戶內,又被告報酬之數額係以曾O群提 領金額的0.2%計算,均業如前述;復參以被告中信帳戶交易



明細,於111年4月20日14時54分許,有1筆現金存款2,000元 之紀錄,存款時間與曾O群本案提領45萬5,000元之時間密接 ,存款方式亦與同案被告李承恩、曾O群所述相符,依前述 本院認定被告分配報酬之比例計算,認被告當日取得2,000 元其中910元應為本案報酬(計算式:45萬5,000元×0.2%=91 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查,告訴人因受騙而將10萬元匯入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後, 經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並由曾O群提領後, 轉交予李承恩李承恩復轉交予紀淳凱,再由紀淳凱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匯入本 案帳戶,由曾O群提領後依序由李承恩、紀淳凱轉手後旋即 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時間短暫,且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已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被告自身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亦 已宣告沒收,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犯罪結構非上層之被告宣 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曾O群其餘提領之不詳款 項35萬5,000元,既已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而非被告 所得支配,自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
  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48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另移送被害人余O玲、劉O品、邱O德、張O政、林O妹、 余O志及曾O凌被害部分,經核與原起訴之被害人被害事實不 同,而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屬正犯,業如前述 ,是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係屬起訴書記載以外之其他被 害人被害事實,即與原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 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