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
293號、第1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偉智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廖偉智與同案共犯黃龍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前經法院判決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陸續為下列行為:一、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以網際網路連結社 群網站臉書刊登徵求家庭代工訊息,張苡倢瀏覽後,於民國 110年6月2日之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曜駿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號帳戶(下稱張苡倢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商店交貨便 寄送方式寄送至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鑫永年 門市」,被告旋指示擔任取簿手之黃龍山搭乘高鐵自臺中南 下高雄,並轉搭乘車牌號碼○○-○○號計程車前往上址門市, 領取內含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再於同日搭乘高鐵返回 臺中市,並在不詳地點處將包裹交與被告。嗣被告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張苡倢帳戶之提款卡後,於附表編號1至3 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張苡 倢帳戶,旋由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車手領取一空。二、該詐欺集團自稱「ANGUS」之成年成員,於110年6月3日20時 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網際網路連結社群網站臉書刊 登徵求家庭代工訊息,並向黃昕于佯稱:要應徵工作,須提 供金融卡云云,致黃昕于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4日14時21 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西安門市」,將 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號帳戶(下稱黃 昕于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商店交貨便寄送方式寄送至
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坎城門市」,被告旋指示 黃龍山搭乘高鐵由臺中南下高雄,並轉乘計程車前往上址門 市領取內含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再於同日搭乘高鐵北上 臺南市,在不詳地點將包裹交與被告。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取得上開黃昕于帳戶之提款卡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 間,以附表編號4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施用 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黃昕于帳戶,旋由被告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車手領取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等語。
貳、本件相關法條暨適用之實務見解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二、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 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 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 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 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 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 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 刑之證據。所謂補強證據,雖非直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事 實,而係指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惟且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方 得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嫌,無非係以證人黃龍山之證述、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 證據資料及證人黃龍山另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判決等為主要 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曾為本件詐欺集團於另案擔任收簿手、車手 之角色,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載犯行,辯稱:我不認 識黃龍山,更未曾指示黃龍山前往超商領取裝有張苡倢帳戶 、黃昕于帳戶資料之包裹等語。經查:
一、黃龍山有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3年6月4日9時 32分許、同年月6日13時57分許前往上開超商領取張苡倢帳 戶、黃昕于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交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附表所 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張苡倢帳戶、黃昕于帳戶,再經本件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院一卷第211- 213頁),核與證人黃龍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警一卷第1-6頁,警二卷第1-5頁,偵一卷第47-4 9頁,外放卷第19-23、86-97、135-139、214-230頁,院二 卷第223-232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 等件在卷可憑,此等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黃龍山於偵查中固曾證稱係被告指示其前往超商領取上 開帳戶資料後予以轉交乙節,然其證詞具前後不一之矛盾瑕 疵,所述情節亦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尚難逕予採信 ㈠首先,關於黃龍山領取張苡倢帳戶、黃昕于帳戶資料之原委 ,證人黃龍山原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0年6月初開始加入本 件詐欺集團,並依被告於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分 別於110年6月4日、同年月6日前往超商領取此等帳戶資料後 交予被告,以賺取報酬等語(警一卷第1-6頁,警二卷第1-5 頁,偵一卷第47-49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被告 亦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但我不知道究竟是本件詐欺集 團何位成員指示我領取、轉交張苡倢帳戶及黃昕于帳戶之資 料;後來因被告有「黑吃黑」贓款之情,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便要求我後續製作筆錄時,都要將責任推卸給被告,我才於 警詢、偵訊時謊稱係受被告指示前往領取上開包裹暨帳戶資 料,實際上我僅與被告聯繫過一次等語(院二卷第223-232 頁)。顯見證人黃龍山就本件是否係受被告指示前往領取上 開包裹乙情,前後證述內容已有嚴重矛盾。
㈡此外,證人黃龍山於偵查中縱曾證稱係被告指示其領取上開 帳戶資料後予以轉交,然就其聽從被告而為之動機,於偵查 中所述亦前後不相一致。證人黃龍山前於110年8月1日之另 案警詢時證稱:因為被告欠我錢,有次向他當面要錢時,被 告說幫他領取包裹,他便有收入可以還我錢,我才因而加入 領取包裹的工作等語(外放卷第138頁)。後於110年12月8 日之本案偵訊中則改稱:我在網路上找工作認識被告,我缺
錢才聽從被告指示,開始領包裹等語(偵一卷第47-48頁) 。則黃龍山究係「為了促使被告還債」抑或「因自身缺錢須 找工作」,始依被告指示領取包裹,於偵查中亦有前後證述 內容互核不符之情,遑論黃龍山於另案審理中又再更易證詞 稱被告未欠其債務(外放卷第92-93、227頁)。 ㈢再者,關於黃龍山於110年6月4日領取張苡倢帳戶資料之過程 ,其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0年6月4日依被告指示自臺中搭 高鐵南下高雄,並於同日9時32分許前往上開超商領取裝有 張苡倢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再於同日16、17時左右返回臺中 ,並將未拆封之包裹原封不動交予被告等語(警二卷第2-3 頁)。惟參諸張苡倢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該帳戶於同日14 時14分許經告訴人張秀婉受騙匯入新臺幣(下同)15萬元( 即附表編號1部分),隨於同日14時50分至同日14時51分間 ,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合計15萬元(警二卷第 84頁),可徵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至遲應於當日14時50分許之 前,即已取得黃龍山所領取張苡倢帳戶之提款卡,殊無如證 人黃龍山前開證述,謂其於同日16、17時才依被告指示將該 提款卡轉交予被告之可能。則證人黃龍山就其聽從被告指派 而領取張苡倢帳戶資料之過程等證詞,亦與張苡倢帳戶之客 觀金流紀錄相違,難以採認屬實。
㈣因此,證人黃龍山固曾於偵查中證稱,係被告指使其前往領 取本案帳戶資料,惟其聽從被告指示之動機、緣由,於偵查 中之證述已前後有所出入,所證述將張苡倢帳戶提款卡交予 被告之過程,復未合於該帳戶之客觀交易紀錄,證人黃龍山 甚於本院審理中更易證詞,謂其先前係受本件詐欺集團之託 ,始栽贓被告,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所述自相矛盾。衡以 共犯間對彼此之證述,本具因嫁禍、卸責等誘因所生虛偽風 險,且證人黃龍山之證述內容,既容有上述前後不相吻合、 與卷內客觀事證相悖之相當瑕疵,則證人黃龍山關於係被告 指示其領取本案包裹之證詞是否全然可採,已有疑慮,當難 逕憑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況且,揆諸前揭法規及說明,刑事訴訟法對共犯自白在證據 上之價值有所限制,明定尚須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查 卷內固有黃龍山與被告之通訊軟體「Telegram」、「Messen ger」對話紀錄(警一卷第31頁,偵一卷第51頁),然此等 對話紀錄之對話時間應均在本案發生之後(院二卷第229-23 0頁),且對話內容或僅能證明被告「曾親自前往高雄領取 另案包裹」(偵一卷第51頁),或僅有黃龍山單方詢問被告 「上次你叫我領的東西為什麼有問題」,而未見被告有所回 覆(警一卷第31頁),對話框上方亦有不明空白,證人黃龍
山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係受本件詐欺集團指使,方故意 以上開誣陷之詞詢問被告(院二卷第230頁)。是此等對話 紀錄既非黃龍山於領取本案包裹前或領取包裹事中與被告之 對話,內容亦無從證明被告有指示黃龍山領取此等包裹之情 ,當難補強證人黃龍山於偵查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另黃龍 山於偵查中固曾提供被告之身分證翻拍照片予警方偵辦(警 一卷第32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加入本件詐欺集團 時,本即會提供身分證件予集團核實身分,且上開被告身分 證照片係本件詐欺集團為誣指被告犯罪,始交給我並由我提 供予警方指認之用等語(院二卷第223、228、231-232頁) ,已證述其取得被告身分證照片之原因,與其領取本案包裹 之舉無涉,遑論據此佐證被告有指示黃龍山領取本案包裹之 情。又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亦僅能證明附表 所示告訴人因受騙而匯款至張苡倢帳戶、黃昕于帳戶之事實 。從而,縱觀本件卷證資料,未見有何得以證明黃龍山係經 被告指示領取本案包裹之對話紀錄等證據,即無從補強證人 黃龍山於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證述之真實性。
四、至被告固曾於110年6月13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6日為本 件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車手,所涉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 (院二卷第11-27、29-52頁),然被告為此等犯行之時間, 均晚於本案黃龍山領取包裹暨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附表所 示贓款之時間,尚難依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參與本件詐欺 集團之犯行,反向推論其就本件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告訴人 施用詐術部分,已有所認識或預見而具犯意聯絡;且卷內亦 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提領附表所 示贓款之舉,更難認其於本件有何行為分擔。另本院110年 度審訴字第706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10號判決,雖認被 告就本件詐欺集團於附表所示犯行,應與黃龍山負共同正犯 之責(偵緝一卷第87-95、115-127頁),然該等案件係以黃 龍山為被告身分據予論罪科刑,未針對本件被告之客觀行為 暨主觀犯意聯絡等事實詳加調查、審酌,是該等案件之認定 自不拘束本院,併予敘明。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前揭犯嫌,惟證人黃龍山 於偵查中關於被告指示其領取本案包裹之證述,具前後不相 一致、互有矛盾或悖於卷內客觀事證之情,存有嚴重瑕疵, 卷內復查無其他客觀積極證據足以補強該證述,自難僅憑證 人黃龍山於偵查中曾為有瑕疵之單一證述,遽認被告涉犯前 揭犯嫌。再參諸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確與本件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遽令其負共同正犯之責。是
公訴意旨所提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 所指犯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金額 (民國、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張秀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日16時許,偽為張秀婉之大嫂,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張秀婉佯稱:因需繳納保險費而需向其借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張秀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張苡倢帳戶。 110年6月4日14時14分許,15萬元 ⑴告訴人張秀婉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277-279頁)、證人張苡倢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39-42頁)。 ⑵LINE對話訊息擷圖、郵政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286-288頁)。 ⑶張苡倢帳戶之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83-84頁)。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理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5日20時18分許,偽為「Booking訂房網」客服、永豐銀行行員,以電話向黃理敬佯稱:因內部會計錯誤,導致訂單重複,需依指示操作修正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黃理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張苡倢帳戶。 ㈠110年6月5日21時22分許,3萬5954元 ⑴告訴人黃理敬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125-130頁)、證人張苡倢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39-42頁)。 ⑵手機通聯記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二卷第142-146頁)。 ⑶張苡倢帳戶之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83-84頁)。 ㈡110年6月5日21時42分許,2萬9987元 ㈢110年6月5日21時46分許,2萬9987元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蘇亭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5日21時許,偽為「Booking訂房網」客服,以電話向蘇亭瑄佯稱:因內部會計錯誤,導致訂單重複,需依指示操作修正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蘇亭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張苡倢帳戶。 ㈠110年6月5日21時34分許,2萬9987元 ⑴告訴人蘇亭瑄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292-293頁)、證人張苡倢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39-42頁)。 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98頁)。 ⑶張苡倢帳戶之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83-84頁)。 ㈡110年6月5日22時01分許,7985元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邱文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7日16時許,偽為網路商店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邱文凱佯稱:因網路購物訂單異常,需依指示操作重新設定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邱文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出右列款項至黃昕于帳戶。 ㈠110年6月7日17時25分許,4萬9988元 ⑴告訴人邱文凱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19-19反頁)、證人黃昕于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11-12頁)。 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一卷第22反、24頁)。 ⑶黃昕于帳戶之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36-39頁)。 ㈡110年6月7日17時28分許,4萬99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