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錩璿
指定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緝字第1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錩璿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空氣槍壹枝沒收。 事 實
一、黃錩璿知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為法定列管物品,依法不得任 為持有,仍未經許可,於民國110年間不詳時間,在高雄市 三民區建國路上某處之生存遊戲店,基於縱因而持有之槍枝 是為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 新臺幣(下同)約2萬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所示具有殺傷 力之空氣槍1枝(下稱本案槍枝)而持有之。嗣經警方於111 年4月1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2樓住處進行搜索,查獲本案槍枝,始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黃錩璿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 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 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並有:㈠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42
9號搜索票;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清單、照片、員警職務 報告;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30日刑鑑字第111 0046804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得資相佐,足信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罪。被告自購買本案槍枝之時起 ,至本案為警查獲之時止,該期間持續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 空氣槍之行為,屬繼續犯,應論以實質上1罪。二、刑之加重減輕
(一)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有關空氣槍之罪, 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對其本案犯行予以坦承,其非法持有上開槍枝之行為固 值非難,然衡諸卷內並無證據足認其已持該槍枝用以為傷 害等暴力犯罪或其他不法用途,其行為所生危害顯與擁槍 自重、恃槍為非作歹之人有別,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至辯護人雖主張其被告本案應另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 減其刑,惟本案衡諸:具殺傷力之槍枝係屬高度危險之物 品,被告無故非法持有本案槍枝,對於他人身體、生命之 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原即不宜輕縱,且本 案業經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如 前述,以該減輕後之法定刑為刑罰裁量之結果(詳後述) ,應已無情輕法重之情事,是辯護上旨,尚難遽採。(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考)。查檢 察官雖於審理中論告主張被告本案可能構成累犯(見:訴 卷第227頁),並提出相關前案之執行電子紀錄及判決書 列印本等件以資相佐(訴卷第231至236頁),然未具體指 出被告於本案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則基於法院中 立審判之法理,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 從為補充性調查。惟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 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 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三、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件犯行之手段、 方式、持有期間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審理中自陳
之學識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健全之人,理應能知悉並 理解其本案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所為對於他人身 體、生命之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應予非難; ㈢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審理中自陳之經濟與 生活狀況;㈣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空氣槍1枝,經鑑定為具殺傷力之槍枝, 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萌莉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⑴已扣案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4月1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警一卷第8頁)。 ⑵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研判是為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最大發射速度為196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6.9焦耳,換算單位面積動能為60.0焦耳/平方公分【詳如卷附該局111年6月30日刑鑑字第1110046804號鑑定書所載(警一卷第10至13頁)】,堪認具有殺傷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