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吉興
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郭仲翰
選任辯護人 李冠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杰澔
選任辯護人 吳登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6817、16818、25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戊○○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另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大麻拾柒包均沒收銷燬。
丁○○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乙○○、戊○○、丁○○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製造,竟仍共同基於製造大麻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乙○○於民國110年12月起,提供製造大麻之資金、設備,由戊○○委請丁○○承租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號房屋,並由丁○○以該址作為製造大麻之場所,另由戊○○將乙○○提供之資金,按月給付丁○○新臺幣(下同)5萬元作為薪資。謀議既定後,丁○○即依戊○○之指示,於110年12月底,承租上址房屋,並於111年2月中旬起,在上址裁種大麻,並將收成之大麻交予戊○○,戊○○再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不詳時起迄至112年1月17日為警搜索、扣押時止,持有大麻17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乙○○ 、戊○○、丁○○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9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乙○○(見偵二卷第9至15頁、本院卷第188頁 )、戊○○(見偵一卷第39至42頁、本院卷第189頁)、丁○○ (見偵一卷第15至19、23頁、本院卷第188頁)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乙○○與戊○○間之通訊軟體Messe nger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11頁、警二卷第13至15頁)、1 12年1月17日之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見 警三卷第44至4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46至4 7頁)、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75至177頁)、扣押物照 片(見偵一卷第43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證據補強,堪以採信。
㈡乙○○、戊○○均自承:本案製造之大麻販賣後,可從中獲取利 潤等語(見警二卷第10至11頁、警三卷第27頁反面);丁○ ○亦自承:本案因製造大麻而可每月獲得5萬元之薪資等語 (見警一卷第5頁),足證被告3人為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及戊○○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 主觀上均確有從中獲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乙○○、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乙○○、丁○○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製造 大麻後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核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及同法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戊○○意圖製造而栽種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第二級 毒品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戊○○取得製造完成 之大麻,係為供販賣而持有之,是其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 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則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製造第二級毒 品罪處斷。
㈢被告3人就事實欄所示時、地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係基 於單一犯罪目的之行為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3人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3人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㈥丁○○於112年5月9日之調查筆錄時,指認與其共同製造第二級 毒品之人為戊○○,警方依據丁○○之指證,查獲戊○○共同犯本 案製造第二級毒品乙情,有丁○○之調查筆錄(見警一卷第5 至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3年3月13日高市 警少隊偵字第11370170900號函(見本院卷第121頁)、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5日雄檢信雨112偵16817字第1139 0300710號函(見本院卷第129頁)在卷為憑,堪認本案確有 因丁○○之供述,因而查獲戊○○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至戊○○雖稱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惟查 ,戊○○於112年1月17日遭搜索後之同日調查筆錄中供稱:扣 案之大麻係向綽號「力瑋」之人所購買的云云(見警一卷第 16至17頁);於112年2月15日之調查筆錄中改稱:我的大麻 係綽號「郭客」之人交貨給我的,不是「力瑋」云云(見警 一卷第32至33頁);直至112年5月31日之調查筆錄中始提及 係與丁○○、乙○○共同種植大麻等情(見警三卷第26頁反面至 第27頁反面),有各次調查筆錄在卷可查。反觀丁○○、乙○○ 分別於112年5月9日、同年月10日之調查筆錄中,即各自承 認本案犯行,有其等之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至9 頁、警二卷第5至12頁),堪認檢警於戊○○供出丁○○、乙○○ 以前,即已掌握丁○○、乙○○關於本案之犯行,此亦與彰化縣 警察局113年3月14日彰警刑字第1130019297號函暨所附職務 報告(見本院卷第117至120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4月15日雄檢信雨112偵16817字第11390300710號函(見本 院卷第129頁),均記載未因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其他 共犯一情相符,是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適用,併予敘明。
㈧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
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 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 法。本院審酌被告3人正值壯年,明知毒品危害人體至深, 且施用者猶有為獲毒品而另犯刑案之可能,造成社會治安之 潛在危害,販賣毒品更為法所嚴厲禁止,卻仍共同為製造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舉,漫延流毒遺害,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 且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丁○○ 尚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刑 度已獲相當之縮減,難認本案尚有何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 情形。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明知國家對於查緝 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仍非法持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且 知悉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 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 ,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猶圖一己私利,從事本案 犯行,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其 行為實應非難。惟念乙○○、丁○○自首次調查筆錄起即坦承犯 行、戊○○直至第3次調查筆錄起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 被告3人之分工模式、違反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 被告3人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等生活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75至77、159至1 69、199、223至225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戊○○、丁○○有前科、乙○○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另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9號)扣押如附表所示之大麻17 包,為戊○○意圖販賣而持有一情,業據戊○○坦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96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 規定,於戊○○之罪刑項下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 乙○○所有,且用以與戊○○聯繫本案一情,業據乙○○坦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96頁),且有乙○○與戊○○間Messenger語音對 話譯文在卷足參(見警二卷第15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乙○○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另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9號)扣押之iPhone手機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戊○○所有,且用以與乙○○ 聯繫本案一情,有戊○○與乙○○間Messenger語音對話譯文在 卷足參(見警二卷第15頁),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審酌該手機及SIM卡均業於另案 經法院宣告沒收,有另案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9
至239頁),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未扣案之手機1支,係丁○○所有,且用以與戊○○聯繫本案一情 ,業據丁○○坦承在卷(見警一卷第7至8頁、偵一卷第23頁)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丁○○之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丁○○自承:因本案種植大麻所獲得之報酬共計70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該未扣案之70萬元為丁○○犯製造第 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 1包 毛重54克 2 大麻 1包 毛重6.5克 3 大麻 1包 毛重6.7克 4 大麻 1包 毛重6.7克 5 大麻 1包 毛重7克 6 大麻 1包 毛重6.9克 7 大麻 1包 毛重6.3克 8 大麻 1包 毛重8.3克 9 大麻 1包 毛重6.5克 10 大麻 1包 毛重6.5克 11 大麻 1包 毛重6.9克 12 大麻 1包 毛重2克 13 大麻 1包 毛重1.7克 14 大麻 1包 毛重1.8克 15 大麻 1包 毛重1.3克 16 大麻 1包 毛重1.9克 17 大麻 1包 毛重3.7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