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577號
KSDM,112,訴,577,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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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呈犯非法由付款設備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威呈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張佩貞所有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遠東銀行)發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卡 號等信用卡資訊,而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上午11時53分許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基於非法由付 款設備得利之犯意,使用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上 網至境外之APPLE公司網站,先登入其申設之APPLE公司帳戶 ○○○○○:axiao.80000000oud.com),隨即輸入上述信用卡之 卡號等相關資料,再將前開消費訂購單經網路傳輸予APPLE 公司,以購買價格均為新臺幣(下同)3,290元(起訴書誤 載為3,200元,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之服務2筆,使遠東銀 行陷於錯誤,誤認係有權使用系爭信用卡之張佩貞以線上刷 卡方式消費,而依與持卡人之信用卡契約代為付款與APPLE 公司,APPLE公司因而提供服務予林威呈,足以生損害於遠 東銀行管理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林威呈並藉此取得共 計6,580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林威 呈(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30、6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 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 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 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 人訴訟上程序權,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以擅自輸入張佩貞之信用卡號等資訊 進行線上刷卡付費之盜刷犯行,辯稱:我也是受害者,那時 我的中國信託銀行的信用卡也是在APPLE公司被盜刷,我有 向APPLE公司申請被盜刷的金額,APPLE公司有退款給我,被 害人張佩貞被盜刷的部分我不知道怎麼發生的,我的APPLE 帳號和密碼曾在玩遊戲時有借給人家過,我發現自己被盜刷 的同時,才發現上面有掛別人的信用卡,可能是人家掛上去 後我不知情的情況下刷到,因我自己也有在使用小額付費, 我不確定這筆買遊戲點數是不是我刷的,當下我不知道有別 人的信用卡在上面云云。經查:
 ㈠依APPLE公司提供上開2筆網路消費之資訊,登入帳戶為axiao .80000000oud.com、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IP位址為61 .64.15.168,有APPLE公司提供之交易紀錄消費資訊(警卷 第15至17頁)在卷可參。再經查詢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 申設人為被告,當時之登入IP位址於案發時係被告所使用, 該IP位址之裝機地址為被告住處即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5樓之5等情,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申 設人:林威呈)(警卷第19頁)、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於111年8月1日至111年10月31日之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紀 錄查詢(偵卷第25頁)、雙向通聯及上網歷程紀錄查詢光碟 1片(置於偵卷證物存放袋內)、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月19日回函暨IP位址查詢資料(警卷第22至23頁)在卷 可稽,且被告亦不爭執其有聲請APPLE公司帳戶○○○○○:axia o.80000000oud.com)使用,其客觀上以被害人遠東銀行信 用卡向APPLE公司購買3,290元之服務2筆乙事(見本院卷第3 0頁),此部分事實,合先認定。
 ㈡據證人張佩貞警詢證稱:我於111年10月17日11時53分收到遠 東商銀簡訊,内容稱我於111年10月17日以信用卡刷卡3,290 元2次,客服告訴我此消費是使用APPLE PAY網路遊戲刷卡, 因我本人不會玩手機遊戲,所以我確認是遭盜刷,遭盜刷之 時我在上課,該信用卡平時都放在家中,不曾遺失過等語( 見警卷第1至2頁),證人張佩貞所述與被告之供述相符,可 見上開2筆網路消費確非張佩貞本人或其同意授權所刷卡。 而就被告何以使用張佩貞之信用卡消費,被告雖辯稱其APPL E帳號和密碼曾出借其友人玩遊戲,然現今社會中,手機為 主要通訊工具,帳號、密碼更常涉及個人資訊與重要權益, 如帳戶有綁定信用卡、金融帳戶或帳單,更有支付之功能,



是否會輕易出借他人,已非無疑,且被告並未具體說明其帳 號係出借何人使用,是否與該人仍有聯繫,及是否有向該人 查證是否有在其APPLE PAY綁定張佩貞之信用卡等,故是否 確有該人存在,實有可疑。何況,被告友人若以不詳方法取 得證人張佩貞之信用卡號等資訊,豈有可能大費周章將此信 用卡資訊綁定在被告帳戶,卻不即時使用以獲利,僅輸入卡 號等資訊後即作罷,且未告知被告其綁定該信用卡資訊,致 被告於不知情下刷證人張佩貞之信用卡付款,此情形殊難想 像,實不可採,堪認被告使用張佩貞之信用卡結帳,主觀上 確有非法得利之故意。
 ㈢另被告辯稱其也是受害者,那時其中國信託銀行的信用卡也 是在APPLE公司被盜刷云云,依被告所提出APPLE公司退款至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截圖及存 摺封面翻拍畫面(偵卷第31至43頁),及本院依被告聲請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調取 被告帳戶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顯示,被告該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於111年9月5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有多筆APPLE公司 之交易扣款紀錄,金額為33元至3,290元不等,另於111年11 月2日確有多筆備註為APPLE公司之退款,金額亦為33元至3, 290元不等,共計176,353元之退款等情,此有中國信託銀行 113年2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32006471號函暨林威呈之帳戶開 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見本院卷 第41至50頁)在卷可查,被告陳稱其在APPLE公司綁定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遭盜刷APPLE公司業已退款乙事縱然屬實, 然此與被告是否以不詳方法取得證人張佩貞之信用卡資訊後 擅自輸入付費乙事,係屬二事,尚難僅憑上情,即認定上開 2筆網路消費與被告之行為無涉。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保護之法益,主要係設置該付款設備者之財 產法益,或信賴該付款設備判讀之結果而給予財產上不法利 益者之財產法益;且該條係增列在刑法之詐欺背信及重利罪 章中詐欺取財罪之後,本質上應具有詐欺取財罪之屬性,差 別在於違法由付款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中,以不正方法行使 詐術之對象,不是人類,而係付款設備。故利用付款設備付 款並取得財產上利益者,是否構成違法由付款設備取得不法 利益罪,即應審究付款設備之判斷機制,有無「陷於錯誤」 。付款設備是機器,不會自行思考,僅能依照人類事先提供 之指令進行判斷,因此付款設備是否陷於錯誤,應以設置該



付款設備或信賴該付款設備者所擬定之判斷機制為憑。其所 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 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 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等,均屬之。查線上刷卡通常僅需輸入信用卡卡號、有 效期限、背後檢查碼等資訊,或者進一步以手機簡訊或信箱 發送驗證碼方式檢驗,僅要通過網站付款系統所預設之驗證 ,網站之付款系統即自動判斷係本人持有信用卡刷卡付費, 發卡銀行即先代持卡人將該款項支付予店家,應認將他人之 信用卡卡號等相關資訊輸入而線上刷卡,係以不正方法由付 款設備取得不法利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2項之違法由付款設備取 得不法利益罪。被告上開2筆網路消費行為,時間、地點密 接,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應認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 ,屬於包括之一行為。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二者之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以不詳 方式取得信用卡資訊後,利用輸入張佩貞信用卡資訊線上刷 卡,致付款設備即網站付款系統誤信為張佩貞使用信用卡付 款而使被告獲有利益,所為實屬不該,且未能與被害人和解 或取得原諒,亦有可議之處,及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 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學經歷、收入、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 人隱私不與揭露,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被告以證人張佩貞之信用卡資訊線上刷卡付費3,290元共2筆 ,共計6,58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如 前所述,是此數額原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威呈於上揭時、地,先以不詳方式取 得張佩貞所有上揭信用卡之卡號等信用卡資訊,復基於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使用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上網至境外之APPLE公司網站,先登入其申設之APPLE公司帳 戶○○○○○:axiao.80000000oud.com),隨即輸入上述信用卡 之卡號等相關資料,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購電磁紀 錄之準私文書2筆。林威呈再將將前開消費訂購單經網路傳



輸予APPLE公司,佯為有權利之人確認刷卡金額而行使,以 購買價格均為3290元之服務2筆,使APPLE公司及遠東銀行均 誤認係有權使用系爭信用卡之張佩貞或其授權之人以線上刷 卡付費,而提供服務予林威呈,足以生損害於張佩貞、遠東 銀行管理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
二、查被告所為,無非係以不詳方法取得證人張佩貞之上揭信用 卡號等資訊後,將該等資訊輸入網站之付款系統,該付款系 統核對輸入資訊皆正確後,即完成該2筆交易之付款服務, 被告於此過程中僅於網路上單純輸入正確的信用卡卡號等資 訊,以通過付款系統之檢核,此信用卡卡號並非意思表示, 亦非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此外,並無偽造電 磁紀錄的行為,亦無偽造張佩貞之電子簽名之情事,尚難認 此已符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三、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 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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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