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濠
指定辯護人 盧凱軍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7995號、111年度偵字第14361號、111年度偵字第15086
號、111年度偵字第18039號、111年度偵字第26605號、111年度
偵字第30494號、111年度偵字第34303號、111年度偵字第345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嘉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嘉濠經由蔡岳清、李玟坤轉介而結識許正浩(上3人由本 院另行審結),且知悉許正浩與友人李明泰(檢察官另行偵 辦)因故欲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洪嘉濠遂以其所 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與蔡岳清聯絡確認販毒事宜,且代 為聯繫陳彥齊(檢察官另行起訴),以確保有足夠數量之甲 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並居間洽定待許正浩搭機抵達高雄後 進行交易,復於民國111年3月5日,許正浩偕同李玟坤、蔡 岳清自澎湖飛抵高雄後,洪嘉濠即與陳彥齊、翁屏峰(本院 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下稱不詳共犯)共 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洪嘉濠、陳彥 齊、翁屏峰先於同日19時19分許在許正浩下榻之旅館外會合 ,待洪嘉濠至該旅館客房與許正浩確認彼此身分且均下樓後 ,因許正浩擔心直接在洪嘉濠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未據扣案)交易有遭查獲之風險,遂由陳彥齊駕 駛該車搭載翁屏峰、洪嘉濠、許正浩前往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香堤汽車旅館進行交易,陳彥齊與許正浩並於同 日19時55分許,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7萬元之價格販賣總 重如附表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合意,期間陳彥齊除 當場收受許正浩給付之22萬元現金並交由翁屏峰、洪嘉濠清 點外,亦提供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作為收款使用,且委由翁屏峰將該帳戶之帳號交予許正
浩轉告李明泰,待李明泰於同日20時48、49分許以其女友之 帳戶各匯款10萬元、5萬元至陳彥齊上開帳戶後,陳彥齊即 將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許正浩;而陳彥齊於上開交易完成 並駕車搭載翁屏峰、洪嘉濠返回屏東途中,又自行從所持22 萬元販毒價金中取出部分,由其與翁屏峰、洪嘉濠依序分得 4千元、3千元、2千元,且其事後自行將剩餘之36萬元販毒 價金回帳予不詳共犯。嗣因許正浩於111年3月6日10時42分 許欲自高雄小港機場搭機返回澎湖時,在國內安檢線為內政 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下稱高雄航警局)勤務人員 發現託運行李箱有異並加以複檢,當場為警查扣附表編號1 所示毒品等物,且洪嘉濠復經高雄航警局查扣附表編號2所 示手機等物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航警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洪嘉濠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院一卷第207頁、院三卷第286頁),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 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坦承不諱(警三卷第3-1 4頁、偵五卷第83-88頁、院三卷第286、300頁),核與證人 許正浩、蔡岳清、翁屏峰、陳彥齊於警詢、偵訊或審判時之 證詞大致相符(警一卷第5-9、23-24頁、警四卷第3-8、19- 20頁、偵一卷第13-14、165-169、175-177、237-238頁、院 二卷第13-76、251-302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警一 卷第20-21頁、警二卷第19頁、他卷第121-129、137-145頁 )、上開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25頁)、高雄
航警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 品照片(警一卷第49-63頁、偵五卷第29-35頁)、111年度 檢管字第1940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偵一卷第111、113、 117頁)、111年度安保字第755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偵 一卷第121、123頁)、111年度檢管字第3083號扣押物品清 單及照片(偵六卷第43、57-59頁)、本院112年度院總管字 第558號扣押物品清單(院一卷第173-180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1年6月2日刑鑑字第1110026626號鑑定書( 偵一卷第127頁)、陳彥齊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偵一卷第205-228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可佐,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況鬆嚴、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 「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 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又販賣利得,除經行為 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依一般 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 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 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平 白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 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 買進、賣出之價差,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 追訴。查被告與他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許正 浩,買賣價金為37萬元而屬有償交易等情業如前述,且被告 與購毒者許正浩並非至親,如非有利可圖,被告自無甘冒觸 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交付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之理,揆諸前揭 說明,應可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應適用之法律
按就販賣毒品而言,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 、交貨等作為,皆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如 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 看貨、議價、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 部分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
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 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購毒者許正浩有意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竟仍居間聯繫另案被告陳彥齊並代為洽定交易時、地, 且事後復又經手販毒所得款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另案被告陳彥齊、同案被告 翁屏峰、不詳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 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意,所稱犯罪事實,則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 實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即對其知悉購毒者許正浩有意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且本案係其提供購買毒品管道,並由其牽 線促成上開毒品交易,事後亦有分得部分現金等主要事實坦 白承認(警三卷第5、9-10、12頁、偵五卷第84-88頁),且 其於審理程序中復坦認本案犯行,足認被告合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要件,應減輕其刑。 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 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其中所稱「供出毒 品來源」,依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之罪 有關之毒品;所稱「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犯罪 調查人員因上揭供述,循線破獲供述者的毒品「上游」或「 平行」共同犯罪行為人;而上揭供出與破獲,必須具有先後 因果關係的關聯性存在,始足當之。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 ,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 ,享受寬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雖函覆本院未因本件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節,有該署112年9月8日雄檢信 張111偵7995字第1129073166號函可憑(院一卷第379頁), 但經比對本案全部卷證及高雄航警局112年9月11日航警高分
偵字第1120007684號函暨偵破報告(院一卷第381-384頁) ,可知被告於111年9月7日警詢時已供述有跟綽號「峰仔」 及其友人與購毒者許正浩進行毒品交易等語,並指認「峰仔 」為共犯翁屏峰(警三卷第12、15-18頁),且員警亦因此 通知同案被告翁屏峰到場製作警詢筆錄(警四卷第4頁), 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共犯翁屏峰確實係因本件被告之供述方 能查獲無訛,且兩者間具有先後因果關係之關聯性。準此, 偵辦本案之檢警既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共犯翁屏峰,則 被告就上開犯行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 無視國家之禁令,與他人共同販售甲基安非他命圖利,所為 已然助長毒品氾濫風氣,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本應 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販賣之對象非眾,顯與毒品大盤或毒梟有異。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程度、販賣之價格及數量、所獲利 益,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並考 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院三卷第301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作本案之聯絡 工具使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據被告於審理時供陳 甚明(院三卷第300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證人陳彥齊雖證稱被告獲得3千元之報酬等情(院二卷第255- 256、260-261、265-266、275頁),惟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其 僅收受2千元等語(院三卷第301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 佐,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獲有2千元之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㈢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已移轉予購毒者許正浩而經本院另行 在其所犯罪刑項下沒收,且其餘扣案物品,或無證據足認係 供本案犯行所用,或係購毒者許正浩之犯罪工具,或為不具 刑法上重要性之物品,且均未據檢察官聲請沒收,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重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4包,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毛重各為37.7公克、38.8公克、86.2公克、92.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47.63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85.72公克。 2 蘋果手機 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