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恩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恩豪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梁恩豪與宋建陞為友人,因宋建陞不願讓家人知道其購入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遂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購買 該車後即將該車交由梁恩豪代為保管,詎梁恩豪因缺錢花用 ,竟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11年3月21日將該車 抵押予伊雇主作為其積欠之債務之擔保,後即因無法償還帳 務而使該車遭拆解抵債,而以此方式將該車據為己有。嗣後 經宋建陞多次聯絡梁恩豪無著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宋建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梁恩 豪(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5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 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皆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或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 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 訴訟上程序權,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上開車輛情事,辯稱:當時因自 己無法貸款,請告訴人幫忙貸款購買上開車輛而登記於告訴 人名下,該車買回來後都是我在使用,貸款都是我在繳,錢 不夠時告訴人會幫我墊付,嗣我與他人有債務問題,故把上 開車輛抵押給他人,應不構成犯罪云云。惟查: ㈠經證人即告訴人宋建陞於審判程序到庭證稱:我與被告是朋 友關係,當初因我想要練車,想說後續會用到車,而以53萬
元購買該車,我以3萬元現金作為訂金支付中古車行,剩餘 的50萬元分48期貸款,買賣契約和台新大安租賃有限公司貸 款申請書都是我自己填寫的,貸款繳費單是寄到我家,貸款 每一期也都是我自己用網銀轉帳繳的,被告沒有支付過貸款 ;我當時在當兵,人都在部隊,因為我買車未與家人討論, 家人不知道我買車,所以我不敢牽車回家,都是放在被告家 ,因我簽約完沒過多久就要回部隊,所以我請被告去幫我牽 車,該車買回來後我還沒有駕駛過,因為我還沒有駕照,我 有同意被告可以開該車,且並未約定被告需要支付租金,我 放假時可以看到該車,但是到約111年3、4月後,被告就一 直推託說該車放在他媽媽家的車庫,他沒有鑰匙可以開出來 ,我是約111年6、7月一直逼問被告請他把車開出來給我時 ,他才告訴我該車被他抵押了;嗣後我要去監理站辦理停駛 ,避免該車被開出去而有違規罰款產生,監理站說要先解除 動產之抵押權設定才可以辦理停駛,我媽媽於111年8月23日 幫我付清該車積欠之43萬3293元尾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55至63頁),經核與下列文件顯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為000年0月出廠之中華廠牌中古車輛,告訴人宋 建陞於110年6月17日簽訂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車 籍資料查詢系統顯示於110年6月18日車主異動為告訴人宋建 陞,告訴人宋建陞於110年6月17日向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貸款並對保,並於110年6月21日訂立動產抵押契約 書,被告收受車行催繳簡訊後,於111年4月至8月間曾按月 網路轉帳12443元繳交貸款,另於111年8月23日向台新大安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匯款之方式結清43萬3293元尾款等情相 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51頁)、中古汽車 (介紹買賣)合約書1份(見偵一卷第27頁)、台新大安租 賃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9日台新大安租賃法字第1120006 號函暨車輛BJH-6173自小客車申請貸款資料1份(見偵三卷 第57至65頁)、告訴人提出BJH-6173車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 款申請書、車行催繳簡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罰鍰繳款書等資料1份(見偵三卷第27 至51頁)在卷可證,應堪採信。是以,上開車輛不但登記為 告訴人宋建陞所有,汽車之貸款亦均由告訴人宋建陞給付, 並無被告所辯稱告訴人宋建陞代被告貸款,由被告繳納貸款 ,於被告經濟不佳時始由告訴人代墊之情形,尚難認被告為 上開車輛實際所有權人,被告所辯顯係臨訟杜撰,不足為採 。
㈡另被告雖稱其曾有欠告訴人款項,其有還告訴人錢,故認為 自己有出汽車貸款的錢云云,證人即告訴人宋建陞雖亦未否
認被告有欠錢及還錢乙事,然證稱:他雖有還我錢,但都是 我跟他說需要錢,他才還我幾千元,總共還我不超過2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考量此僅告訴人與被告間之 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與本件購買汽車之貸款毫無關聯,被告 縱使有償還此部分債務,亦與購買汽車無關,且與購買汽車 所需價金數十萬元相比,其所償還債務金額甚小,被告主觀 上應不至於因此誤認自己有出錢購買上開車輛。 ㈢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 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 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 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查上開車輛為告訴人所有,僅委託 被告代為保管,並於保管期間無償借予被告使用,已如前述 ,被告明知上情,竟未經告訴人同意,於111年3月21日將上 開車輛抵押予其雇主作為50萬元債務之擔保,為被告於偵查 中所自承(偵二卷第48頁),並有111年3月21日車輛BJH-61 73自小客車抵押協議書1份(見警卷第37頁)為憑,且亦任 由該車遭拆解抵債,自屬以所有人地位自居處分上開車輛, 具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思,當構成侵占行為。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僅為圖 清償債務之一己私利,即擅將告訴人委其保管之上開車輛, 以將該車抵押予他人而抵償自身債務之方式侵占入己,未能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之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侵占財物之價值、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經 濟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本件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核屬 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黃偉竣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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