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56號
KSDM,112,易,256,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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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映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5
53、23588、25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映志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映志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0巷0號○○○○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於民國108年12月底至000年0月間,渠明知所經營之○○○ ○有限公司尚未設立登記(○○○○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日期係109 年3月12日,下稱合本公司),不得以該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 為其他法律行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 取財及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而為附表一編號㈠㈡㈢「犯罪事實 」欄所示行為。陳映志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而為附表一編號㈣「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二、案經張○○、鄭○○、陳○○、張○○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陳映志(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13 2頁至第137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 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違反公司法犯行,並且有於附表一「犯罪 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張○○、鄭○○、陳○○、張○○ 等人(下合稱本案告訴人)簽訂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各契約,並且於簽訂契約前有以通訊軟體傳送非自行創作 之室內設計作品照片之連結供前述告訴人等觀覽,惟否認有 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詐欺的意思,我跟本案告訴人討 論洽談都只是參考我所提供的作品集,最後簽約都是依照我 去規劃、設計之後才簽約,最後沒有完成純粹是因為資金週 轉不過來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公司之負責人,於○○公 司尚未設立登記(○○公司設立登記日期係109年3月12日)之前 或設立登記之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㈠㈡㈢㈣「犯罪事實」欄所 示時間、地點,以○○公司名義與告訴人張○○、鄭○○、陳○○、 張○○簽訂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㈢㈣「犯罪事實」欄所示契約(簽約 過程如各該「犯罪事實」欄所示),本案告訴人再分別依與 被告所簽訂之契約匯款如附表一編號㈠、附表二至四所示款 項,惟嗣後被告所經營之○○公司均有部分未依前述契約履行 完成之情形;被告於以○○公司名義與本案告訴人簽約前,均 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儲放在Google網路磁碟,其中包含以 不詳方式取得之他人室內設計作品照片之網路連結予本案告 訴人,被告提供給本案告訴人觀覽之雲端作品集連結內之照 片非全部均為被告之作品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於偵 詢及本院之證述(他一卷第7、29、30頁;易字卷第250頁至 第257頁)、證人即告訴人鄭○○於警詢、偵詢及本院之證述( 警一卷第7頁至第9頁、第15頁;他三卷第123頁至第126頁、 第133頁至第135頁;偵一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307頁至第3 10頁;易字卷第232頁至第250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 詢及本院之證述(警二卷第4頁至第6頁;易字卷第257頁至第 267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於偵詢及本院之證述(他二卷第 231頁至第233頁;偵二卷第419頁至第421頁;易字卷第268 頁至第275頁)相符,並有告訴人張○○提供之設計服務委任 契約書(他一卷第9頁至第15頁)、告訴人張○○之匯款紀錄 (他一卷第31頁)、雲端作品集(他一卷第33頁至第54頁) 、被告之GOOGLE雲端照片網址及照片(偵一卷第413頁至第4 38頁)、告訴人張○○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他一卷第55頁)、 ○○公司設立登記表1份(他一卷第115頁至第117頁)、○○○設 計工作室111年01月07日○○○字第111010701號函(偵一卷第2 83頁)、○○○○設計有限公司111年6月31日函文(偵一卷第36 7頁)、○○設計有限公司111年7月6日111○○字第1號函文(偵 一卷第371頁至第395頁)、比對資料1份(他二卷第163頁至



第183頁)、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彰化銀行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227頁至第276頁)、告訴人鄭○○提供 之設計服務委任契約書、室內設計契約書(警一卷第17頁至 第18頁;易字卷第331頁至第343頁、第345頁至第355頁)、 告訴人鄭○○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警一卷第19頁 至第35頁)、轉帳交易明細(他三卷第203頁)、告訴人鄭○ ○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54頁至第61頁;他三卷 第127頁)、告訴人陳○○與被告之對話紀錄(他二卷第101、 121、125、126、127、131頁)、告訴人陳○○之設計服務委 任及承攬契約書(他二卷第113頁至第118頁、第201頁至第2 09頁)、告訴人陳○○匯款紀錄(他二卷第119、122、129、1 3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10年08月12日合金前 鎮字第1100002594號函暨帳戶基本資料等附件(他一卷第14 3頁至第155頁)、告訴人張○○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 紀錄、京城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110年8月12日(110)京城北 高分字第0186號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他 一卷第137頁至第142頁;他二卷第71頁至第75頁、第81、85 、89頁;偵二卷第439頁)等件各1分可佐,且為被告所不否 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從而,被告有基於違反 公司法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公司設立登記 前之時間,以○○公司名義與告訴人張○○、鄭○○、陳○○等人簽 立設計服務委任契約書等節,亦堪認定。
 ㈡按結匯者施用詐術使外匯銀行陷於錯誤,信其結匯合法而售 與「不應出售」之外匯。則結匯者雖支付對價以取得該外匯 ,仍不失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為物之交付(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詐欺取財罪, 其犯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使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 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又交易之當事人對於契約成立之 重要條件,為客觀不實之陳述,致相對人對於契約履約條件 陷於錯誤,因而締結契約並交付財物者,自屬施用詐術而使 人陷於錯誤交付財物,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又所謂「陷於錯 誤」,乃被害人主觀上想法與真實情形產生不一致,也就是 說被害人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須認為真實,信以為真,並 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至被害人之所以陷於錯誤,除行為人 施用詐術之外,縱同時因為被害人未確實查證、高估對行為 人之信任,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損害發生時,要無礙於行 為人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 ,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 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 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 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 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 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 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 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 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 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 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 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 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 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 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 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 重要性。故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 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 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 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是如行為人已具備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實施詐術及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詐 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要件,即構成詐欺取財罪,並不以 取得不相當對價之財物為限,縱行為人取得被害人之財物係 採取交易方式,且其亦付出相當代價,倘被害人係因受其詐 術欺瞞致陷於錯誤,始決意與其交易而交付財物,行為人因 施用詐術而取得交易機會,進而進行交易而取得對方財物之 行為,亦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於訂約 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 認知,而締結契約,刑事上既使用欺罔手段,應成立詐欺罪 ,無庸置疑。經查:
 ⒈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本案告訴人 等觀看之雲端作品集作品照片中,大多數作品照片均非被 告之作品,而是被告自行於網路上搜尋所得之○○○○設計有限 公司、○○○設計工作室及○○設計有限公司等他人之作品(包括 但不限於前述公司),然被告卻告知本案告訴人雲端連結內 之照片均為其之作品等節,已據被告於偵詢及本院供述在卷 (偵一卷第288頁;易字卷第297頁至第299頁),且與告訴人 張○○、鄭○○、陳○○、張○○證述一致(警一卷第8頁;警二卷第 5頁;他一卷第30頁;他三卷第125、126、133、134頁;偵



一卷第307、309頁;偵二卷第421頁;易字卷第239、252、2 58、268頁),並有前引遭被告盜用作品之各公司函文、比對 資料及被告與告訴人張○○、鄭○○、陳○○、張○○之對話紀錄可 佐,堪認被告於與本案告訴人簽訂設計、室內裝潢契約前之 洽商階段,有對本案告訴人佯稱他人之作品為自己所創作, 並附上他人之作品照片以取信本案告訴人,使其等誤信被告 具有室內設計裝潢之豐富經驗且有依約履約之能力。又被告 具備如何的室內設計及裝潢承攬之能力、經驗,核屬本案告 訴人決定是否與被告締約的基礎事實,亦是契約成立的重要 條件。從而,被告將大多數非自行設計、創作之室內裝潢作 品照片偽稱為自己過往的成功案例提供予本案告訴人觀覽、 查看,使有室內設計、裝潢需求之本案告訴人瀏覽被告所提 供之「作品集」時,誤認被告有豐富室內設計、裝潢方面之 充足知識、經驗以及實績,曾受眾多有相同需求之人委託設 計房屋之室內布置、裝潢,且有諸多成功案例,自屬詐術之 行使無疑,是被告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上述方式對本 案告訴人施用詐術足堪認定。
 ⒉又本案告訴人因被告提供他人作品照片偽稱為自己之創作, 而誤認被告有能力完成類似風格或品質相近之設計、裝潢, 始決定與被告簽訂如及附表一「犯罪事實」所示之各契約, 並按約匯款如附表一㈠及附表二、三、四所示款項等情,業 據證人鄭○○於本院證稱:我跟被告見面的時候發現被告很年 輕,但被告跟我說他作過好幾家臺北知名的室內設計,我是 因為他提供這些作品取信於我,我才願意委託他,我也有在 他提供的作品集裡面看到符合我需要的內容,我也跟他討論 到有一些要按照他提供的作品集的設計,比如主臥室內的懸 浮床、客廳的樣式,因為他有提供這些作品給我參考,所以 我認為他有能力去做這些作品。會委託他主要是因為他提的 作品集風格是真的很好,不是因為報價等語(易字卷第233 頁至第234頁);證人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委託被告 來作室內設計的規劃工作,主要是因為有參考他所提供之前 做過的案例,他在雲端上面展示他之前做過的案子,被告表 明雲端的內容是○○公司的案例。被告提供的作品集風格跟我 想要的很像,他提供的雲端作品集也讓我相信他有能力完成 這些作品,應該有相當的設計能力等語(易字卷第251頁至第 256頁);證人陳○○於本院證稱:被告提供的雲端連結裡面有 作品集照片,被告有陳述那些都是他的作品,我看這些作品 都很成熟、很有美感,所以我相信被告有完成這些作品的能 力,我會想要跟被告簽約主要是設計的風格符合,我當時認 為這些雲端作品集作品有部分符合我的需求,至於其他作



品則是會讓我覺得被告有很多設計經驗等語(易字卷第258頁 至第261頁);證人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跟被告約 在我的鳳山舊家見面的時候,被告有先傳一個他公司的作品 連結給我,我看了之後有好幾個設計作品是我喜歡的,所以 才決定要請被告幫我們設計,他說這些是他們公司設計的作 品,我看了很滿意,才決定委託被告幫我設計住宅以及施工 ,我們也是依據被告提供的作品去做我需要的風格討論,不 然被告這麼年輕,如果不是有提供這些雲端作品集作品, 不太可能交給一個沒經驗的人去做等語(易字卷第268頁至第 272頁)明確。參以本案告訴人均非室內設計相關專業背景從 業人員,而一般人於挑選室內設計、裝潢業者時,大多會相 當程度參考該業者以往的成功案例以及作品風格,以作為是 否簽訂契約並委任對方施作之主要依據,是本案告訴人證述 係因觀看被告提出之作品集照片後方決定由被告所經營公司 承作室內設計、裝潢等情與常情相符,堪認本案告訴人均係 因被告所施用之前揭詐術,誤認被告有足夠能力、經驗得提 供相當於作品集呈現風格或符合渠等需求之服務,進而陷於 錯誤,使本案告訴人與被告簽約,並匯款如附表一編號㈠、 附表二至四所示款項。
 ⒊被告固辯稱:提供他人的作品只是參考而已,不會完全仿效 ,我真正簽約都是依照我去規劃、設計之後,沒問題才會簽 約、不會依賴作品集的東西簽約,我還是賣我的專業,後續 也有履約,只是沒有作完等語。然被告於締約、磋商階段使 用詐術,並使本案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締約業如前述, 被告之行為屬於「締約詐欺」甚明,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 告構成締約詐欺即合於刑法之詐欺罪,後續履約情形如何、 被告是否付出相當代價等均不影響已成立之締約詐欺犯行, 何況被告所經營公司最終確實未能依約完成各該契約義務, 是被告之抗辯尚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未經設立登記逕以 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而犯公司法第19條第2項之非法以公 司名義營業罪;就附表一編號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㈡㈢㈣所示犯行,被告各係向同一告訴人施用 詐術,使該等告訴人均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如附表二、三、 四所示款項,並使告訴人鄭○○、陳○○先後簽訂如附表一編號



㈡㈢所示室內設計及裝潢兩份契約,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 害為同一法益,顯係各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㈠㈡㈢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構成上開各罪,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 一所示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提出供本案告 訴人觀覽之作品多數並非其所創作,卻為求可獲得本案告訴 人之信任,謊稱為自己的創作,以此取信於本案告訴人,使 本案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被告或○○公司帳戶內,造 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損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 於犯後僅就違反公司法部分坦承犯行,始終就詐欺部分犯行 否認,雖已返還新台幣(下同)2萬5,000元予告訴人張○○,並 與告訴人鄭○○、陳○○、張○○達成調解,並給付部分調解金予 告訴人陳○○、張○○,但未依調解條件按期給付,就告訴人鄭 ○○部分則完全未依調解條件給付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 件施用詐術之方式、各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末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考量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濟 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易字卷第301頁),各量處如 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被告於本件所為各次犯行 ,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雷同,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就附表一編號㈡㈢㈣所示本院宣告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之刑,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為○○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董事,公司未設有總經理或其 他董事以外職務等節,有合本公司設立登記表及公司章程各 1份可參(偵三卷第94頁至第98頁),足認○○公司為一人公司 ,實際上公司之業務、決策及運營均由被告一人完成,且依 被告於警詢時稱:告訴人張○○匯給我的100萬元我拿去週轉 了等語(警二卷第3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告訴人陳○



○匯款給我的錢都是拿去作工程款等語(偵一卷第291頁),可 知被告就告訴人陳○○、張○○匯入○○公司帳戶之款項有實質處 分權,是被告因犯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各犯行,而致告訴人等 匯款分別如附表一編號㈠、附表二、三、四情形,該等匯入 被告帳戶或○○公司帳戶內之款項為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獲得之 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返還各告訴人款項情形如下 :
 ⒈被告因附表一編號㈠之犯行,詐取告訴人張○○3萬元部分,被 告於審理中稱已返還告訴人張○○2萬5,000元等語,告訴人張 ○○同於本院審理中稱被告已給付2萬5,000元等語(易字卷第2 56頁至第257頁),足認被告已返還告訴人張○○2萬5,000元, 至剩餘差額5,000元部分,仍應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詐得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鄭○○匯款共87萬4,100元(計算 式:3萬6,750元+7,350元+17萬+33萬+4,000元+32萬6,000元 )部分,雖被告與告訴人鄭○○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可參(審易卷第103頁至第104頁),然迄今並未履行任何調 解條件,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易字卷第250頁),告訴人鄭○○ 同稱未獲得任何賠償等語(易字卷第247頁),是該未扣案之8 7萬4,100元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由本院予以宣 告沒收
 ⒊被告詐得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陳○○匯款共65萬3,000元(計算 式:8萬4,000元+25萬2,000元+25萬2,000元+6萬5,000元=65 萬3,000元),被告與告訴人陳○○雖於本院調解成立,此有調 解筆錄1份可佐,然被告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迄今僅給付 告訴人陳森源12萬7,328元(計算式:9,722元+4,600元+5,14 0元+9,722元+5,000元+4萬8,700元+1萬4,444元+2萬元+1萬 元=12萬7,328元),此據告訴人陳○○證述在案(易字卷第265 頁),並有告訴人陳○○手寫明細、匯款證明影本、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各1份可佐(易字卷第169、327、329頁),且為被告 所肯認在卷(易字卷第266頁),則被告尚未賠償之差額52萬5 ,672元(計算式:65萬3,000元-12萬7,328元=52萬5,672元) 既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予以宣告沒收。
 ⒋被告詐得如附表四所示告訴人張○○匯款共103萬3,000元(計算 式:6萬元+9萬元+60萬元+5萬元+23萬3,000元=103萬3,000 元),被告與告訴人張○○雖於本院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筆錄1 份可佐,然被告未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迄今僅給付告訴人張 ○○31萬4,200元(計算式:1萬6,000元+3萬2,000元+4,800元+ 5,400元+3萬2,000元+12萬8,000元+3萬2,000元+3萬2,000元 +3萬2,000元=31萬4,200元)乙情,核與告訴人張○○於本院陳 述明確(易字卷第274頁),並有被告庭呈匯款影本、匯款憑



條正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易字卷第315頁至第321頁) ,則被告未履行之差額71萬8,800元應予以宣告沒收。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212萬3,572元(計算 式:5,000元+87萬4,100元+52萬5,672元+71萬8,800元=212 萬3,572元),應由本院予以宣告沒收,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㈠ 於108年12月底,因張○○所購買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00-00樓○○○大樓住處(下稱○○○住宅)有室內設計規劃需求,而透過臉書張貼尋找室內設計師,嗣陳映志上網瀏覽後,於109年1月1日4時40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張○○聯繫,並傳送儲放在Google網路磁碟,其中包含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他人室內設計作品照片之網路連結予張○○,佯稱係其作品集等語,致張○○陷於錯誤,同意以3萬元代價,交由陳映志負責○○○住宅之室內設計規劃,於109年1月7日,雙方相約在高雄市三民區○○路星巴客咖啡店簽約,陳映志竟於○○公司尚未設立登記情形下,以○○公司名義與張○○簽立○○○住宅之設計服務委任契約書,張○○旋即依約於同日15時12分許,匯款3萬元至陳映志之彰化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陳映志未依約完成施工圖、配置圖、裝潢報價單等資料,張皓程查覺有異,始發現受騙。 陳映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 於000年0月間,因鄭○○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大樓之住處(下稱○○路住宅)有室內設計及裝潢需求,透過臉書與陳映志取得聯繫後,陳映志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儲放在Google網路磁碟,其中包含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他人室內設計作品照片之網路連結予鄭○○,佯稱係其作品集等語,致鄭○○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以設計費7萬3,500元,裝潢費用110萬元之代價,委由陳映志將其○○路住宅進行室內設計及裝潢,於109年2月22日(起訴書記載為2月24日前3、4日,應予特定),雙方相約在高雄市三民區○○路星巴客咖啡店簽約,陳映志竟於○○公司尚未設立登記情形下,以○○公司名義與鄭○○簽立○○路住宅之設計服務委任契約書,再於○○公司成立後之109年3月15日,簽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此契約之簽立未違反公司法),嗣鄭○○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中,而陳映志未依約完成室內裝潢且避不見面,鄭○○查覺有異,始發現受騙。 陳映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㈢ 於000年0月間,因陳○○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00樓-0○0000大樓住處(下稱○○街住宅)有室內裝潢需求,而與陳映志聯繫後,陳映志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儲放在Google網路磁碟,其中包含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他人室內設計作品照片連結予陳○○,佯稱係其作品集等語,致陳○○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同意委由陳映志將其○○街住宅進行室內設計及裝潢,於109年2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24日),在高雄市鼓山區○○○某咖啡店,雙方先就○○街住宅之室內設計部分簽約,陳映志竟於○○公司尚未設立登記情形下,以○○公司名義與陳○○簽立○○街住宅之設計服務委任契約書,復於○○公司成立後之109年4月25日(起訴書誤載為27日),在高雄市苓雅區○○○○附近統一超商,雙方再就○○街住宅之室內裝潢部分,以84萬元代價簽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此契約之簽立未違反公司法),嗣陳○○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金額至附表三所示帳戶中,而陳映志未依約完成室內裝潢且避不見面,陳○○查覺有異,始發現受騙。 陳映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㈣ 於000年0月間,張○○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00-00樓○○○○大樓住處(下稱○○○○住宅)因有室內裝潢需求,透過友人介紹而與陳映志取得聯繫後,陳映志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儲放在Google網路磁碟,其中包含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他人室內設計作品照片之網路連結予張○○,佯稱係其作品集等語,致張○○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17日簽約,同意以155萬元代價委請陳映志為其○○○○住宅進行室內裝潢,嗣張○○分別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四所示帳戶後,而陳映志未依約完成室內裝潢且避不見面,張○○查覺有異,始發現受騙。 陳映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09年2月25日12時22分許 3萬6,750元 陳映志之彰化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9年3月14日21時36分許 7,350元 陳映志之彰化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09年3月17日 9時57分許 17萬元 陳映志之彰化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09年4月6日14時9分許 33萬元 陳映志之彰化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09年4月17日9時33分許 4,000元 陳映志之彰化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09年4月22日16時35分許 32萬6,000元 陳映志之彰化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09年4月27日 12時8分許 8萬4,000元 合本公司之合作金庫前鎮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㈠109年4月30日14時35分許 ㈡109年4月30日14時40分許 ㈢109年5月1日8時許 ㈠8萬4,000元 ㈡8萬4,000元 ㈢8萬4,000元 (共25萬2,000元) 合本公司之合作金庫前鎮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㈠109年6月2日15時24分許 ㈡109年6月3日14時33分許 ㈢109年6月3日15時36分許 ㈠10萬元 ㈡2萬2,000元 ㈢13萬元 (共25萬2,000元) 合本公司之合作金庫前鎮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09年8月3日12時14分許 6萬5,000元 合本公司之合作金庫前鎮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四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09年6月10日 15時18分許 6萬元 合本公司之合作金庫前鎮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9年6月17日16時11分許 9萬元 合本公司之合作金庫前鎮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09年6月22日15時20分許 60萬元 合本公司之京城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09年7月15日16時許 5萬元 合本公司之合作金庫前鎮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109年7月22日11時40分許 23萬3,000元 合本公司之合作金庫前鎮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五
未扣案犯罪所得 單位 總數 新臺幣 212萬3,5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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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