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侵附民字,112年度,36號
KSDM,112,侵附民,36,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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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侵附民字第36號
原 告 AV000-A111472女(姓名住所詳卷
原告兼法定
代 理 人 AV000-A111472A女(姓名住所詳卷)
AV000-A111472B男(姓名住所詳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董晉良律師
被 告 薛俊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7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代號AV000-A111472(下稱A女)為3歲多之 幼童,經原告代號AV000-A111472A女即A女母親(下稱A女母 親)送托予被告甲○○之配偶在家托育。詎被告明知A女係未 滿14歲之幼童,尚欠缺性自主同意之能力,竟基於對未滿14 歲之女子強制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11年11月18日18時前某 時,在其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住處(地址詳卷),違反A女之 意願,以親咬耳朵、撫摸胸部、令A女隔著褲子碰觸被告外 性器,及以手指撫摸A女性器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致 A女事後外陰部有泛紅搔癢情形。A女尚未成年,被告利用其 年幼、智識程度未達一般成年人,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 對其人格之發展及身心健全,影響甚鉅,致A女受有重大精 神上之痛苦。又A女母親、原告代號AV000-A111472B男即A女 父親(下稱A女父親)因信賴被告及其配偶係領有合格保母 證書之人,亦受到驚嚇及背叛之心理創傷。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分別給付A女、A女母親、A女父親各新臺幣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涉嫌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本院刑事 判決諭知無罪,有本院112年度侵訴字第76號判決書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洪韻筑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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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