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2年度,47號
KSDM,112,侵訴,47,2024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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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安雄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洪紹頴律師
吳耘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5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安雄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田安雄為有配偶之人,與代號AV000-A110149之成年女子( 下稱A女)於民國000年0月間相識後,雙方進而交往。詎甲○ ○因不滿A女欲曝光其等交往之事,遂於106年1月9日23時46 分許,至高雄市苓雅區A女住處(地址詳卷),於A女開門後 ,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以蠻力將A女推 至房間內,欲強行褪去A女衣物以對A女為性交行為,惟因A 女抗拒欲將甲○○推開,甲○○遂因己意中止性交行為之實行而 未遂,A女之腋下、胸前等處因此有瘀傷、抓痕(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害人保護措施:
  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 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 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司法機關所公示 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 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A女乃性侵 害犯罪之被害人,若揭露其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 以識別告訴人A女,是為符合上開保密規定之要求,本案告 訴人以A女之代號表示。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有證 據能力(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第209、229、231頁),本



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 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 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院卷第32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證人丁○○於本院 之證述相符(偵二卷第316頁;院卷第191頁至第211頁、第21 1、213頁),並有A女與被告往來之電子郵件截圖(偵二卷第 354頁至第355頁、第422頁)、A女與證人丁○○於106年1月9 日至10日之對話紀錄(內含A女所傳送之受傷照片,偵一卷 第69頁至第83頁)、A女與暱稱「○○Tien」之LINE對話紀錄( 偵一卷第65、213頁;偵二卷第25、345頁)等件各1份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項之強制性交未遂 罪。
 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 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中止犯,除了具備一般未遂犯的成立要件之外,必須 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 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未遂之中止) ,結果之不發生,乃出於自願之中止行為,而非因外在非預 期之障礙事由;主觀自願性之要件,是指「縱使我能,我也 不要」,此乃與障礙未遂之區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6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進入A女住處後 ,旋即對A女為如事實欄所示之強制行為,觀察被告全部行 為,已足表徵其主觀上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且被告實際 所為與強制性交行為之進行,亦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嗣因A 女放棄抵抗,被告方停止侵犯動作,此情業據A女於本院稱 :後來我推不開被告,直到我說算了隨便你,他才停手等語 (院卷第206頁)證述綦詳,是被告若有意繼續實行強制性交 行為,以當時之客觀情狀,顯非難事,然其選擇放棄原強制 性交意念,堪認被告係因己意而中止,爰依刑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減輕得 減至三分之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A女欲曝光雙方有 交往之情事,竟至A女住處欲以對A女施以強制力之方式強迫 A女與其性交,因A女持續抗拒而中止犯行,被告雖於案發時



與A女為交往期間,然交往中之男女仍對彼此保有性自主權 利,此乃智識程度正常、曾接受高等教育之被告所知悉之常 識,被告竟為圖滿足自身性欲,傷害A女的身體及性自主意 識,並對A女造成一定之心理壓力,被告所為,實有不該。 復衡被告於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A女調解成立之 犯後態度,以及雙方曾為男女朋友,案發後維持互動一段時 日,以及被告所為乃己意中止之未遂犯,與性交既遂有所差 異等情,並衡以A女具狀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之量刑意見, 亦有刑事陳述狀1紙可證,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基於個人隱私,爰不細列,詳如院卷第240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除本件犯行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本案審 理中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A女達成調解,並已履行 調解條件完畢,有被告陳報狀、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 字第1314號調解筆錄及附件、和解書、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 家庭扶助基金會線上捐款成功確認信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歷 程,及其履行損害賠償後,應已足使其警惕,因而認本院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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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