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13年度,63號
KSHV,113,重上,63,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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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周益全
王瑞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被上訴人 林治國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間,與訴外人林長靜、周 棋甯、上訴人王瑞蓉(即上訴人周益全之母)簽訂協議(下 稱系爭協議),其中第2條約定自系爭協議期滿5年起,於周 棋甯未對林長靜王瑞蓉、被上訴人為任何民刑事主張後, 周棋甯請求時,被上訴人應將其名下坐落台南市永康區永華 段192、193、194、196、197、198、208、209、210、211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至周益全 名下。周棋甯未於系爭協議期滿5年間對林長靜王瑞蓉、 被上訴人為任何民刑事主張,系爭協議第2條所載「周棋甯 請求時」屬贅文,若非贅文,則屬不確定期限債務之約定, 因周棋甯嗣後反悔拒絕請求,應認該事實不發生,清償期已 屆至,或屬民法第101條之情形,應視為條件已成就。系爭 協議屬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周益全得 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如該約定僅係 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約定,王瑞蓉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予周益全。爰依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移轉登記予周益全
二、被上訴人則以:周棋甯周益全為訴外人周逢麟之子,王瑞 蓉、林長靜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姐林治娟均為周逢麟之同 居人,系爭協議係於周棋甯主導下簽訂,依系爭協議第2條 約定,須周棋甯未對林長靜王瑞蓉、被上訴人為任何民刑 事主張,及提出移轉系爭土地之請求時,伊始須將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予周棋甯周益全周棋甯曾對王瑞蓉提出業務侵 占刑事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迄今未提出移轉系爭土地



之請求,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移轉系爭土地。況系爭協議自92 年2月25日簽訂迄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 登記予周益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2年2月25日與林長靜周棋甯王瑞蓉簽訂系爭 協議。
㈡系爭土地係於91年8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1 年8月5日)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
㈢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後,經國稅局核定為 贈與性質,並課徵贈與稅。
㈣被上訴人於92年2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並未到場,係由其姊 林治娟到場,作為其代理人簽署,周逢麟生前向高雄市大寮 區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林治娟為其連帶保 證人。
周棋甯尚未行使系爭協議第2條、第3條之請求。 ㈥周益全王瑞蓉周逢麟之子,訴外人周子君林治娟與周 逢麟之女。
周逢麟生前向高雄市大寮區農會(下稱大寮農會)貸款所生 債務,其遺產管理人迄今仍未處理完結。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於92年2月25日與林長靜周棋甯王瑞蓉簽訂系爭 協議,於第1條約明:立協議書人確認林長靜王瑞蓉、被 上訴人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台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台 南市○○區○○○街00號建物完全合法,周棋甯聲明不對林長靜王瑞蓉、被上訴人為任何民刑事主張,於第2條約定:被 上訴人同意於協議書期滿5年起,於周棋甯確實履行第1條聲 明後,周棋甯請求時,無條件配合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2分之1於周棋甯,2分之1移轉登記於周益全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原審審重訴卷第 19頁),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周棋甯於系爭協議期滿5年間未對林長靜王瑞蓉 及被上訴人為民刑事主張,系爭協議第2條之「周棋甯請求 時」屬贅文,若非贅文,則屬不確定期限債務之約定,因周 棋甯反悔拒絕請求,該事實確定不發生,應認清償期已屆至 ,或屬民法第101條之情形,視為條件已成就等情,為被上 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契約之文意有疑義,如辭句模糊,或模稜兩可時,固應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 ,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如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 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解釋(最 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0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關於系爭協議之簽立經過,業據證人即系爭協議見證人郭 清寶於原審證稱:系爭協議係由伊擬稿,周逢麟有不少財 產,但有很多銀行融資款項,有財產不足清償負債之可能 ,周逢麟於00年00月間所立遺囑有提到如果其繼承人都拋 棄繼承,遺產權利就贈與林治娟,嗣00年00月間周逢麟死 亡後,就開始辦理遺囑申報程序,至92年初相關稅務仍未 進行到相關階段,因周棋甯對於系爭土地及復華三街房地 登記權利有爭執,乃簽立系爭協議,於第1條確認該登記 合法及周棋甯聲明不對林長靜王瑞蓉、被上訴人為任何 民刑事主張,系爭協議第2條約明「協議書期滿5年起」係 考量稅務追徵時間都是5年,在該5年內,周棋甯未對林長 靜、王瑞蓉、被上訴人提起民刑事訴訟之後,周棋甯如果 要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被上訴人要無條件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周棋甯周益全, 依當時的背景啟動主要是由周棋甯,如果周棋甯不請求, 周益全也不可以請求等語(原審重訴卷134至136、166至1 71頁),及證人周棋甯於原審證稱:周逢麟生前向大寮農 會借款4,500萬元,由林治娟擔任連帶保證人,周逢麟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被上訴人,是要給林治娟一個保障, 如果沒有人理林治娟林治娟可以將系爭土地賣掉還債, 郭清寶律師吳瑜智會計師表示5年內可以處理好,故於 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協議書期滿5年起,大寮農會目前欠債 1億多,不可能去分財產,要負債清楚了,伊才會為請求 等語(原審重訴卷第187至190頁)明確,並有周逢麟於90 年12月10日書立之代筆遺囑在卷可佐(原審重訴卷第81至 85頁)。周棋甯林長靜王瑞蓉及被上訴人既同意將「 周棋甯請求時」列為系爭協議第2條約款內容之一部分, 對照證人郭清寶周棋甯前述簽立系爭協議之背景、緣由 暨系爭協議第2條前後文字用語,足見「周棋甯請求時」 乃被上訴人履行其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義務之時期,上訴 人主張「周棋甯請求時」屬贅文云云,委無足採。  ⒊周棋甯尚未行使系爭協議第2條之請求一節,業據證人周棋 甯證述在卷(原審重訴卷第19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據周棋甯於原審證稱:周逢麟購買許多土地登記在王 瑞蓉名下,大寮農會債務係因此而生,周逢麟不可能讓林 治娟替他背負債,才將系爭土地登記給林治國,讓林治娟



有一個保障,目前大寮農會之負債有1億多,所以伊沒有 為系爭協議第2條之請求,等大寮農會之負債清楚了,伊 才會請求等語(原審重訴卷第187至190頁),參酌證人林 治娟於原審證稱:伊擔任周逢麟大寮農會4,500萬元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周逢麟遂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用 以照顧伊及女兒周子君周逢麟死亡後,因為資產大於負 債,周逢麟之子女全部拋棄繼承,依周逢麟之遺囑,伊為 受遺贈人,基於周逢麟對伊之照顧,須周逢麟之負債已獲 清償,伊才願意將系爭土地贈與周家子孫,才會簽署系爭 協議,但大寮農會的負債尚未清償,伊尚未取得周逢麟之 遺產,現在不是執行系爭協議的時候,周棋甯知道事情還 在進行中,也還沒有為請求等語(原審重訴卷第173至175 頁),及前開證人郭清寶所述系爭協議簽立緣由,暨周逢 麟生前向高雄市大寮區農會貸款所生債務,迄今仍未處理 完結(不爭執事項㈦)等情,則周棋甯因考量不應由林治 娟負擔周逢麟大寮農會負債,認為應嗣該筆負債處理完 結後,再為系爭協議第2條之請求,尚難謂屬不正行為, 亦與拒絕為請求之行為有間。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周棋甯向被上訴人請求之事實已確定不會發生,是 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系爭協議第2條之清償期已屆至云 云,不足憑採。
 ㈢系爭協議第2條係約定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於 預期之不確定期間之周棋甯為請求時履行,周棋甯既尚未為 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予周棋甯周益全之義務之履行期自尚未屆至,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協 議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周益全,即 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2條、利益第三人契約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周 益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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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