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秦庠鈺
上列上訴人與相對人徐英綺、徐沛間就本院113年度金再易字第4
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 ,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 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 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 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 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 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進行訴訟遲緩 ,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84號 裁定意旨參照)。另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 、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各投資人誤認係非法吸金案之實際 負責人,而分別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並前分由本院 盈股、日股、宇股法官審理,又本件113年度金再易字第4號 聲請再審事件(下稱系爭再審事件)之原確定判決(即111 年度金上易字第14號判決)固由日股所屬合議庭審理,並非 系爭再審事件之盈股合議庭3名法官(下合稱承審法官)審 理,然因承審法官先前同有審理其他投資人熊威、李璦蓉、 葉慧珊於另案所提起實質相同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即 本院111年度金上易字第6、7、9號,下稱系爭另案),與相 對人提起訴訟之基礎事實及爭點同一,相對人即應屬系爭另 案之廣義當事人,二者應屬同一事件。因承審法官未依民事 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規定,自行迴避系爭再審事件,自得依 法聲請迴避。另縱認並無上開條款適用,然承審法官審理系 爭另案時,已對伊有利事證視若無睹,僅以不到1頁之判決 理由認定伊為非法吸金負責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有 判決違背法令之重大瑕疵,並有嚴重偏見與強烈心證,除對
系爭另案聲請再審外,並認承審法官承辦系爭再審事件,難 期客觀公正,爰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承審法官迴避 等語。
三、經查,系爭另案之相對人與本件相對人既非同一人,已據聲 請人自承在卷,自非屬同一事件,又系爭另案並非本案之下 級審裁判,承審法官自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應自 行迴避之適用。其次,聲請人雖以承審法官於審理系爭另案 時,對其有利事證視若無睹,以不到1頁之判決理由,認定 其為非法吸金負責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判決違背法令 ,並已提起再審等語,惟聲請人此部分所述,乃係系爭另案 是否有再審事由而應重行審理,與系爭再審事件有無構成迴 避事由及應如何審理係屬二事;又觀諸聲請人所述,無非因 對系爭另案之判決結果有所不滿,即主觀臆測承審法官審理 系爭再審事件有偏頗之虞,而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 明承審法官對本案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 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具體之偏頗心證或基 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進行審理程序時有何不公平之情 事,難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 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