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
再 抗告 人 邱韻姍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文書間請求交付文件之聲明異議事件
,不服民國113年7月11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之規定,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惟再抗告人並未
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茲依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向本院補正
之,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