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13年度,245號
KSHV,113,抗,245,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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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5號
抗 告 人 鄭高峰


相 對 人 鍾秋金
張順財
李家瑢
劉瑞秋
劉錦富
劉瑞清
劉錦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7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假扣押有防止債 務人脫產之目的,法院於審理假扣押聲請時,自應顧及隱密 性,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 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 」即明,此一隱密性之要求,於債權人對第一審法院駁回其 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之程序,亦應如此。因假扣押程 序之隱密性仍有必要,若責令抗告法院仍應依前開第528條 第2項之規定,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責令抗告 法院必須於假扣押裁定前即使債務人知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之情事,顯非合理,應無前開第528條第2項之適用。本件原 法院係駁回債權人即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依上開說明,自 無使債務人即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1年6月7日與相對人簽立土地買 賣契約書,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1,143,600元向相對 人購買其等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4,180平 方公尺之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伊已依約 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並於111年6月15日完成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相對人隱瞞系爭土地不能興建農舍一 事,伊為此解除買賣契約並訴請返還價金暨賠償損害共計11 ,297,696元,現由原法院以113年度審重訴字第86號返還價



金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然依目前審理實務,系 爭事件曠日廢時,且相對人迄今仍具狀否認伊之主張,並拒 絕返還買賣價金,顯見相對人無意賠償,極有可能為脫免債 務而故意減少或隱匿財產,倘待民事判決確定後始能發動強 制執行,勢必導致相對人於此期間內有隱匿財產之機會而導 致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自有假扣押之必要。而伊並非銀行 機構,現實上無法取得相對人職業、資產、信用狀況等相關 資料,堪認以相對人之答辯狀及起訴狀之相關證據已可釋明 本件確實具有假扣押原因及必要,原審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 自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為假扣押 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為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 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 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 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 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 ,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 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 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 、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 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 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向相對人買受系爭土地,已依約支付買賣價金 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惟相對人刻意隱瞞系爭土地 無法建築農舍使用,抗告人受騙買受有瑕疵之土地,其已依 法對相對人提起訴訟請求返還價金及賠償等情,業據其提出 原法院通知函文、相對人答辯狀等件為憑,堪認抗告人已就 假扣押之本案請求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稱相對人具狀否認其主張,拒絕 返還價金,顯有躲避債務行為,即有可能為脫免債務而故意 減少或隱匿財產云云。惟,相對人具狀否認抗告人於訴訟上



之主張,乃合法行使其抗辯權,縱其拒絕給付,亦僅為債務 不履行之狀態,尚無由逕認相對人即有逃逸或脫產或日後不 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況抗告人自承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 地所有權業已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則抗告人日後如獲勝訴判 決,非不可針對應返還登記予相對人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 ,難認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此外,抗告 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就相對人有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 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而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獲得大概如此之心證,自 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抗告人既未釋 明假扣押之原因,依上開說明,即無從命其以擔保補釋明之 不足,而准予假扣押。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並未盡其釋明之義 務,自無從供擔保以代釋明之欠缺,應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 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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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