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13年度,212號
KSHV,113,抗,212,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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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2號
抗 告 人
即受輔助宣
告人 陳儷方


輔 助 人 徐聰俊
相 對 人 葉宥杰
張雅淇
賴雅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輔助人 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民法第15 條之2第1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抗告人為受輔助宣告人,甲○○為其輔助人,有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輔宣字第1號裁定可稽(本院卷第7 5-76頁),抗告人為本件聲請及抗告,業經其輔助人甲○○同 意,有陳報狀可按(本院卷第83頁)。是抗告人於本件所為訴 訟行為,洵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是詐欺案件,抗告人被詐欺後,身上的 錢所剩無幾,生活困頓,原裁定核定擔保金額新臺幣(下同 )325萬元過多,時間計算方式也不對。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



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 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可參)。
四、經查:
 ㈠原裁定核准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抗告人就擔保金部分聲 明不服,是本院審理客體,為原裁定關於擔保金之酌定是否 合法適當,合先敘明。
 ㈡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 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 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抗告人就系爭執行程序聲請 停止執行所提出之擔保,係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 序致其價金債權延後受償之損害,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之損失,應為停止執行期間,其無法取償運用價金債權,所 受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失。而相對人聲請原法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5344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之執行債權本金為1,000萬元(司執字卷第2頁),系爭執 行事件查封及囑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查封抗告人所有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雖有超額查封之嫌,然以 系爭不動產鑑定總價觀之,相對人之執行債權應可如數受償 ,則原裁定以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1,000萬元所受損害作為 核計基準,且本案訴訟為得上訴三審事件,並依據113年4月 24日司法院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之 各審級辦案期限,民事通常第一審2年、第二審2年6月、第 三審1年6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件 因停止執行導致執行延宕期間可能約為6年6月,而酌定抗告 人聲請停止執行供擔保金額為325萬元,核屬適當,並無違 誤。至相對人是否如抗告人所指為詐騙車手之金主,屬本案 訴訟之實體爭執,及抗告人是否因詐騙而影響其經濟能力等 情,均非本件停止執行程序所應審究,是抗告人上開主張, 並無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變更擔保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執行標的 鑑價總價 備註 1 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1房地 17,365,000元 (本院卷P61) 高雄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3440號 2 屏東縣○○鎮○○巷00號房地 10,506,764元 (本院卷P49) 屏東地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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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