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13年度,148號
KSHV,113,抗,148,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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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8號
抗 告 人 陳又慈
相 對 人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宣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13年5月2日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三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三禾公司)前對相對人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原法 院以民國107年度司執字第6360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嗣因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及監察 人遭主管機關命限期改選未改選而當然解任,致相對人公司 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代理權,無法合法送達相對人公司續行 執行程序,經三禾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原法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選任陳宣至律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 別代理人。惟抗告人於112年12月8日經相對人公司股東臨時 會選任為董事,復於113年2月22日經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 雖尚未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然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 ,並不影響抗告人為相對人公司董事長之效力。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原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3號裁定所選任 之特別代理人陳宣至律師應予解任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 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三、經查:
(一)相對人公司之原董事及監察人任期於111年6月25日屆滿, 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下稱高市府)發函通知於112年6 月19日前改選完成並變更登記,逾期即當然解任;嗣相對 人公司逾期未辦理,董事及監察人職務自112年6月20日起 當然解任等情,有高市府112年3月2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



11250756500號、113年2月16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059 2900號函可稽(見原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3605號卷九第 112頁、第490頁。又相對人公司於112年12月8日召開股東 臨時會,會議中選任抗告人為相對人公司董事之一,復於 113年2月22日,相對人公司董事會選任抗告人為董事長等 情,此有相對人公司112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董事/監察人 當選名單、112年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出席名單、出席簽 到卡及113年2月22日董事會議事錄影本等可佐(見原審卷 第17頁、第49至53頁;本院卷第21頁、第39頁至第43頁) 。
(二)抗告人固經相對人公司董事會於113年2月22日選任為董事 長,然相對人公司另於113年4月30日由王道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王道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並改選董監事 ,復於113年5月6日召開董事會選任陳德信為董事長,業 經本院調閱另案113年度抗字第107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 電子卷宗(下稱選任卷)核閱無訛,並有113年4月30日股 東臨時會議事錄、董監事當選名單及113年5月6日董事會 議事錄可佐(見選任卷第87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140 頁),則抗告人是否仍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有 疑義。況高市府113年5月1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1861 000號函亦稱:迄今未收受三禾公司或王道公司檢具相關 書件申辦改選董監事之變更登記(見選任卷第210頁)。 依上情節以觀,相對人公司重複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董監 事及選任董事長,並有抗告人及陳德信先後主張為董事長 ,且前揭臨時股東會、董事會召集是否合法,以及決議是 否成立及有效,利害關係人均可能提起相關訴訟,執行法 院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實無法確定應以何人為法定代理人 始為合法。
(三)綜上,相對人公司之全體董監事因未於限期內改選而當然 解任,執行法院無法確定抗告人已經合法選任為董事長, 亦即無法確認抗告人得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系爭 執行事件因此不能繼續進行,不無久延之損害,為維護相 對人公司及其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權益,本院認為陳 宣至律師仍有繼續行使其特別代理人權限之必要。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所持理由與本院雖有 不同,惟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邱泰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怡瑩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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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