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聲字,113年度,12號
KSHV,113,家聲,12,202408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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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劉政彥


相 對 人 黃鳳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5日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裁定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抗告未繳納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 5 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7月5日所為駁回其訴訟救助聲 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用1,000 元。經本院於 同年月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7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 於同年8 月1 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抗告 人迄今尚未補繳,有繳費資料明細為憑。則其抗告因欠缺程 式,經限期命補正而未補正,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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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