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謝申健
蔡政羲
相 對 人 蔡駿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 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 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 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 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 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 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查本件抗告人聲請假 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依上開說明,即有 防止相對人因知悉假扣押聲請而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強 制執行之必要,其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則於本件抗告 程序中,自不應使相對人預先知悉假扣押聲請之事,爰不另 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先父即被繼承人謝金主於民國112年10 月9日死亡,先前兩造已因謝金主照護方式及相對人動支謝 金主財產交代不清而生爭執,謝金主死亡時已屆96歲高齡, 並於105年間即罹患失智症、思覺失調症,致使辨識能力低 下,抗告人因而向原法院聲請監護宣告,嗣經原法院裁定對 謝金主為輔助宣告,謝金主之意思能力早已顯有不足,並無 書立遺囑之能力。然相對人接謝金主同住後,於000年0月間 ,將謝金主名下位於台北市北投區西安街之房屋出售,隨即 由謝金主出資新台幣(下同)600萬元予相對人購買高雄房 產(下稱系爭房產),且書立自書遺囑,將系爭房產歸由相 對人取得,復於同年8月14日由謝金主第一銀行帳戶匯款220 萬元贈與相對人。抗告人現對相對人提起分割遺產等訴訟( 原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2號),請求相對人返還820萬 元予全體繼承人,以抗告人應繼分合計6分之2計算,相對人
應返還抗告人273萬元(8,200,000元×2/6=2,733,333元)。 因相對人所稱謝金主出資60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之流向不明 ,且相對人接謝金主同住後,即開始處分謝金主之財產,抗 告人提出謝金主生前金融機構儲蓄資產移動整理之資金流向 表,釋明相對人確有挪用並意圖隱匿謝金主財產之情事。另 相對人過去幾年曾積欠龐大債務,由抗告人蔡政義協助處理 ,相對人離婚後竟將數筆財產移轉予前配偶所有,相對人過 往所為,若不准許本件假扣押,縱令抗告人日後獲得勝訴判 決,抗告人本案請求仍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於273 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 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 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 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 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 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 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 一不可,若債權人未能先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縱其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因該擔保僅能補釋明之不足,而 非替代釋明,故仍無從准許。至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應提出 可供法院得即時進行調查之證據,並使法院形成薄弱心證而 相信大概如此。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兩造間就被繼承人謝金主之生前財產處分及遺產 分配乙節,業據其提出家事起訴狀、謝金主繼承人繼承系統 表、手寫明細、謝金主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 細表、原法院調解通知書、贈與契約、遺囑、合資購屋協議 書、原法院112年度補字第656號及111年度監宣字第552號民 事裁定為證(見司裁全卷第31至105頁),堪認抗告人就假 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願清楚交代被繼承人謝金主之遺產數額
及生前財產處分之資金流向,且對外積欠龐大債務,離婚後 又將數筆財產移轉給前配偶,顯有隱匿謝金主財產之虞乙情 ,固提出抗告人書寫資金流向表、謝金主之台灣銀行存摺存 款歷史明細查詢表及第一銀行楠梓分行帳戶明細表為據(見 本院卷第17至31頁)。惟抗告人主張者係相對人隱匿謝金主 之財產云云,而非隱匿相對人自身財產乙節,又參酌相對人 自承資金流向表為其個人就謝金主之台灣銀行、第一銀行存 款明細整理出,觀其內容只有日期、摘要及金額之記載,而 自謝金主上開銀行存款明細所示,亦僅能得知何日期有存入 或支出之金額為若干,均無從認定相對人有隱匿或浪費自身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之行為,已達於 無資力狀態之情事,是以抗告人所舉上揭事證並無已使法院 形成薄弱心證而相信大概如此,難認相對人已釋明就其現存 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日後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前揭說明,自難認抗告人就 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不當取 得被繼承人謝金主之財產乙節,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非本 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前揭說明,其 釋明之欠缺即不得以供擔保之方式補足,則其聲請就相對人 之財產准予假扣押,應屬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