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27號
再審聲請人 楊建彰(原名:楊昭宏)
再審相對人 雨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泰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
25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標售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有門 牌號碼民利路3號房屋,而經伊閱卷後,始知「國產署南區 分署屏東辦事處標售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資料,僅記載土 地1筆房屋0棟,且拍賣時未通知住戶優先承買,何能請求伊 拆屋還地,故應由國產署與再審相對人自行協調處理,不得 訴請伊拆屋還地。爰請就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2號事件重 新辦理而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 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判要旨參照)。所謂表明再審事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或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 所列再審原因之何款事由,暨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 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為民事 訴訟法第507條所明定。又聲請再審,係請求廢棄其前確定 裁定為目的,苟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 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如 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 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2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指明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再審事由或有第497條之情形,暨合於 何項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得謂為合法。然再審聲請 人所指,均係針對原確定裁定前之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9
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所命拆屋還地之事實及認 定為爭執,並未指摘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並非合法; 且依前揭規定,本院亦毋庸命補正。又原確定裁定既無再審 事由,即無廢棄原確定裁定之理由,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亦 無庸審究再審聲請人上開所指有無足以推翻系爭確定判決認 定之理由。是以,再審聲請人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再審事由或有第497條之情形, 徒執陳詞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逕予駁回之。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