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5號
上 訴 人 陳慧眞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羽誠律師
上 訴 人 林俊彥
訴訟代理人 劉怡廷律師
被上訴人 諄泰富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清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居間仲介上訴人陳慧眞將其所有坐 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00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售予上訴人林俊彥 。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新臺幣(下同)4900萬元,上 訴人並於同日各自簽署服務費確認單(下合稱系爭確認單), 同意給付被上訴人服務報酬。上開買賣契約嗣因林俊彥個人 因素無法辦理貸款未能繼續履行,上訴人仍負有給付居間報 酬與被上訴人之義務。爰依民法第568條規定及系爭確認單 ,聲明求為命陳慧眞、林俊彥依序給付50萬元、49萬元,及 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被上訴人請 求陳慧眞給付逾50萬元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聲 明不服,茲不贅敘。)
二、上訴人方面:
㈠林俊彥以:陳慧眞之配偶呂文元於109年10月31日與被上訴人 簽立一般委任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銷售契約)。被上 訴人亦於該日帶同林俊彥及其配偶蔡瑾瑜前往看屋,由蔡錦 瑜簽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下稱系爭買賣意願書)及買方給 付服務費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隨於當日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本件約定報酬相較被上訴人所提供勞務價值,為數
過鉅而失其公平;況被上訴人非僅提供締約機會,更應針對 房地重要資訊及買賣雙方能否履約等提供風險評估、調查服 務。被上訴人雖製作房地不動產說明書,然未給予充足閱覽 時間,亦未提供說明及風險評估,致本件交易無法順利完成 ,被上訴人提供居間服務顯有瑕疵,依民法第572條規定應 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㈡陳慧眞則以:被上訴人以居間為業,就林俊彥履約能力負有 據實報告與調查義務,被上訴人僅於1日內即完成本件居間 仲介,顯然未調查林俊彥之履約能力,亦未對貸款為風險評 估,依民法第567條規定,無庸給付報酬。倘認被上訴人得 請求服務報酬,林俊彥亦僅給付100萬元,被上訴人在陳慧 眞領取該款項前提下,可請求服務報酬,並應依民法第572 條規定酌減報酬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陳慧眞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1年2月9日 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另林俊彥應給付被上訴人49萬元,及 自111年2月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即原審駁回請 求陳慧眞給付逾50萬元本息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蔡瑾瑜於109年10月31日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買賣意願書、承 諾書,表明願以478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並簽發票面金額10 萬元之支票(票據號碼:WM0000000號,發票日:109年10月 31日,付款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為斡旋金。 ㈡呂文元代理陳慧眞與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31日簽訂系爭銷售 契約及標的物現況說明,陳慧眞表明以4980萬元委託被上訴 人銷售系爭房地。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31日帶林俊彥及蔡瑾瑜至系爭房地看屋 。
㈣林俊彥與呂文元(代理陳慧眞)於109年10月31日簽訂買賣契 約,約定林俊彥以4900萬元買受該房地,價金分4期給付, 簽約款490萬元於簽訂契約時給付;備證用印款490萬元於10 9年11月30日給付;完稅款980萬元應於稅捐機關核發稅單後 3日內即109年12月14日支付,尾款2940萬元應於交屋日即10 9年12月31日繳納;買賣雙方另於同日簽訂價金履約保證申 請書、價金履約保證書、余玲玲地政士事務所買賣交易流程 表、余玲玲地政士事務所收費標準、系爭確認單,林俊彥並
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上簽名確認。
㈤林俊彥於109年10月31日簽訂買賣契約同時給付簽約款490萬 元予陳慧眞,付款方式為將價金100萬元存入履保專戶(開 戶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戶名: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簽發 票面金額390萬元本票乙紙(票號:WG0000000號,發票人: 林俊彥,受款人:陳慧眞,發票日期:109年10月31日,到 期日:未載)交予被上訴人保管。林俊彥於同日另簽發票面 金額2940萬元之本票(票號:WG0000000號,發票人:林俊 彥,受款人:未載,發票日期:109年10月31日,到期日: 未載)交予被上訴人保管;該390萬元、2940萬元之本票均 尚未兌現。
㈥原審卷㈠第177至181頁譯文及錄音光碟內容,係林俊彥與被上 訴人店長陳揚成於109年12月12日在被上訴人處之對話內容 。
㈦審訴卷第93頁LINE對話內容,係林俊彥與陳揚成先後於109年 11月2日、9日、12日之對話訊息。
㈧原審卷㈡第193頁為林清堯律師與劉怡廷律師於110年9月15日 之LINE對話紀錄;同卷第107頁為林清堯律師與劉怡廷律師 於110年9月28日之LINE對話紀錄;同卷第117頁為陳慧眞與 被上訴人之員工王世信於109年12月31日前之12月間某日之L INE對話紀錄。
㈨呂文元、林俊彥、蔡瑾瑜、王世信及陳揚成於109年12月6日 在被上訴人處,就買賣契約之爭議進行協商(上訴人稱陳慧 眞亦一同在場,被上訴人表示無法確認)。
㈩陳慧眞、呂文元、林俊彥、蔡瑾瑜、王世信、陳揚成及被上 訴人委請之康鈺靈律師於109年12月29日在康進益律師事務 所就買賣契約之爭議進行協商。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請求居間報酬,是否有據?被上訴人是否未盡民法 第567條所定之據實報告及調查義務,依同法第571條規定, 不得請求居間報酬?
㈡若上訴人得請求居間報酬,上訴人依民法第572條規定,請求 法院酌減居間報酬,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請求居間報酬,是否有據?被上訴人是否未盡民法 第567條所定之據實報告及調查義務,依同法第571條規定, 不得請求居間報酬?
⒈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 68條第1項分有明文。
⒉陳慧眞與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31日簽訂委託銷售契約,委託 被上訴人仲介出售系爭房地,蔡瑾瑜亦於同日與被上訴人簽 署買賣意願書及承諾書,表明願以4780萬元買受該房地;上 訴人並於當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4900萬元,且 於同日各自簽署系爭確認單,林俊彥承諾給付被上訴人服務 報酬49萬元,陳慧眞承諾給付300萬元(內含陳慧眞應負擔之 土地增值稅65萬7954元及其他相關費用共70萬元)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委任銷售契約、買賣意願書、承諾書、 買賣契約及確認單附卷供參(原審卷一第267至291頁),可 信為真實。是此,兩造間存有居間契約法律關係,上訴人就 買賣標的物及價金既已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系爭 買賣契約既因被上訴人居間仲介而成立,依民法第568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得依確認單請求上訴人給付約定之居間報 酬。
⒊民法第567條及第571條固規定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 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對於顯無履行能力之人,或知 其無訂立該約能力之人,不得為其媒介。居間人違反其對於 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 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 酬及償還費用。居間人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之 要件,必須其違反對於委託人義務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行為, 或違反誠實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始屬該當。而顯無 支付能力之人指財產不足清償債務之人,因其無法達成當事 人契約目的,故明文禁止居間人對其居間媒介。又經營仲介 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得同時接受 雙方之委託,公平提供雙方當事人類似不動產之交易價格等 ,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4條之2亦有 明文。惟若經紀人已盡其調查之能事,無可歸責於經紀業之 事由時,當無違反上開規定可言。細繹民法第567條及管理 條例第22至24條等規定,就關於訂約事項之據實報告及當事 人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能力等調查義務究應如何踐行,其方 法及範圍均無詳定,即難界定本件之經紀人應盡查核業務之 具體實踐內容及程序有何特別約定,是而依民法第567條所 規定據實報告及調查義務,應以相當合理之範圍為其限度, 倘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從查證,自不得認違反調 查及告知義務。又居間人有否違反上開忠實義務,應由委託 人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⒋陳慧眞抗辯被上訴人未盡調查林俊彥履約能力之義務,亦未
對買賣雙方為貸款風險評估,依民法第567條、第571條規定 ,不得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證人蔡瑾瑜於原審證稱:我和林俊彥從事室內設計,包含 裝修,我們經營格林實業社,是獨資商號,我是負責人, 從2015年開始營業,我們幫被上訴人裝修門市,因此有業 務往來,我們有向被上訴人店長陳揚成透露找店面的需求 ,當時預估我和林俊彥可以拿出來自備款只要在1000萬元 範圍內都可以(原審卷二第27至29頁)。依蔡瑾瑜證述內 容,可認被上訴人與林俊彥前有裝修工程往來,為系爭房 地仲介前,已知悉林俊彥有正當之職業、穩定收入,且備 妥相當數額之自備款,並非毫無支付能力之人,被上訴人 非無就買方履約能力善盡調查義務。況衡諸現今社會極重 視個人資料之保障,被上訴人並無公權力得以調查買方林 俊彥之資力及貸款、償債能力,僅能藉由林俊彥告知之財 產狀況評估分析其貸款及償債能力,林俊彥迄今猶主張其 有足夠資力可購買系爭房地(本院卷第131頁、第166頁) ,且參以林俊彥於109年10月31日簽訂買賣契約時,已將 價金100萬元存入履保專戶,並簽發票面金額各為390萬元 、2940萬元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保管,復於買賣契約明訂買 方違約條款,保障賣方陳慧眞價金之受領,可認被上訴人 已踐行民法第567條規定之調查義務。
⑵次查,林俊彥於109年10月31日簽訂買賣契約時,依其手中 現金及以系爭房地向銀行申貸數額,有足夠能力購買該房 地,林俊彥之所以未支付買賣價款,係其認被上訴人未告 知實價登錄價格(按:此抗辯為本院所不採,如後述), 故而拒付,非因無能力給付等情,迭經林俊彥自承。再觀 諸林俊彥於不願履行本件買賣契約,先後購入價值分為16 00萬元、1400萬元之房屋及合計價值約8、900萬元之2輛 車輛,並有價值900萬元股票及流動資金200萬元可運用, 有電子閘門財產歸戶資料可稽,益徵林俊彥於109年10月3 1日簽訂買賣契約時,有履約能力。
⑶雖陳慧眞辯稱銀行係依系爭房地鑑價金額為核貸標準,依 該核貸數額,林俊彥自備款應為2100萬元,其僅備妥1000 萬元,足證其無能力負擔房地價款云云。然一般人購買房 屋,除資本雄厚備有足夠現金外,另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 、或向親友借款、出脫手中資產等方式籌募資金,所在多 有。依林俊彥資力情形,其流動資金至少達2000萬餘元, 足可支付買賣契約第4條所約定簽約款490萬元、109年11 月30日備證用印款490萬元、完稅款980萬元(審訴卷第15 頁),至於依買賣契約約定需於109年12月31日給付交屋
尾款2940萬元,則可透過以房地辦理貸款或信用貸款等方 式,以核貸金額支付,縱若仍有不足,亦可循其他管道籌 資,尚難以林俊彥於購買房地時,未提出足額自備款,遽 謂林俊彥為顯無履約能力之人。
⑷是此,陳慧眞抗辯林俊彥於109年10月31日簽訂買賣契約時 ,欠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能力云云,即無可取。被上訴 人就林俊彥之履約能力,已善盡調查之能事,踐行民法56 7條所定之調查義務。陳慧眞復未證明被上訴人有違反對 其之居間媒介義務,其辯稱依民法第571條規定無庸給付 報酬,亦非可採。
㈡若上訴人得請求居間報酬,上訴人依民法第572條規定,請求 法院酌減居間報酬,有無理由?
⒈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其公 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但報酬已給 付者,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572條固有明文。衡諸該立法 理由在於避免居間人乘委託人之無知識經驗,約取不當高額 之報酬,是居間人報酬之數額,雖得由契約當事人自由約定 ,然居間所受之報酬額,必須與所認勞務之價值相當,方為 公允,若報酬數額過鉅,顯失公平者,法院得因委託人之請 求酌減之,亦即此規定所適用者,係指居間人雖已為委託人 完成其居間事務,惟經事後審查,認為居間人為委託人所已 付出之勞務,其價值與當初訂約時約定之報酬相較,係屬為 數過鉅而失客觀公平性時,允許委託人事後請求法院酌減約 定之報酬額,衡其立法之規範目的,係在兼顧公益,而對契 約自由稍作限制(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上訴人於109年10月31日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銷售契約及承諾 書,約定被上訴人於買賣成交時得分別向陳慧眞、林俊彥收 取按實際成交價額4%、1%之服務報酬,被上訴人係於同日促 成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以4900萬元價額簽定買賣契約,上訴 人並同時簽立承諾書,陳慧眞同意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 內含土地增值稅65萬7954元及其他相關費用70萬元,扣除後 服務報酬為164萬2046元(計算式:300萬元-65萬7954元-70 萬元=164萬2046元),依承諾書約定為196萬元(計算式:4 900萬元×4%=196萬元)】,林俊彥則同意給付49萬元,有卷 附銷售契約、承諾書及確認單可稽(審訴卷第23至25頁,原 審卷一第271頁、第275頁)。據此,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 人居間報酬數額之多寡,係在其等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時同時 確認,彼時被上訴人已居間上訴人完成系爭房地之買賣,上 訴人當時既已實際審查衡量被上訴人居間買賣所付出之勞務
,進而同意給付前開數額之報酬,此與事後審查,認為居間 人已付出勞務之價值與訂約時約定之報酬不相當之情形尚有 不同;佐以管理條例第19條所明文:「經紀業或經紀人員不 得收取差價或其他報酬,其經營仲介業務者,並應依實際成 交價金或租金按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報酬標準計收。」,及 內政部訂定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報酬計收標準第1點:「不動 產經紀業或經紀人員經營仲介業務者,其向買賣一方或雙方 收取報酬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不動產實際成交價6%。」,承諾 書所約定之服務報酬,未高於計收標準所規定之上限,並無 不合市場行情及交易習慣,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無酌減上 訴人所應給付居間報酬之必要。
⒊次者,就系爭房地之議價過程,陳慧眞原欲以4980萬元出售 系爭房地,林俊彥則願以4780萬元購買,後以4900萬元成交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㈣),且據蔡瑾瑜證 述:陳揚成店長透過LINE告知我系爭房地要出售,當天就問 我願不願意去現場看房子,我在同一天和林俊彥一起前往, 看屋時,在場有陳揚成和另一名業務人員,我們去門市見面 談價格,屋主依開始報價4980萬元,然後陳揚成建議以4700 萬元這個金額開始議價,之後談了大概2、3次,屋主同意以 4900萬元這個金額出售,都是陳揚成下去和屋主談完後,才 跟我們問這個金額可行不可行,我們同意才簽約等語(原審 卷二第23頁)。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原有280萬 元價差,經由被上訴人從中斡旋,方就買賣價金達成共識, 嗣後並在被上訴人協助下磋商、簽訂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因 履行居間事務,確有付出相當之勞務。
⒋林俊彥雖抗辯被上訴人未提供系爭房地附近之實價登錄行情 ,並未就專業提供說明及風險評估,致高估貸款金額,應酌 減報酬云云。但查,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於其等簽訂買賣契約 時,確有提供不動產說明書供上訴人閱覽一節,並不爭執, 被上訴人於該不動產說明書中確有檢附系爭房地附近成交行 情價值供上訴人參考,並經上訴人在該說明書簽名或用印, 及蓋用騎縫章等情,業經原審當庭勘驗不動產說明書中所附 附近成交行情價值之該頁文件(原審卷一第249頁),與其前 、後數頁文件之騎縫章連續,經原審勘驗明確,有不動產說 明書在卷足憑(原審卷一第217至265頁、卷二第287頁、第2 89頁、第299至307頁),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前 ,確有提供附近成交行情價值予上訴人參考,林俊彥事後執 此為辯,洵非可取。
⒌陳慧眞另稱倘認被上訴人得請求服務報酬,林俊彥亦僅給付1 00萬元,被上訴人在其領取該款項前提下,方請求服務報酬
云云。然揆諸民法第568條係規定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 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 並無影響;銷售契約書第8條第4項亦明定:「在簽立書面買 賣契約後,因可歸責於買方(即林俊彥)之事由而解除契約 者,甲方(即陳慧眞)仍應給付原約定之服務報酬或沒收已收 價金之50%取其低者,給予乙方(即被上訴人)作為服務報 酬。」(原審卷一第271頁),是不論買賣契約是否解除及 陳慧眞是否可領取林俊彥所給付100萬元,均不影響被上訴 人向陳慧眞收取服務報酬之權利,陳慧眞前開抗辯,自無可 採。
⒍準此,上訴人於簽立確認書,約定給付居間報酬與被上訴人 時,被上訴人已完成委任事務,該報酬顯未及實際成交價6% ,且為彼等議價合意所為,應屬適當。此外,上訴人未提出 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所付出勞務價值,遠逾服務報酬,有 顯失公平情形,上訴人辯稱應酌減被上訴人服務報酬,並不 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68條規定及確認單之約定, 請求陳慧眞給付50萬元、林俊彥給付49萬元,及陳慧眞自11 0年2月9日起、林俊彥自110年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 給付,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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