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5號
上 訴 人 王建明
被 上訴 人 詹憶萱
訴訟代理人 邱敬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
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以其代墊伊 父詹慶榮身故喪葬費用,向原法院聲請核發110年度司促字 第1598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伊支付新臺幣( 下同)58萬元本息,嗣經原法院發給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 書。惟上訴人同時以同一理由及證據對訴外人即伊弟詹嘉陞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詹嘉陞聲明異議,視為詹嘉陞提起民 事訴訟,其後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64號返還代墊款事 件(下稱另案一審)判決詹嘉陞應給付上訴人47,635元,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上易字第400號判決(下 稱另案二審)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既同時以同一理由對伊 及詹嘉陞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可認係請求二人負擔58萬元本 息之連帶債務,則詹嘉陞已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且非基於 個人關係,效力應及於被上訴人,系爭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 ,不得持以執行。又上訴人所指伊與詹嘉陞共負之債務,既 經另案判決命詹嘉陞應給付上訴人47,635元確定,詹嘉陞亦 已依確定判決給付47,635元、執行費用、利息予上訴人而清 償完畢,則上訴人所主張對伊及詹嘉陞之債權,已因清償而 不存在。況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僅與詹嘉陞有消費借貸 關係,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竟持系爭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 伊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9521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伊自得訴請確認上訴人 就系爭支付命令對伊之債權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 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就系 爭支付命令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父親過世時,因無金錢支付喪葬費 ,其弟詹嘉陞請上訴人幫忙支付喪葬費58萬元,上訴人乃同 意幫詹嘉陞支付20萬元,其餘36萬餘元係詹嘉陞請上訴人代 墊款項,詹嘉陞當時表示將以父親身故保險理賠金償還,而 被上訴人當場亦知悉此情。嗣被上訴人承諾願承擔36萬元喪 葬費之一半18萬元(於本院陳稱:上訴人不再抗辯所代墊之 款項,係被上訴人與詹嘉陞之共同借款,而以被上訴人承諾 承擔一半為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頁),自得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理由等語置辯。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 不存在。原法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及詹嘉陞之父親為詹慶榮、母親為越南籍女子阮氏 緣(NGUYENTHIDUYEN),詹慶榮與阮氏緣於88年12月24日結 婚,於99年6 月22日兩願離婚時,約定共同行使對當時為未 成年人之詹嘉陞之親權(詹嘉陞之後已成年,詹嘉陞出生日 期為93年5 月11日)。
㈡上訴人與詹嘉陞前為交往關係。詹慶榮於110 年7 月10日過 世。
㈢上訴人於110 年7 月10日轉帳2 萬元、5 萬元、同年7 月13 日10萬元、同年7 月19日轉帳10萬元、96,000元至詹嘉陞設 於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㈣詹慶榮之葬喪費項目至少包括:羅馬柱6,000 元、罐頭塔3, 000 元、火化5,050 元、禮儀費用138,000 元、會館租賃費 用52,400元、塔位17,500元、牌位18,000元、醒獅團3 萬元 (詳如另案一審判決之附表編號8 至15)。
㈤上訴人前以有代墊58萬元喪葬費為由,分別向原法院聲請對 被上訴人及詹嘉陞核發支付命令,又被上訴人對原法院核發 系爭支付命令,命伊支付58萬元本息,因未異議,經法院發 給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而詹嘉陞則對原法院核發之11 0 年度司促字第15984 號提出異議,並視為起訴,嗣另案一 審審理時,上訴人不爭執詹嘉陞已以保險理賠金償還上訴人 6 萬元,以XXX-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讓與上訴人而抵償58,3 65元,同意得請求返還金額,應扣除118,365 元,其後另案 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曾轉帳366,000 元予詹嘉陞用以支付其 父喪葬費用,而除其中20萬元為贈與外,其餘166,000 元係 詹嘉陞向上訴人借用,扣除詹嘉陞已返還118,365 元後,詹 嘉陞尚未返還予上訴人而應給付金額為47,635元本息,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另案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㈥上訴人持另案確定判決對詹嘉陞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39522 號,下稱另案執行事件) 後,經詹嘉 陞於112 年8 月4 日匯款51,422元予上訴人償還上開另案確 定判決判命給付款項後,上訴人撤回另案強制執行之聲請。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系爭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 權是否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不存 在,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 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述如下:
㈠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借款債權是否存在?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 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 執系爭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被上訴 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已因詹嘉陞清償債權等而消 滅不存在,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其為強制執行,並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堪認兩造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 權請求權是否確實存在已發生爭執,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 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處於不安之狀態,此不安狀態並得以 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又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 被告負立證責任,此亦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219號民事 裁判要旨可參。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及詹嘉陞聲請 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原因事實相同,又詹嘉陞已對上訴人所 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其效力應及於被上訴人,系爭支付 命令已失其效力;次因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或不成立或 已因詹嘉陞清償而不存在,即得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 權不存在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因上 訴人於本院已陳稱不再主張被上訴人與詹嘉陞有共同向其借 貸58萬元,而主張被上訴人承諾願承擔喪葬費一半等語,則 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已承擔該部分喪葬費債務 ,且其之債權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⑴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分別對其及詹嘉陞聲請核發110年度司促字 第15983、15984號支付命令,又上訴人雖自承其對二人所主
張之事實及應支付金額58萬元均相同,惟參以上訴人係分別 對二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非以同一支付命令聲請二人連 帶給付該款項,是詹嘉陞縱有對110年度司促字第15984號支 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其效力並不及於另一支付命 令即系爭支付命令,使系爭支付命令失其效力,被上訴人此 部分之主張,應有誤解,合先敘明。
⑵其次,依上訴人於本院陳稱:伊對被上訴人及詹嘉陞聲請發 支付命令所主張支付金額58萬元及事實均相同,且系爭執行 之58萬元,與對詹嘉陞另案主張之58萬元各細目都相同(如 另案一審判決附表所示),而另案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2電 話費、學雜費是伊借給詹嘉陞,其餘如原審判決所載之30餘 萬元為喪葬費,係詹嘉陞請伊代墊而借貸詹嘉陞之款項,伊 當時有同意幫詹嘉陞出20萬元,詹嘉陞則表示將以父親身故 保險理賠金償還,被上訴人當時在場知情,並願意承擔喪葬 費之一半(18萬元),故不再主張二人共同借貸上開款項, 惟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70-72頁),則依 上訴人於本院所述,足見其自承對詹嘉陞及被上訴人所發之 支付命令應給付各細目及款項均相同,其中如上開判決附表 編號1-2之項目為詹嘉陞借貸款項,並非喪葬費,惟其為詹 嘉陞代償如原審所認定約37萬元(應係指366,000 元)之喪 葬費,被上訴人願承擔一半喪葬費18萬元,故否認被上訴人 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並提出兩造之LINE對 話譯文為佐(見原審卷第31頁)。本院審酌兩造已不爭執上 訴人於另案對詹嘉陞訴請返還代墊喪葬費時,經另案一審判 決認定:詹嘉陞已以保險理賠金償還6萬元,以XXX-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讓與抵償58,365元,上訴人同意得請求返還金 額,應扣除118,365元,而上訴人轉帳366,000元(即另案一 審判決附表編號3-7)予詹嘉陞用以支付其父喪葬費用,其 中20萬元為贈與,其餘166,000元係詹嘉陞向上訴人借用, 扣除詹嘉陞已返還118,365元後,詹嘉陞尚未返還予上訴人 而應給付金額為47,635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即 上訴人請求另案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2、8-15之項目金額)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另案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其後上訴人持另案確定判決對詹嘉陞聲請強制執行,經詹 嘉陞於112年8月4日匯款51,422元予上訴人償還另案確定判 決所命給付款項後,上訴人即撤回另案強制執行之聲請(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等情,並有系爭支付命令、另案一、 二審判決及詹嘉陞清償匯款單據資料(見原審審訴卷第27至4 6、59頁)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 另案卷、另案執行事件卷及系爭執行事件卷核閱無訛。則被
上訴人縱曾以上訴人提出之上開LINE對話譯文向上訴人表明 願意承擔一半喪葬費等情,然上訴人既不爭執其與詹嘉陞間 所請求與兩造間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同1筆58萬元之款項,經 另案確定判決詹嘉陞應給付之喪葬費債務47,635元本息,其 餘請求已駁回確定,又詹嘉陞已就另案判決所命給付金額, 全數清償完畢,使該債務消滅不存在,則被上訴人就該同一 筆喪葬費債務,自已無應承擔喪葬費債務存在可言。是上訴 人抗辯被上訴人承諾願承擔一半喪葬費債務,依其認知,詹 嘉陞所清償部分,不包括被上訴人應支付之喪葬費用,其仍 對被上訴人有該一半喪葬費債權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72、 73頁),顯屬誤解,亦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 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即屬有 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 ,有無理由?
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 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例 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 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 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 人自承據系爭執行名義對被上訴人之58萬元債權,與另案判 決對詹嘉陞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相同,又經另案判決如上開附 表編號1、2、8-15部分難認成立而駁回所請,其餘編號3-7 部分,詹嘉陞承認係由上訴人代墊喪葬費366,000 元,並扣 除可扣抵之金額後,命詹嘉陞應給付47,635元本息確定,且 經詹嘉陞於另案執行程序中清償而消滅,已如前述;而上訴 人對另案確定判決及執行結果亦不爭執,足見其對詹嘉陞所 得請求之喪葬費債權業已消滅,被上訴人自亦無應承擔之喪 葬費債務存在。則上訴人猶以被上訴人願意承擔一半喪葬費 ,抗辯詹嘉陞所清償部分,不包括被上訴人應支付之部分, 認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仍存在,即屬無 據。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或屬不成立或 經詹嘉陞於另案執行程序清償完畢,已消滅不存在等語,核 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無與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在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因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 債權有不存在情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 求撤銷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執行程序,自屬有據。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 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對被上 訴人之債權不存在,及撤銷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執行程序,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於法尚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