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13年度,159號
KSHV,113,上易,159,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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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梁介
黃玉萍
被上訴人 吳侑蓁(原名吳櫂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3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為被上訴人之配偶,上訴人乙○○ 明知上情卻仍與甲○○過從甚密,未守男女分際,與甲○○於民 國112年4月12日23時許有如附表所示親密對話(下稱系爭對 話)外,並於同年月21日牽手出遊,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 甚鉅,嚴重造成被上訴人身心俱疲,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連帶賠償。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8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112年4月21日當日,係因乙○○剛出完車禍身體 不適,甲○○才予攙扶;系爭對話是在幽默開玩笑,且部分用 語是手機自動選字錯誤,部分則是乙○○以被上訴人立場說話 。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係以偷拍方式蒐證,不得做為證據等語 置辯。
三、原審判令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本息,並駁回其 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 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不在審理範圍)。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 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 、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 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 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 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 之,被害人不易舉證,應自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



權利之保障、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 性及比例原則等,加以衡量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 。如對隱私權之保護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及比例原則,應有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侵害其配偶權之行為,提出上訴人出 遊照片及自甲○○手機翻拍之LINE對話紀錄光碟暨照片為證( 原審訴字卷第35-41、69頁;本院卷第275、283頁),其中 上訴人出遊照片,為彼二人行走在停車場及一般道路之影像 ,皆係於公開場合所拍攝,考量妨害婚姻生活之行為常具異 動性,若不即時以錄影、拍照方式存證,將有不能或難以舉 證之虞;另被上訴人雖未經甲○○同意而拍攝其手機內之LINE 對話紀錄,然其究非以不法竊錄或植入軟體即時轉傳、監控 等嚴重侵害人性尊嚴之方式獲得,且非持續、長時間不法侵 害隱私權,亦非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施加不法腕力之方式、 嚴重侵害甲○○隱私之方式而取得,並考量妨害婚姻之不法行 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上該私密對話於此類案件具相當之重 要性及必要性,上訴人確有使用該等取證以維其訴訟權益, 並促進法院發現真實之必要。是而經利益權衡後,應認被上 訴人得以上開光碟及照片作為證據方法,上訴人抗辯該等偷 拍影像及照片不能作為證據云云,尚難憑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為系爭對話乙節,業據提出上訴人不 爭執之對話翻拍照片為證,堪予認定。上訴人雖辯稱彼等僅 係幽默開玩笑或以被上訴人立場說話云云。惟綜觀彼等對話 前言後語,甲○○先傳送其在浴缸泡澡照片給乙○○,乙○○問: 「自己洗嗎?」,甲○○答以:「嗯 她在外面椅子上睡著了 」,乙○○回稱:「慢慢洗,等等就有人進去幫你洗了」,甲 ○○續傳送其雙腿浸泡水中之另張照片予乙○○,乙○○就照片覆 以:「再往上移動」(意即要甲○○往腿部上方之身體部位拍 攝),甲○○稱:「沒妳在 不會變大」,乙○○緊接回應:「 我在我就會在浴缸做 在浴缸要了你」(本院卷第269、271 、275-278頁),可見甲○○係乘被上訴人入睡之際與乙○○進 行上該對話,乙○○得知甲○○係獨自泡澡,被上訴人在外邊休 息後,先以帶有吃醋意味之反話,向甲○○表示要其慢慢洗, 等會就有人(即被上訴人)來幫其洗浴,復觀得甲○○二次傳 送之腿照,即要求甲○○往上拍攝原未入鏡之跨下部位,此觀 甲○○所稱:「沒妳在 不會變大」,即係意會乙○○上言所指 後,對乙○○回以兼具討好、曖昧之性暗示言詞自明;彼二人 亦在乙○○應此情詞直言:「我在我就會在浴缸做」、「在浴 缸要了你」後,緊隨述及:「一樣可以做」、「比較深」、 「坐身上就好」、「不然就是趴著」等關於性交姿勢之言詞



(本院卷第285頁)。是由上該對話內容,所見乃彼二人相 為曖昧、挑逗之不倫情節,自非僅止於幽默或開玩笑,並由 乙○○所稱「我在我就會...」,亦見其係以其個人立場向甲○ ○表露情意,並無佯作被上訴人角色為對話之情,上該對話 文字亦難認別有他意而存有選字錯誤問題。是而上訴人所辯 前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所為系爭對話,足證彼等間之確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往來之 行為,侵害其配偶權乙節,衡諸經驗法則堪予採信。 ㈢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4月21日一同出遊乙節,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前揭出遊照片為證,堪予認定。上 訴人雖抗辯因乙○○車禍傷害未癒,甲○○始會在旁攙扶云云。 然觀被上訴人所提照片,上訴人2人係攜手結伴同行,甲○○ 並無從旁扶助之舉措,對照乙○○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審審訴 卷第173頁),其係112年4月6日至醫院急診治療,雖有臉部 1×1.5×1.5cm傷口,但足部傷勢僅為擦挫傷,以其正值青壯 (71年出生),衡情不致影響行走,上訴人所辯攙扶之情, 難以憑採。又,被上訴人提出彼二人行走時之手部動作局部 放大影像後,上訴人於本院改稱:乙○○交往7年之男友因病 驟逝,112年4月21日係前往車城福安宮祈求其男友一路好走 ,為避免乙○○承受不住心理壓力而暈倒,始會由甲○○「牽著 」云云(本院卷第231頁)。然乙○○男友係於111年7月初去 世(見本院卷第233頁治喪流程表),距其出遊日相隔甚久 ,參以乙○○出遊前(同年月12日)與甲○○於深夜互為調情之 前揭曖昧對話,據此縱認乙○○尚存有傷悲之情,亦無至悲痛 欲絕而隨時可能暈倒之程度,上訴人上該更異之辯詞,亦難 憑信。反由彼等隨訴訟進度及所呈現之事證,逐步調整對應 陳述,卻反致與情理及事證相悖所徵之掩匿前情,足認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確有曖昧不當交往之行舉,洵堪採信。至於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軌或曾持刀威脅甲○○等節,核屬甲○○ 得否對被上訴人提告或求償之問題,與上該認定無涉,亦不 得做為彼等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正當事由。是上訴人聲請 訊問乙○○之女黃淳翎作證被上訴人有派人跟蹤行舉;及訊問 梁日鴻證明彼二人為乾兄妹關係及甲○○向乙○○租屋之緣由( 本院卷第9、11頁),均核與被上訴人配偶權有無受侵害攸 關之應證事實無涉,自無贅為無益調查之必要。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締 結之身分契約,夫妻配偶間基於婚姻契約應互負協力保持夫 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及信賴之權利與義務,是夫妻 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並於婚姻關係中 ,夫妻間應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生活圓滿之權利與 義務,此種利益即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再者,侵害配偶權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一 方配偶之行止,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之認知,已逾越 正常交往之分際,而足以動搖或破壞一方對其配偶誠實之信 賴,亦屬對於上述夫妻本於婚姻關係所享配偶人格法益之侵 害。查,乙○○明知甲○○與被上訴人之間尚存有婚姻關係,自 應謹守一般男女往來之分際,竟無視被上訴人配偶權之存在 ,而為上該對話及牽手出遊行舉;甲○○亦明知自己尚為被上 訴人之配偶,彼此仍負有夫妻之間的誠實義務,卻背地傳送 裸身浴照與乙○○調情對話及攜手出遊,上訴人間之行為及關 係,客觀上已逾一般社會通念另方配偶可容忍之範圍,依上 說明,堪認上訴人所為行舉,係共同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連帶賠償其精神上損害,於法有據。
 ㈤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 益,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 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甲○○係於上 該不軌行為後,於112年9月14日訴請離婚,被上訴人隨後亦 提起離婚反訴,有其等各自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 本院卷第129-133、201-213、342-1頁),故上情無礙本件 侵權行為時,被上訴人對甲○○仍負夫妻誠實義務之信賴,是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前揭對話及共遊之行舉,受有莫大 精神上之痛苦,堪可採信。原審審酌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 現於科技公司上班,名下有房地、汽車及股票;甲○○為高職 畢業,目前於玻璃公司上班,名下有房地三處、汽車;乙○○ 為二專畢業,目前於超商工作,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等兩造 之身分及經濟狀況,及上訴人係故意侵權之行為態樣、侵害 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精神慰



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並准許被上訴人請求自112年12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表(112年4月12日對話內容) 23:42 甲○○傳送在浴缸泡澡的照片給乙○○ 23:46 甲○○:「沒你在」、「不會變大」 乙○○:「我在我就會在浴缸做」、「在浴缸要了 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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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