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林仙葉
訴訟代理人 黃苑茹
被上訴人 廖正田
廖金得
廖金蘭
訴訟代理人 于增晧
被上訴人 廖建中
廖建民
廖鴻震
陳廖錦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2月1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4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廖正田、廖建民、廖鴻震、陳廖錦綢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石降於民國80年間,向訴外人廖三勝 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000之 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部 分(下稱A區)土地。訴外人陳阿綿於81年3月9日分別向陳 石降購買A區、向廖三勝購買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部分(下 稱B區)土地,再於82年1月14日將A、B區二地售予上訴人。 上訴人將彼等交易之事通知廖三勝,請廖三勝將上該區塊土 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惟因受限於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 (下稱農發條例)耕地不得分割及共有之限制而無法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雙方遂於00年0月間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因現受政府法令農業發展條例限 制未能辦理分割、產權移轉登記,日後該農業發展條例解除 或土地地目變更,得分割產權移轉登記時,甲方(即廖三勝 )需備足一切文件、印章,協同乙方(即上訴人)辦理分割 、產權移轉登記」。廖三勝於82年2月17日死亡,由訴外人 廖來居與被上訴人廖正田、廖金得、廖金蘭繼承;廖來居又 於109年3月2日死亡,由被上訴人廖建中、廖建民、廖鴻震
、陳廖錦綢繼承。上訴人自得依上該協議書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將依A、B二區面積(約143.17平方公尺)所佔比例即應 有部分143/1787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148 條第1項及系爭協議書約定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3/1787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三、被上訴人(除未曾到庭或陳述之廖鴻震外)以:廖三勝不識 字,協議書上之指印無法認是係其所為,且上訴人所執是項 約定假若為真,亦僅能請求分割後為移轉登記;又,縱令可 逕為請求移轉應有部分,然農發條例早在89年1月26日修訂 後已無移轉共有之限制,上訴人遲至112年間始為此請求, 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上訴求予廢棄原判決,並判決 如前揭聲明。到場之被上訴人則均答辯:上訴駁回。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為89年1月26日修正前農 發條例第30條本文所規定。上訴人主張其於82年間向訴外人 陳阿綿購買其直接向廖三勝或經陳石降所轉售,原同屬廖三 勝所有系爭土地範圍內之A、B二區土地,因上該耕地於82年 當時不能分割及移轉為共有,彼等遂立協議書約定:「乙方 (即上訴人)共有土地座落:高雄縣○○鄉○○○段○○○0○地號( 即系爭土地)內,因現受政府法令農業發展條例限制未能辦 理分割、產權移轉登記,日後該農業發展條例解除或土地地 目變更,得分割產權移轉登記時,甲方(即廖三勝)需備足 一切文件、印章,協同乙方辦理分割、產權移轉登記」,有 上訴人所舉協議書可憑(原審審訴卷第33頁)。通觀上該協 議內容均以「分割」、「產權移轉登記」之用語併列定之, 考其協議訂立目的,既重在使廖三勝於前該耕地處分行為之 禁令解除後,即負應履行其權利讓與並配合辦理相關登記手 續之義務,堪認彼等當時訂約真意未存有限定僅能「先分割 再為移轉登記」之意思及必要。上訴人主張其得就「分割」 、「產權移轉登記」兩者擇一請求,洵堪採信。 ㈡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 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 ,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 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或預見其行使權利無果而未行使 ,則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上訴人雖主張:對造 擔心我們成為共有人會耽誤他們處分土地,表示他們沒有要 移轉;89年之後我們沒有對他們做任何請求;約111年底至1
12年初的時候,有透過第三人去詢問他們的意見,廖金得表 示他找不到(其他)繼承人,我們只能尋求法律途徑(本院 卷第149頁)。查,系爭土地迄未變更地目,固有土地登記 謄本可憑。然農發條例及土地法於89年1月26日修訂後已刪 除耕地不得移轉為共有之原則規定,堪認被上訴人依協議所 負前揭讓與登記之義務,原存法律上障礙自斯時起已為排除 。上訴人雖以前情為辯,然其因預料請求或無結果而未為之 ,核屬事實上之障礙,依上說明,並無停止時效起算之效果 ,上訴人遲至111、112年間始為請求及起訴,其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消滅並拒絕履行之抗辯, 洵屬有據。至上訴人另主張協議既約定對方應備妥文件配合 辦理,故無論何時請求,被上訴人均應負其義務而無時效問 題云云(本院卷第150頁),則屬對於請求權時效之誤解, 不足為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43/1787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因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拒絕履行之抗辯,於法有據,是而 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資料 ,核均不影響上開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