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13年度,80號
KSHV,113,上,80,2024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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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聯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鈺展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被上訴人 周朱淑琇

訴訟代理人 呂昀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5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周鈺展為被上訴人之子。 周鈺展前以上訴人將投資興建「台中日新電機電廠」(下稱 「日新電廠案」),須資金挹注,投資後保證獲利,1年即 可回本,邀約被上訴人投資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下稱 系爭投資款)。兩造並於民國107年5月18日簽立「聯展企業 事業體合約書-綠能發電建設案」,約定契約期間為107年5 月10日至108年5月9日,上訴人於契約期滿後返還全部投資 款,且自期滿次季即108年8月10日起,每季給付被上訴人報 酬金3萬元,共計32季(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於契約期 滿後僅返還投資款95萬元,剩餘投資款305萬元及已到期之 報酬金均拒不給付,原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未 到期報酬金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依系爭 契約第5條約定,提起本訴等語。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359萬元,其中341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 3萬元自111年8月11日起,其中3萬元自111年11月11日起, 其中3萬元自112年2月11日起,其中3萬元自112年5月11日起 ,其中3萬元自112年8月11日起,其中3萬元自112年11月11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 應於附表一所示「應給付日期」欄所示之日期,各給付被上 訴人3萬元,並各自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訴外人即耀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耀霖公司)負責人劉宗霖



於107年4、5月間,以該公司之「日新電廠案」有資金需求 ,邀請周鈺展投資,周鈺展將投資資料提供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之配偶周勝煌劉宗霖並於107年5月15日與被上訴人 、周勝煌周鈺展碰面,劉宗霖表示「日新電廠案」1年即 可回本,每年可分配報酬,被上訴人、周勝煌同意共同出資 400萬元及周鈺展出資50萬元,以上訴人名義投資「日新電 廠案」及簽立系爭契約,周鈺展登記為耀霖公司股東,然被 上訴人並無出資,縱有出資,系爭契約為合資契約,兩造就 合資財產並未結算,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分配及移轉 合資財產。
 ㈡周鈺展於000年0月間驚覺耀霖公司未實際營運、劉宗霖係以 「日新電廠案」詐騙兩造與周勝煌,隨即告知被上訴人、周 勝煌,並商討如何提告劉宗霖,並於108年2月8日合意變更 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達成「兩造與周勝煌協力向劉宗霖追 討投資耀霖公司之股權價值,委任律師與劉宗霖協商、訴訟 ,嗣自劉宗霖處取回股款或劉宗霖買回股份之款項後,扣除 雙方原投資款450萬元,再扣除支付給律師之所有費用後, 如有剩餘,半數分配予被上訴人、周勝煌,半數分配予上訴 人、周鈺展,律師費用由周鈺展代墊,在取回股權款項前, 周鈺展先代上訴人返還投資款予被上訴人、周勝煌,之後再 從取回之投資款中分配予周鈺展」之約定(下稱系爭變更約 定)。
 ㈢嗣周鈺展及所經營展霖綠能有限公司(下稱展霖公司),於1 12年7月21日與劉宗霖及耀霖公司、逢霖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逢霖公司)成立調解,周鈺展獲償600萬元,獲償比 例為600萬元/840萬元,上訴人投資耀霖公司450萬元部分, 僅取回321萬4286元,扣除律師費13萬元後,剩餘308萬4286 元,被上訴人、周勝煌應受分配金額為274萬1588元。惟被 上訴人、周勝煌周鈺展陳美伶曾於111年4月18日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對帳、結算,確認周鈺展 已代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周勝煌共319萬2226元,此一金 額已超過被上訴人及周勝煌應受分配金額,被上訴人應不得 再請求返還投資款及給付報酬金。
 ㈣縱被上訴人得依契約請求,惟投資款已遭劉宗霖詐騙而無法 取回,此係不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立約時所 得預料之劇變,原約定返還投資款及給付報酬之效果顯失公 平,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駁回被上訴人投資款及報酬 金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周鈺展之母,兩造於107年5 月18日簽署系爭契約。
周勝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大昌分行帳戶,於107年5月17日、25日分轉帳200萬元、200 萬元至周鈺展所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帳戶。
㈢上訴人於111年1月10日、1月22日、1月28日、3月7日、3月8 日依序返還投資款5萬元、5萬元、5萬元、20萬元、60萬元 予被上訴人,並由周鈺展代為匯款。
周鈺展另於審訴卷第95頁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日期、匯款如 該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金額至被上訴人或周勝煌之帳戶。 ㈤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給付被上訴人報酬金。 ㈥周鈺展先後於107年5月22日、6月12日共匯450萬元至耀霖公 司之帳戶,並登記為耀霖公司之股東。
㈦審訴卷第217頁為周鈺展製作傳送予被上訴人之還款紀錄單, 另被證12文件(原審卷一第103頁)為周鈺展製作之還款紀 錄單。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該契約約定「乙方」為被上訴人抑或 被上訴人與周勝煌?被上訴人是否已依約出資? ㈡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剩餘投資款 及給付已到期報酬金、預為請求尚未到期之報酬金,有無理 由?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剩餘投資款金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該契約約定「乙方」為被上訴人抑或 被上訴人與周勝煌?被上訴人是否已依約出資? ⒈按合資契約,乃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合資契 約與合夥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 均按約定定之,兩者之差異僅在合夥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 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 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是關於其合資財產之清 算或結算、損益分配及出資額返還,除契約有特別約定外, 應類推適用合夥之相關規定,即合資契約為就共同或一方經 營之事業,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損失之契約(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不能拘泥於契約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



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⒉兩造所簽立契約名稱為「聯展企業事業體合約書綠能發電建 設案」,明確記載立合約書人為聯展企業有限公司(甲方, 即上訴人)、周朱淑琇(乙方,即被上訴人),於第一條約 定合作事業為「聯展企業Link U事業體」。第二條約定合作 期間:107年5月10日起至108年5月9日止。第三條約定合作 項目:綠能發電建設案(即「日新電廠案」)。第四條就本事 業體合資約定:合資金額以5萬元為壹單位,被上訴人出資 金額為400萬元。第五條被上訴人報酬約定:雙方合作期滿 於108年5月9日被上訴人可取回全部出資額,上訴人將自合 作期滿次季起算(108年8月10日),被上訴人得按出資金額採 每季報酬0.75%計算報酬金3萬元分配32季。第七條約定兩造 於合作期間內,被上訴人可隨時書面提出取消合作,上訴人 於收到被上訴人書面通知之10日後,退還被上訴人原出資金 額八成,自出資金額扣除二成部分作為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 之合作違約金,且合作期間未滿將不予計算期間全數報酬, 若有已領取之報酬免繳回;合作期滿10日前,如被上訴人未 以書面通知終止合作,則本合約效力至期滿為止,不再續約 (審訴卷第29頁)。是兩造合作項目為「日新電廠案」,並 約定被上訴人合作期間為107年5月10日至108年5月9日,期 滿後不再續約,顯然與合資契約係以共同出資經營目的事業 ,因事業何時完成致無法確定期間有所不同;又系爭契約約 明被上訴人於期滿後即可取得全部出資,且上訴人於合作期 滿次季按季給付固定報酬金(即每季3萬元)與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無庸分擔「日新電廠案」之損失,亦無法再分享該 案所衍生之利益,綜衡系爭契約內容性質,為不負任何盈虧 之單純投資契約,上訴人於本院審理辯稱該契約性質上為合 資契約云云,委無可取。
⒊如前所論,契約記載當事人分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上訴人 抗辯周勝煌亦為契約當事人,與契約所載相悖。上訴人雖稱 :當初是被上訴人與周勝煌共同投資,並由被上訴人代表被 上訴人及周勝煌簽署契約,因周勝煌當時常因工作住在大陸 ,覺得交給被上訴人簽比較方便,如果也列名契約當事人, 之後履約過程需當事人配合會比較麻煩,所以就直接讓被上 訴人具名處理就好云云,然依被上訴人、周勝煌之入出境紀 錄,兩造簽立契約時,周勝煌係在國內,並於兩造簽訂契約 時亦在場,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經證人周勝煌,及在場目 睹簽約過程之證人即周鈺展之姊夫鄭承庭證述明確(原審卷 一第93頁、第120頁,原審卷二第35頁、第38頁、第82頁) ,顯無上訴人所稱周勝煌人在大陸,不便簽約、履約,由被



上訴人代表周勝煌簽約之情;上訴人復未提出系爭契約當事 人除兩造外,尚有包括周勝煌在內等主張之相關舉證,應依 契約所記載認定契約當事人僅為兩造。
 ⒋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並無出資400萬元云云。然兩造對於周 勝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昌 分行帳戶,先後於107年5月17日、25日分別轉帳200萬元、2 00萬元至周鈺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大昌分行帳戶,已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 有帳戶往來明細可佐(審訴卷第35至41頁),並經周勝煌陳 證:(400萬元都是從你的帳戶匯出去的,為何最後簽約的人 是被上訴人?)這個是被上訴人跟周鈺展他們去談的,我是 到簽約當天晚上才知道,400萬元這筆錢是我跟銀行的信用 貸款400萬元,我向銀行借的,周朱淑琇再向我借這400萬元 ,只有被上訴人是投資人,絕對不是共同投資,我對他這個 投資項目一點興趣都沒有(原審卷二第83至84頁),可認該 投資款為被上訴人向周勝煌所借貸,契約當事人係被上訴人 ,非被上訴人與周勝煌;況上訴人對其分於111年1月10日、 1月22日、1月28日、3月7日、3月8 日依序返還投資款5萬元 、5萬元、5萬元、20萬元、6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由周鈺展 代為匯款乙情(不爭執事項㈢),亦不爭執,益證契約所約 定「乙方」確僅為被上訴人,並不包括周勝煌,且被上訴人 確實已依約出資,否則上訴人何須返還投資款。上訴人此部 分抗辯,洵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剩餘投資款及給 付已到期報酬金、預為請求尚未到期之報酬金,有無理由? ⒈承前所論,依契約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9日合作期 滿後,即可取回全部投資金額400萬元,而依不爭執事項㈢所 載,上訴人僅返還投資款95萬元予被上訴人,依此計算尚有 305萬元投資款未返還;依該約定上訴人自合作期滿次季即1 08年8月10日起算,應按出資金額採每季報酬0.75%計算報酬 金3萬元予被上訴人,分配32季,而上訴人從未依約定按季 給付報酬金,為上訴人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㈤),上訴人前 開所辯因否認兩造存有系爭契約存在,則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之規定,所謂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係指就請求自體 或其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如有所爭執,預先表示不履行 ,或就如利息、租金、贍養費或分期給付等應繼續給付之債 務,就已屆履行期部分,有不履行之情形發生,均應認為有 預為請求必要,依此被上訴人就未屆期之報酬金,自有預為 請求之必要。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剩餘投資款305萬元



,及給付已到期(108年8月10日至112年11月10日共18季) 報酬金合計為54萬元、預為請求尚未到期如附表一所示之報 酬金42萬元,均屬有據【至於上訴人抗辯除返還95萬元外, 尚有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二、三(下稱附表二、三)所示款 項之論述,是否可採,詳如後述】。
 ⒉上訴人另抗辯:兩造及周勝煌於108年2月8日家族聚餐時,合 意將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變更為系爭變更約定,被上訴人不 得再依原約定請求上訴人履行云云,並執證人即周鈺展之配 偶陳美伶證述內容為證。陳美伶固陳證:簽約隔年的農曆過 年,在臺北板橋的後壁居餐廳,我們全家人在那邊,包括周 勝煌、被上訴人、周鈺展之胞姐周鈺紋、姊夫鄭承庭及他們 的小孩、周鈺展之胞兄周鈺晟、嫂嫂李瑩及小孩、周鈺展、 我及小孩,大家在餐桌上討論到懷疑劉宗霖不會履行合約, 周勝煌有說先按兵不動,先觀察看看,先蒐集證據,確定之 後再提告,至少可以返還800萬元,說我們要一起努力把這 件事情完成,以周鈺展負責提告,告完之後向劉宗霖索賠的 800萬元,扣掉之前的投資額,再平分獲利返還投資的錢。 當時周勝煌的意思是叫周鈺展趕快委任律師去跟劉宗霖提告 。聚餐隔天我有去周鈺紋的板橋租屋處,當天周勝煌又重複 跟周鈺展說要他趕快找律師處理,提告會贏(原審卷二第63 至64頁、第66頁、第68頁),依證述內容似認兩造間存有系 爭變更約定。惟查:
⑴上訴人原辯稱兩造與周勝煌著眼於劉宗霖表示投資可回本 且獲利,因而簽訂契約,兩造及周勝煌係受劉宗霖詐騙, 投資款無法取回,亦無報酬可分配,並非上訴人故不履約 ,被上訴人知情卻仍對周鈺展親情勒索,要求上訴人返還 ,周鈺展禁不起被上訴人及周勝煌之親情勒索,自107年1 0月起代上訴人返還433萬5993元投資款給被上訴人及周勝 煌云云(審訴卷第87至88頁);嗣再改稱兩造已合意將契 約第5條約定變更云云(原審卷一第85頁、第96至97頁) ,即上訴人陳述前後不一。衡諸倘兩造確實有上訴人所指 之變更約定,本諸常情,上訴人於最初答辯時即應提及, 上訴人乃嗣因原審法官質疑最初答辯之可信性後,方變異 其詞而前開改稱,顯示上訴人辯解有隨訴訟進行、證據之 發展過程而更迭陳述之情,是否可採,自應證明所變更之 主張,是否與事實相符。 
 ⑵陳美伶證述內容與上訴人變更後之抗辯內容相符,然其為 周鈺展之配偶,證詞本有偏袒上訴人之動機,非僅憑陳美 伶所述遽謂上訴人所辯為真,仍應審視有無其他事證而為 判斷,上訴人就此僅以周鈺展當事人訊問時之陳述,與陳



美伶之證述相互佐證外,即未再就「108年2月8日家族聚 餐時兩造有合意變更系爭契約內容」一情,提出任何事證 。依陳美伶證稱:周鈺展會傳LINE跟被上訴人、周勝煌討 論劉宗霖的事,說劉宗霖不會履約及偽造文書,周鈺展會 給我看他們在LINE講什麼東西,另外我們有一個微信的群 組,我也在群組裡面,所以他們群組討論的事情我也看得 到(原審卷二第69頁),然陳美伶周鈺展就此並無法提 出所謂被上訴人、周勝煌討論微信或LINE對話紀錄,陳美 伶證述並無任何事證可佐,僅為片面陳述,證明力自嫌薄 弱。參諸周鈺展陳美伶所稱108年2月8日家族聚餐同在 場之其他證人周鈺晟、鄭承庭、周勝煌等,咸一致證述當 天聚餐期間,並無談論被上訴人投資「日新電廠案」或劉 宗霖、對劉宗霖提告求償800萬元之事,隔天在鄭承庭與 周鈺紋位於板橋之租屋處,亦無談論及此(原審卷二第39 至40頁、第46至48頁、第91至92頁),鄭承庭甚證述:完 全沒有周勝煌在108年2月8日聚餐時跟周鈺展講到要跟劉 宗霖求償800萬元,如果當日聚餐時有談到日新電廠案或 劉宗霖,我就會害怕我自己投資的會不會出問題,因隔天 (即108年2月9日)到飛牛牧場住的時候,周鈺展晚上還 來找我跟我太太,說要跟代號2406的國碩公司合開一間聯 展綠能公司,所以彼此需要出資600萬元,周鈺展說他還 缺500多萬元看我能不能幫忙,周鈺展說服我說這有更高 的投報率,所以過年後一樣在2月,我以我跟我太太的名 義又匯了500萬元給周鈺展,入股聯展綠能公司。如果我 在108年2月8日餐會時就知道被上訴人有被騙,我根本不 可能再投500萬元下去,甚至在108年年底我又投資聯展綠 能公司79萬元(原審卷二第39頁),益徵上訴人及陳美伶 所稱兩造於108年2月8日家族聚餐達成系爭變更約定乙事 ,顯屬無稽。
 ⑶周鈺晟、鄭承庭、周勝煌誠然分為被上訴人、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周鈺展之至親,且鄭承庭、周勝煌亦證述其等與周 鈺展、陳美伶間存有訴訟糾紛(原審卷二第45頁、第105 頁),上訴人因此質疑彼等證述憑信性,然上訴人對於鄭 承庭證述其與周鈺紋匯款500萬元給周鈺展,入股聯展綠 能公司,且於108年年底又投資聯展綠能公司79萬元乙節 ,未予爭執,顯見鄭承庭證言堪可憑採。另周鈺展經原審 審理以當事人訊問時稱:108年2月8日聚餐時周勝煌就請 我委任律師,108年2月9日在周鈺紋板橋租屋處,周勝煌 又對我說趕快找我認識的律師朋友,把800萬元踩硬,我 們會贏,周勝煌叫我趕快找律師朋友提告劉宗霖偽造文書



(原審卷二第14頁、第22頁),然依卷附刑事告訴狀影本 、轉帳紀錄及律師函所示(原審卷一第35頁、第381頁, 原審卷二第421至425頁),周鈺展實係於109年11月24日 方對劉宗霖等人提出刑事告訴,並於109年11月4日轉帳9 萬元律師費予承辦律師,且遲至109年6月22日、9月10日 方陸續委請律師對劉宗霖寄發律師函,倘周鈺展陳美伶 所述周勝煌確於108年2月8日、9日即與周鈺展談論委任律 師提告之事為實,周鈺展焉有逾1年後始委請律師採取法 律行動,甚於近2年後才提出刑事告訴之理,顯悖於常情 及事理。雖周鈺展又稱:我方律師是先與劉宗霖協商云云 ,但既稱:打算先提告劉宗霖偽造文書,給劉宗霖壓力, 屆時再以偽造文書不追究為條件,請劉宗霖收購我方股權 (原審卷二第21頁),當先對劉宗霖提告,藉此訴訟手段 壓迫劉宗霖同意協商,豈有延宕協商1年之久,近2年後才 提告,足認所辯委無可取。
 ⑷周鈺展復稱:108年2月8日用餐時周勝煌說可以拿劉宗霖偽 造文書這件事情跟他求償800萬元,800萬元是周勝煌投資 款的一倍,這是周勝煌認為跟對方訴訟獲賠的目標等語( 原審卷二第13頁、第15頁),但亦稱:周勝煌請我去蒐證 ,及試著跟劉宗霖協商我們投資款全部要退股,包括耀霖 公司的450萬元、逢霖公司的90萬元、展霖公司的200萬元 (原審卷二18頁),依其所述上開三間公司全部退股之金 額係740萬元,若以目標求償投資款一倍計算,應是1480 萬元,上訴人及周勝煌為何僅以800萬元、僅計算本件投 資金額作為求償目標金額?原審就此違背常情之處請其說 明,周鈺展因無法說明乃再改稱:餐桌上只有談到耀霖公 司退股,沒有講到逢霖公司跟展霖公司要退股云云(原審 卷二第18至20頁),原審法官就此再質以當初若僅談到耀 霖公司之退股,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投資耀霖公司之投資款 實為450萬元,若以一倍計算亦與800萬元不符後,周鈺展 復再改稱:我想起來了,我們是綜合提告,目標是周勝煌 說把800萬元這個金額踩死,如有其他偽造文書或其他的 就往上加云云(原審卷卷二第19頁),顯其迭次變更陳述 內容,係因無法就其所敘自圓其說,故而臨訟所為之說詞 ,可見實際並無上訴人所稱108年2月8日家族聚餐為系爭 變更約定乙事。陳美伶雖證述:在108年過年在家、在後 壁居餐廳餐桌上有討論可以跟劉宗霖追討800萬元(原審 卷二第63頁),但就為何係800萬元、為何未計入周鈺展 所出資50萬元,僅稱:「(為何是400萬元的兩倍?你剛 才不是說周鈺展也有投資50萬元嗎?)但是周勝煌就只有



針對他自己投資的400 萬元,因為周勝煌只記得他自己投 資的錢400萬元,所以他只會以400萬元跟800萬元這兩個 數字去講。(周鈺展也知道自己有投資50萬元,周鈺展應 該當場跟周勝煌澄清說不是400 萬元的兩倍,應該至少也 要450 萬元的兩倍吧?)這我不清楚,周鈺展當場沒有講 (原審卷二第65頁),該陳證亦與常理相齟齬,足證周鈺 展及陳美伶關於108年2月8日家族聚餐時,周勝煌與周鈺 展曾討論向劉宗霖求償目標為800萬元並為系爭變更約定 ,確難憑信。
 ⒊上訴人另辯稱因受劉宗霖詐騙,有民法第227條之2所規定情 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投資款及報酬云 云。惟查:
 ⑴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 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揆 諸該立法意旨,旨在對於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法 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 初所得預料之變動,為避免依原約為履行時,對一方當事 人造成損失,而使他方當事人受有利益,藉由法院之職權 行使為公平合理之調整,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將顯 失公平時,賦與法院依公平原則予以裁量,並合理分配契 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故如該客觀情事之 變更為當事人訂約時所得預料,或依約履行之結果,並無 使兩造間損害及利益間顯失其衡平時,不得於契約成立後 ,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 ,請求增減或免除給付。
 ⑵上訴人前開抗辯無非執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31號、本院1 12年度上字第48號損害賠償民事判決(當事人為周鈺展劉宗霖)、原法院111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選派檢查人裁定 (當事人為周鈺展、逢霖公司、逢霖科技有限公司)及刑 事告訴狀為據(原審卷一第295至331頁),然逐一審核前 開證據,充其量僅足以證明劉宗霖曾未經周鈺展同意,擅 自於逢霖公司107、108年董事會簽到簿冒簽周鈺展之姓名 ;又於107年、108年董事會決議虛增逢霖公司資本額,遭 周鈺展提告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司法第9 條、背信刑事及民事損害賠償,並劉宗霖曾拒絕提供逢霖 公司、耀霖公司文件及資料予周鈺展等情事,然上訴人就 前開案件後與劉宗霖成立調解,並撤回刑事告訴,亦有調 解筆錄可憑(原審卷一第377至379頁),猶不足以證明受 劉宗霖詐騙而投資。遑論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就「日新電廠



案」為資金挹注投資400萬元,上訴人於契約期滿後返還 全部投資款及按季給付報酬金3萬元,被上訴人並已將投 資金全部給付完畢,則在對價關係之平衡上,被上訴人已 先為完全之給付,反係上訴人並未為履行其義務,上訴人 返還被上訴人投資款及報酬金,本即係履行其依約原應履 行之義務,並無受有任何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本即依約得行使之權利,甚為明確,被上訴人並無因而 取得任何新增之利益,兩造間所受損害及所得利益,並無 因此有顯失平衡而有調整之必要。至於周鈺展以個人名義 投資導致無法取回投資款及獲取報酬金,實與上訴人或被 上訴人無關,非兩造締約及履行契約時必要之考慮,上訴 人自不得在系爭契約簽立後,再以其法定代理人周鈺展投 資結果不如預期,遽謂有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減免其 給付,由被上訴人承受上訴人遭詐騙虧損之損害   ,交易安全豈非蕩然無存,顯然悖於情事變更原則,上訴 人抗辯應審酌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免除其給付義務, 顯難憑採。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剩餘投資款金額若干?   ⒈上訴人辯稱除兩造所不爭執95萬元外,附表二、三所示匯款 及款項,共計319萬2226元,均為周鈺展代上訴人返還投資 款,業經被上訴人、周勝煌周鈺展陳美伶於111年4月18 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對帳、結算而確 認云云,並提出周鈺展製作對帳單即還款明細表、被上訴人 、周勝煌周鈺展陳美伶於111年4月18日之對話錄音光碟 暨譯文、相關匯款單據或交易明細、估價單、繳款書、統一 發票(原審卷卷一第103頁、第207至293頁、審訴卷第119至 137頁),及陳美伶證述為據。
 ⒉茲查:
  ⑴附表二所示匯款均匯至周勝煌而非被上訴人之帳戶,又該 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匯款及附表三所示款項,依周鈺展製 作對帳單所載匯款事由,分記載「爸爸週轉」或「媽媽委 託」、「爸媽週轉」、「爸媽委託」或其他事由(原審卷 一第103頁項次1至4、6、7至10、12、14至20、22至29、3 7、45),與上訴人所稱返還投資款之匯款,其對帳單上 匯款事由係記載「歸還媽媽投資款」(原審卷一第103頁 項次40-44),顯然不同。周鈺展就此復陳述:(事由那 一欄記載「爸爸週轉」或「爸媽週轉」或「歸還媽媽投資 款」或「媽媽委託」或「爸媽委託」分別是什麼意思?) 「爸爸週轉」表示是爸爸起頭要求我還款的意思。「爸媽 週轉」表示是周朱淑琇周勝煌共同起頭要求我還款的意



思。「歸還媽媽投資款」是返還400萬元投資款的意思。 「媽媽委託」是媽媽請我還的意思。「爸媽委託」是爸媽 請我還的意思(原審卷一第27頁),可見周鈺展對於返還 400萬元投資款之款項,與給付其他款項特意區分,僅事 由記載「歸還媽媽投資款」,方屬返還400萬元投資款, 是則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自難認係返還 被上訴人投資款。
  ⑵次者,附表二編號7至12所示匯款,周鈺展在對帳單上匯款 事由固記載係「歸還媽媽投資款」(原審卷一第103頁項 次30、33、34、36、38、39),惟皆匯至周勝煌而非被上 訴人帳戶,被上訴人亦否認受領該部分款項。雖上訴人辯 稱:匯哪個帳戶是被上訴人、周勝煌指定云云,然為周勝 煌否認(原審字卷二第95頁),而周鈺展復稱:(被證12 項次33、34、39,事由欄都是記載歸還媽媽投資款,但為 何經查都是匯款到周勝煌的帳戶?)因為周勝煌從投資40 0萬元的時候,就有交代後續的錢,他需要錢都需要對他 ,因為錢是他出的。當時被上訴人、周勝煌內部是有爭執 的,我還周勝煌的錢,被上訴人說那是她的錢,但因為我 明確記得周勝煌的交代,錢要對他,因此我的錢都還是與 周勝煌做協商,被上訴人我並沒有太去理會。111年4月18 日當天對帳過程中,被上訴人已經知道有些金流她沒收到 ,是我匯給周勝煌…(但是你這份還款明細上面有幾筆錢 也是都是匯到被上訴人的帳戶,並非全部匯到周勝煌的帳 戶?)那是後期被上訴人向我爭吵說返還投資款的錢她沒 有收到,我告知被上訴人你去問周勝煌,因此後期有部分 款項我就匯到被上訴人的帳戶(見訴字卷二第27至29頁) ,足證被上訴人並無指定上訴人將應返還投資款匯至周勝 煌之帳戶,係至111年4月18日始知悉周鈺展將欲返還被上 訴人部分投資款匯至周勝煌帳戶,而匯至周勝煌帳戶並非 被上訴人所指定。依周鈺展於110年11月11日以LINE通訊 軟體傳送還款紀錄至包含被上訴人、周勝煌周鈺展之LI NE群組後,周勝煌於群組中明確表示:「媽媽投資聯展企 業的部分,你們自行解決,這是屬於投資的帳,爸爸與你 的往來帳及家庭開銷等費用我們解決這是屬於家庭帳,兩 個帳不能混為一談,我以前就已經表態過了」(審訴卷第 215頁、第217頁,原審卷一第133頁),可徵被上訴人或 周勝煌,均未向周鈺展指示或要求將返還被上訴人之投資 款匯至周勝煌帳戶,周勝煌更明確否定此一作法,上訴人 就附表二編號7至12匯至周勝煌帳戶之款項,自不對被上 訴人發生清償效力。




 ⑶至於陳美伶所稱:我與被上訴人、周勝煌周鈺展於111年 4月18日到大華派出所,核對周勝煌、被上訴人就400萬元 投資款已經拿回多少。被上訴人將周鈺展打好的對帳單印 出來給我們去對,她有劃記號標示有問題的,再叫我查國 泰世華的交易明細裡面有沒有,有的話我就幫她劃掉她標 出有問題的,被上訴人還有準備一張紙是國泰世華還什麼 銀行帳號的號碼,全部列出來,問這是哪個人的帳戶,要 我去查,我有跟被上訴人說其中幾個帳號是我轉過去的, 另外還有幾個是周鈺展轉過去的,最後那張對帳單我跟被 上訴人都確定對好,都有打勾,除了有些問號的標示是其 他投資的錢,被上訴人及周勝煌希望不要扣以外,其他的 都有對完、都有打勾了,核對結果400萬元還有不到50萬 元尚未扣完云云(原審卷二第69至73頁),然上訴人提出 前開對帳單,係周鈺展單方自行製作,為周鈺展所自陳( 原審卷二第26頁),該對帳單雖有打勾、問號、打圈等標 示,惟均無被上訴人簽名確認之記載,且對帳單所載全部 還款金額共512萬2703元,亦與上訴人所辯核對後確認返 還金額為319萬2226元,並不相符。陳美伶雖證述:對帳 單這上面還有四個問號,是被上訴人有疑問要不要紀錄扣 除的項目,本來被上訴人、要等周鈺展再跟她細對一次, 因為當時周鈺展回家拿另外一份對帳單,但當天周鈺展回 到派出所要繼續對,被上訴人、周勝煌卻說急著回去拒絕 繼續核對云云(原審卷二第81頁),及周勝煌證述:111 年4月18日當天周鈺展、訴外人楊萬宏要求我們簽下承諾 書約,被上訴人則要求先對完帳,把400萬元還我們,中 途周鈺展就拿一張對帳單,由陳美伶跟被上訴人開始對家 庭帳,對到最後被上訴人發飆了,說她今天要對的是400 萬元的帳,不是對這些,叫周鈺展把400萬元的帳拿出來 ,周鈺展要回家拿,我、被上訴人、陳美伶就在那邊等 了3、40分鐘,後來周鈺展帶著楊萬宏夫婦一起回到派出 所逼我們簽承諾書約,沒有對帳,被上訴人說400萬不跟 我解決、不跟我對帳,你跟我寫一個保證書,所以陳美伶 就寫了一張保證書,保證周鈺展會跟被上訴人結算互相金 額與款項(包含獲利)(原審卷二第96至97頁),上訴人 亦不爭執陳美伶於111年4月18日確有簽署保證書,約明「 我保證鈺展會與媽媽結算互相金額與款項。(包含獲利) 應合約辦理」(原審卷二第147頁、第369頁),足見兩造 於111年4月18日並未完成投資款返還之核對、結算,被上 訴人仍要求日後再與周鈺展結算,並未承認對帳單記載, 上訴人抗辯難可憑信。




 ⑷上訴人另稱:陳美伶簽署上開保證書,僅係當時尚有原審 卷一第211頁之對帳單上標示「?」之款項即項次31之9萬 4965元、項次45之1萬6500元、項次46之183萬5512元有爭 議,需繼續對帳而已云云,但上訴人係將該對帳單上絕大 多數周鈺展支付之款項皆列為返還投資款,而自行計算出 已返還投資款319萬2226元云云(原審卷一第97頁、第103 頁)。惟觀諸對帳單所載周鈺展應返還款項,除記載媽媽 (被上訴人)投資款400萬元外,尚有一筆「爸爸(周勝 煌)借款150萬元」,周鈺展就此陳述:「爸爸借款150萬 元」跟本案投資款「媽媽投資款」是兩筆無關的款項,周 勝煌當時花150萬元投資聯展綠能公司,但他需要錢的時 候,就突然跟我說那筆錢是借給我的,不是他投資的,我 當時認為周勝煌想要怎樣都可以,我就照他的意思,當作 這150萬元是周勝煌借的,所以才記載「爸爸借款150萬元 」云云(原審卷二第25至26頁),可見周鈺展製作該張歷 次還款之對帳單,所欲返還之款項除包括被上訴人投資款 400萬元,尚有其向周勝煌所借貸150萬元,則該對帳單所 列款項究係返還投資款,抑或返還周勝煌借款,或者分別 返還,非無疑義,依前開周勝煌於110年11月11日LINE群 組回覆內容,被上訴人及周勝煌並無同意上訴人將對帳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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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逢霖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展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耀霖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展霖綠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綠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