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鄭志敏
鄭志誠
鄭麗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曹永豐、曹光照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7月29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08號所為
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018,554
元,第三審應徵裁判費46,3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 日內,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委任律
師或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2 項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或依同
法第466 條之2 為聲請,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委任律師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