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陳冠云
李清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玲郁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杉田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康錦鳳
黃永芳
上 訴 人 傅榮顯
賴淑惠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侯昱安律師
吳永茂律師
被上訴人 利維鈞
利若慈
利宜蓁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佳玲
兼利宜蓁
法定代理人
及上列四人
訴訟代理人 利仕仁
被上訴人 鍾昇憲
鍾珮筠
鍾昇恩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鍾善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如附表二編號一、三「本院判決金額及利息」欄所示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四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 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上訴人提起給付之 訴,以上訴人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 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 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 訴人於原審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二「被上 訴人訴之聲明」欄所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原審 被告庚○○、戊○○基於非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即主張杉田生 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杉田公司)及其等銷售之生活服 務契約不該當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情事等提起上訴,依上 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共同被告子○○、杉田公 司、壬○○、己○○、辛○○,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先予敘明。二、上訴人兼杉田公司法定代理人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到場之被上訴人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光化係杉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 於民國00年00月間成立杉田公司後,即以召開說明會、在各 地成立總監區招募投資人、或遊說前來應徵之員工加入等方 式,招攬不特定社會大眾購買「杉田生活服務契約」,上訴 人子○○、己○○、壬○○、庚○○、辛○○、戊○○(下稱子○○等7人 )則擔任杉田公司重要幹部,共同以招攬投資系爭契約方式 吸收資金。而甲○○、癸○○、丁○○、丙○○、乙○○、辰○○、寅○○ 、卯○○、丑○○(下稱甲○○等9人)分別投資如附表一所示之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內容可分為「一年期年繳型」、「 三年期年繳型」、「六年期年繳型」、「三年期躉繳型」, 其中「一年期年繳型」、「三年期年繳型」投資金額每單位 初期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後改為5萬元),並保證契約 期滿可取回本金及「契約轉讓權益金」之紅利1,500元、1萬 元,等同一年期年利率為3.75%(後為4%),三年期年利率為4 .06%(後為4.21%);「六年期年繳型」則為每單位每年繳交2 萬元契約價金(後改為2萬5,000元),6年到期後可領回本金 及「契約轉讓權益金」之紅利2萬元、2萬5,000元,等同年 利率4.42%;「三年期躉繳型」為一次繳12萬元,每年可領 回「契約轉讓權益金」紅利5,000元,期滿領回本金及第3年 紅利5,000元,年利率4%。契約期滿日將屆時,杉田公司會 寄發「契約到期通知書/授權相關申辦事項」,買受人可選
擇領回本金、紅利或不領回本金而用以購買新約。詎杉田公 司於105年6月30日倒閉,且自105年7月以後陸續通知更換股 條,甲○○等9人始於000年0月間發現杉田公司所稱之投資事 業係一場以吸金為目的、違反銀行法之騙局,嗣由部分受害 人代表出面提出檢舉及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以子○○等7人涉嫌違反銀行法提起公訴,並 經原審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判決(下稱刑事一審 判決)及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下 稱刑事二審判決)(上開刑事案件稱系爭刑案)認定子○○等 7人與杉田公司負責人吳光化共同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與吳光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另杉田公司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吸收甲○○等9人之存款 ,乃非法吸收存款行為,顯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 9條之1規定;而子○○等7人為杉田公司之受僱人,均係擔任 杉田公司之重要幹部,參與執行吸金行政、財務管理、業務 ,顯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甲○○等9人受有損害,就違 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自應與杉田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及銀行 法第2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附表二「被上訴人 訴之聲明」欄所示(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原審被告吳孟叡 、徐志源、董健仁給付部分,及其餘敗訴部分,均未據上訴 ,均已確定,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
㈠庚○○、戊○○抗辯:
⒈丙○○、乙○○、寅○○、卯○○、丑○○(下稱丙○○等5人)分別為甲 ○○及辰○○之子女,其等名下之契約係甲○○、辰○○借用其等之 名義所購買,事後始贈與給其等,故其等之起訴當事人不適 格,且均罹於時效。
⒉杉田公司及伊等銷售生活服務契約,不該當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情事。庚○○於100年5月進入杉田公司擔任部長,102年8 月19日升任杉田公司冠盈區總監,工作為審核底下業務人員 招攬之文件或公司政策宣導。戊○○於100年5月31日起擔任杉 田公司冠盈區總監,工作内容為人員差勤管理、行政事務推 行,及業務在外招攬客戶之審查,但戊○○從未負責業務招攬 行為。後杉田公司將業務部門分為業務一部及業務二部,戊 ○○於102年8月19日升任業務二部協理,負責督導、行政及審 核生活服務契約,伊等2人因信任杉田公司之營業,亦有投 資杉田公司,並無吸收資金之行為;另癸○○、丁○○、丙○○、 乙○○為甲○○親屬,寅○○、卯○○、丑○○為辰○○親屬,而甲○○、 辰○○均曾於杉田公司工作,辰○○為業務二部之業務專員,甲
○○為業務二部之業務主任,工作內容為對其他公司成員或新 進人員解釋公司契約,有關期滿可取回本金及契約轉讓權益 金之紅利等,並均曾擔任講師,足見甲○○、辰○○對杉田公司 經營方式知之甚詳,並在審慎思考後投資杉田公司,進而介 紹其餘被上訴人投資,實為賺取業務獎金,且甲○○、辰○○亦 自承其餘被上訴人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由其代為購買系爭契 約。又伊等與甲○○、辰○○並無直接受命關係,甲○○等9人並 非因伊等購買系爭契約,是伊等對甲○○等9人無任何侵權行 為,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伊等僅係任職及投資杉田公司 ,與甲○○、辰○○並無不同,若杉田公司確有違反銀行法,伊 等與甲○○、辰○○應同屬行為人及被害人。
⒊退萬步言,若認伊等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因購買系 爭契約所獲得之回饋金,或於杉田公司取得之紅利、獎金等 ,應予扣除等語置辯。
㈡子○○抗辯:
⒈銀行法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指之「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伊雖為吳光化之同居人,然於102年3月進入杉田公司 擔任超商專員,負責超商菸酒庫存表之整理,至104年3月中 旬升任總稽核,但工作内容不變,伊僅係單純擔任杉田公司 轄下實體商店商品庫存電腦資料處理員,月薪2萬5,000元, 後調整為2萬6,000元,並無擔任其他主管職務,亦未擔任業 務部人員,杉田公司之契約客戶伊均未接觸推銷,縱認伊有 違反銀行法之事實,然伊並非一進入杉田公司即開始擔任總 稽核職務,依據刑事二審判決認定,伊係自104年3月中旬擔 任總稽核起,才與吳光化等人就杉田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乙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則本案系爭契約其中生 效日自104年3月中旬起之契約,始應與伊有關,生效日自10 4年3月中旬以前之系爭契約,並非刑事判決認定伊違反銀行 法所應負責之範疇,不應由伊負責。
⒉另甲○○、辰○○均於自承曾於杉田公司任職,並曾參與杉田公 司之契約銷售,多次購買系爭契約獲取不相當之紅利並領回 本金,顯然明知杉田公司係以吸收資金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為運作模式之違法事業之情形下,竟仍多次購買系 爭契約並參與其中,則甲○○、辰○○購買系爭契約確實係基於 自己為獲取不法高額利益,出於其個人意願而決定投資購買 系爭契約,並非伊所鼓吹或招攬者,自與伊無關,故伊對於 甲○○等9人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且與甲○○等9人之損害亦無因 果關係。此外,甲○○等9人已領取杉田公司所給付已到期合 約之紅利,及投資契約同時所獲取之投資獎金(傭金),與 其任職期間所領取之薪資等,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及第29條之1規定而生之利益,既屬法律禁止之交易型態, 則甲○○等9人該部分領取之款項即非適法之利益,亦非法律 所保護之利益,應以伊與被上訴人間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即 同一違反銀行法事件所產生)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應於請 求上訴人賠償時一併予以扣除。又倘若以伊有於杉田公司擔 任職務,因而認定伊有注意義務之違反,則甲○○、辰○○亦曾 於上訴人杉田公司任職,對杉田公司之經營方式及系爭契約 内容知之甚詳,為獲取此等違反銀行法之財產上利益,才出 於其個人意願而決定購買系爭契約,應認與有過失並應負九 成之比例;再者,癸○○、丁○○、丙○○、乙○○為甲○○之親屬, 而寅○○、卯○○、丑○○為辰○○之親屬,且丙○○、乙○○、寅○○、 卯○○、丑○○均年紀尚輕,是否分別有資力購買系爭契約,已 有疑義,顯見系爭契約應係由甲○○、辰○○簽約購買,甲○○等 9人應就渠等各自有購買系爭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等語 置辯。
㈢己○○抗辯:伊於99年4月進入杉田公司並擔任業務部部長,後 於100年12月31日升為業務部經理、業務部協理,103年4月1 日調至行政部擔任副總,工作内容為處理生前契約事務、審 核生活服務契約内容、公司活動等,杉田公司收取客戶投資 款項後,係用以轉介禮儀、往生平行服務和經營超商,且客 戶投資款項均直接匯入公司指定之帳戶而交由公司處理,伊 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況伊亦係受害人之一,甲○○等9人亦需 負責等語置辯。
㈣辛○○抗辯:伊雖涉犯刑事銀行法案件,經刑事二審判決認定 有罪在案,然該案刑事判決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 、認定事實與卷證資料未符等之多處違背法令之處,尚難以 該刑事判決之認定即認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又伊於98年11 月進入杉田公司工作擔任管理部經理,負責辦公室之設置, 並於99年5月1日升任為行政部協理、於99年11月1日升任為 副總,並增加超商之設立、物流等總務工作,其工作內容與 系爭契約之設計、推廣、販售無涉,更無對外招攬業務、收 取投資款、領取任何獎金紅利,僅為領取固定薪資之總務人 員,難以期待伊知悉杉田公司販售之系爭契約屬違法行為而 無故意或過失;至伊雖曾參加總監經管會議,但並未參與決 策及討論業績等行為,更未曾指示總監要達一定成數之業績 要求,遑論有帶領各區業務員招攬業績等情,僅係列席在場 ,單純知悉各總監報告每月業績、業務部訂立下個月業績目 標而已,且因吳孟叡離職,伊於102年7月1日始擔任執行副 總,杉田公司才以執行副總辛○○之名義發文,並於103年6月 吳孟叡回任總經理後,伊即未再參加總監經管會議,杉田公
司亦不以執行副總辛○○之名義發文,而改以總經理吳孟叡之 名義發文。縱認伊應負非法吸金責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 範圍,應以102年7月1日擔任執行副總起至103年6月不再署 名發文、參加經管會議之日止為限,而甲○○等9人所購買之 系爭契約均在103年6月後,故伊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再者 ,甲○○、辰○○自承曾於杉田公司任職,甲○○之工作内容為閱 讀杉田生活契約内容、販售杉田生活契約予他人,辰○○之工 作内容亦為販售杉田契約予他人,故渠等2人對於杉田生活 契約之條款内容均知之甚詳並進行業務招攬,甲○○、辰○○均 明知杉田生活契約約定之利率均高於銀行存款利率,為貪圖 紅利,始自行購買、藉由介紹親友購買或另以親友名義購買 ,甲○○、辰○○亦有獲得退佣款項,從該吸金業務經營原始設 計之利誘制度中獲取投資利得以外之獎金或其他報酬,已逾 單純個人投資獲利犯意,顯非單純之投資人,縱然認伊有構 成銀行法之犯行,然與甲○○等9人所受之損害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等語置辯。
㈤壬○○抗辯:杉田公司係由吳光化於98年11月1日成立,商品設 計、公司運作、人事派任皆由吳光化一人主導,伊對系爭契 約涉嫌違反銀行法情事並未涉入亦不知悉,伊於100年9月進 入杉田公司並擔任業務、於屏東區擔任部長,自101年7月1 日升任總監至104年6月,後吳光化發布伊為杉田公司及杉田 生活事業(超商經營)之總經理,伊辭任杉田公司之總經理 ,只擔任杉田生活企業總經理,工作内容包括展店、採購、 庫務管理,相關契約及制度運作均由吳光化操作,伊擔任總 經理8個月後公司即倒閉,而吳光化於102年將其他董事及監 察人除名,僅剩吳光化一人,政府機關通知補正,故伊與己 ○○才於103年6月掛名董事。又子○○等7人係執行杉田公司交 予之任務,與杉田公司間係約僱或聘僱關係,杉田公司係因 投資杉田企業(物流、超商事業)失利而致今日之局面,且 杉田公司所發放之業務招攬獎金大部分由招攬人(經手人) 領取,應由招攬人負責,且伊早於105年5月17日離開杉田公 司。況甲○○、辰○○亦曾於杉田公司任職並擔任講師,亦有領 取杉田公司之薪資及業務獎金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原審 判決結果」欄所示。戊○○、庚○○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效力及於子○○、杉田公司、壬○○、己○○、辛○○,並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六第20至25頁、本院卷一第179、1 80頁):
㈠吳光化(於106年4月10日死亡)係杉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其於00年00月間成立杉田公司後,即以召開說明會、在各地 成立總監區招募欲參加之投資人、或遊說前來應徵之員工加 入等方式,招攬不特定社會大眾購買生活契約,直至000年0 月間杉田公司倒閉。杉田公司在各地成立之總監區,是由各 區總監擔任該區最高業務主管,下轄區部長、處經理、副理 、專員。
㈡杉田公司販售之生活契約,內容可分為「一年期年繳型」、 「三年期年繳型」、「六年期年繳型」及「三年期躉繳型」 等4種,「一年期年繳型」、「三年期年繳型」投資金額每 單位初期為4萬元(後改為5萬元),並保證契約期滿可取回 本金及「契約轉讓權益金」之紅利1,500元、1萬元,等同一 年期年利率為3.75%(後為4%),三年期年利率為4.06%(後 為4.21%);「六年期年繳型」則為每單位每年繳交2萬元契 約價金(後改為2萬5,000元),6年到期後可領回本金及「 契約轉讓權益金」之紅利2萬元、2.5萬元,等同年利率4.42 %;「三年期躉繳型」為一次繳12萬元,每年可領回「契約 轉讓權益金」紅利5,000元,期滿領回本金及第3年紅利5,00 0元,年利率4%。契約期滿日將屆時,杉田公司會寄發「契 約到期通知書/授權相關申辦事項」,買受人可選擇領回本 金、紅利,或不領回本金而用以購買新約。
㈢各上訴人在杉田公司任職期間、職稱如下:
⒈子○○為杉田公司實際負責人吳光化之同居人,並於102年3月1 8日進入杉田公司工作,嗣於104年3月中旬起擔任杉田公司 之總稽核,至杉田公司000年0月間倒閉為止。 ⒉辛○○於00年00月間進入杉田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99年5月 1日升任為行政部協理,99年11月1日升任為副總,102年7月 1日升任為執行副總至105年3月21日。
⒊己○○自100年12月31日起擔任杉田公司業務經理、業務協理, 103年4月1日起擔任行政副總至000年0月間杉田公司倒閉為 止。另自102年10月23日起登記為杉田公司之董事。 ⒋壬○○於101年7月1日起擔任高屏區總監,於104年6月1日起至1 05年3月21日止擔任杉田公司總經理。另自102年10月23日起 登記為杉田公司之董事。
⒌戊○○於100年5月31日起擔任杉田公司冠盈區總監,並於102年 8月19日升任業務二部協理至000年0月間杉田公司倒閉時止 。
⒍庚○○自102年8月19日起,接任戊○○擔任杉田公司冠盈區總監 ,至000年0月間杉田公司倒閉時止。
㈣被上訴人分別向杉田公司購買附表一所示之生活契約。
㈤上訴人經系爭刑案認定與杉田公司負責人吳光化共同觸犯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㈥辰○○、甲○○均曾在杉田公司任職並領薪。五、本院判斷:
㈠丙○○等5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當事人不適格及罹於時效? ⒈上訴人辯稱丙○○等5人之契約係甲○○及辰○○借用其等名義購買 ,事後才贈與給丙○○等5人,則於起訴之初,丙○○等5人並非 系爭契約之權利人,自不得以其等名義起訴,此部分當事人 不適格云云。甲○○及辰○○則主張附表一編號四、五、七、八 、九契約係其等代丙○○等5人所購買,已告知並經丙○○等5人 同意等語。
⑴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 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 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其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 者,即對本人發生效力。且承認,無須踐行一定之方式,除 明示承認外,其依本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 有承認之效果意思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10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無代理權人以本人名義所 為法律行為,經本人承認,亦對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3311號、85年台上字第3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甲○○及辰○○於原審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述:我 們都沒有向他們講過,他們知道是我們以他們的名義購買」 等語(原審卷四第55頁),嗣於本院稱:我們是買完之後跟 小朋友講的,是幫他們做儲蓄用等語(本院卷二第207、208 頁),可見甲○○以丙○○、乙○○名義購買附表一編號四、五契 約,辰○○以寅○○、卯○○、丑○○名義購買附表一編號七、八、 九契約時應未告知丙○○等5人。又丙○○係00年0月0日出生, 乙○○係00年00月0日出生,寅○○係00年0月0日出生,卯○○係0 0年0月00日出生,丑○○係00年00月0日出生,有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19、225、231、237、241頁 )。是丙○○、乙○○、丑○○於附表一編號四、五、九所示契約 訂立時,均尚未成年;丙○○於112年1月1日已成年,丑○○於1 08年11月2日已成年,乙○○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 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而僅有限制行為能力,依民法第 77條本文規定,其為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允許。寅○○、 鐘珮筠於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契約訂立時,則均已成年。 而丙○○等5人已於113年8月7日具狀表明同意甲○○及辰○○以其 等名義購買附表一編號四、五、七、八、九契約(本院卷二 第197、211至241頁),是丙○○、寅○○、丑○○、鍾佩筠於事 後既已承認附表一編號四、七、八、九所示契約,依前揭說
明,該等契約對其等即發生效力;丙○○已為承認之表示,且 其本件由其父甲○○代理訴訟,其母癸○○亦同為本件原告(即 被上訴人)並委由其父甲○○代理訴訟,而均無對該承認為不 允許之表示,是丙○○所為承認,自亦生附表一編號五契約對 其發生效力之效果。故丙○○等5人即為該等契約之當事人。 上訴人稱丙○○等5人並非系爭契約之權利人,自不得以其等 名義起訴,此部分當事人不適格云云,自不足採。 ⒉上訴人又辯稱丙○○等5人起訴時,係主張其等為系爭契約買受 人,而請求損害賠償,並未主張係自甲○○、辰○○受讓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未將受讓情事通知上訴人,自不生中 斷時效之效力;嗣其於111年7月8日及111年9月27日始具狀 表示系爭契約原為甲○○、辰○○買受,於訴訟中贈與其5人等 情,距知悉上訴人侵權行為時已逾2年,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已因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云云。惟丙○○等5人為前揭5筆契約 之當事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該等契約之出資者未 必即買受人,縱系爭契約價金係由甲○○、辰○○出資,系爭契 約買受人原本即為丙○○等5人,丙○○等5人並非自甲○○、辰○○ 受讓系爭契約買受人之當事人地位,其等係以系爭契約買受 人地位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與上訴人所稱丙○○ 等5人係自甲○○、辰○○受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2 年時效乙節無涉。本院審酌杉田公司係於000年0月間倒閉,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可見105年5月30日前杉 田公司尚無倒閉之跡象,是丙○○等5人主張其等於105年6、7 月間始知悉杉田公司倒閉而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本院卷 二第215、221、227、233、239頁),應可採信。且上訴人 並未就被上訴人在000年0月間以前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為任何舉證,則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自應從 000年0月間起算,而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7年5月10日起訴( 原審審金卷第第3頁),距105年7月尚未滿2年,其等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仍未消滅。
㈡吳光化以杉田公司販售生活契約業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規定,應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 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 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亦有明文。而銀行法第29條、
第29條之1之立法目的,並非僅在保護金融秩序而已,尚包 括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因此違反銀行法之規定,自屬於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故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 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198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杉田公司之負責人為吳光化,而杉田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 為菸酒、飲料、茶葉、五金等批發、不動產買賣、租賃、開 發等,並無商業銀行業務,此有杉田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在卷可按【高雄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9326號卷三(下 稱偵三卷)第222、223頁,置放卷外】,足見杉田公司無從 事銀行業務之事實,應可認定。又杉田公司販售之生活契約 ,內容可分為「一年期年繳型」、「三年期年繳型」、「六 年期年繳型」及「三年期躉繳型」等4種,「一年期年繳型 」、「三年期年繳型」投資金額每單位初期為4萬元(後改 為5萬元),並保證契約期滿可取回本金及「契約轉讓權益 金」之紅利1,500元、1萬元,等同一年期年利率為3.75%( 後為4%),三年期年利率為4.06%(後為4.21%);「六年期 年繳型」則為每單位每年繳交2萬元契約價金(後改為2萬5, 000元),6年到期後可領回本金及「契約轉讓權益金」之紅 利2萬元、2.5萬元,等同年利率4.42%;「三年期躉繳型」 為一次繳12萬元,每年可領回「契約轉讓權益金」紅利5,00 0元,期滿領回本金及第3年紅利5,000元,年利率4%。契約 期滿日將屆時,杉田公司會寄發「契約到期通知書/授權相 關申辦事項」,買受人可選擇領回本金、紅利,或不領回本 金而用以購買新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業務手冊、 生活服務契約DM、商品介紹、各年期契約申購單、契約書可 查【高雄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9326號卷一(下稱偵一卷) 第109至118、170至172、179至191頁,105年度他字第9326 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63、206頁,106年度他字第8591號 卷(下稱偵十四卷)第126至129頁,106年度偵字第21711號 卷(下稱偵二十四卷)第67頁反面至69頁,均置放卷外】, 且觀之上開生活契約第3條第5款約定:「契約屆期,甲方( 指投資人)未提貨或使用其他服務,乙方(指杉田公司)同 意贖回原訂購價格及轉讓權益金」等語(偵一卷第112頁, 置放卷外),雖未明文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紅利,然依其文 義,仍可導出契約期滿後,杉田公司應返還本金(即原訂購 價格)並支付名為「轉讓權益金」之紅利;再由上開生活契 約DM、商品介紹可知其重點均在強調該契約可「滿期贖回( 本金)」及提供「增值金(紅利)」,不但保值又增值且可 抗通膨,並計算出高額年利率吸引各投資人,足徵杉田生活
契約自始至終均在強調所吸收之資金不但於期滿後返還,更 可提供紅利予各投資人,性質上自屬存款契約甚明;至該契 約雖亦提供商品購買或禮儀服務,然其使用之比例與該公司 所收受之投資款項相比不高,可見投資人購買杉田生活契約 之重點並非到超商購買商品或使用禮儀服務,而係於期滿時 領回本金及高額利息,更遑論投資人並非免費使用該商品或 服務,仍須自其契約價額(本金)中扣除該商品、服務之價 格,換言之,杉田公司僅係將原應返還之本金、紅利,以之 扣抵禮儀服務或商品之價格,如有剩餘金額,當然仍須返還 予投資人,顯見投資人出資購買杉田生活契約之對價並非商 品或禮儀服務甚明。從而,此與銀行法第5條之1所稱「約定 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收受存款要件相當,而 應受銀行法第29條「收受存款」之規範,不應因依該合約可 供投資人附帶獲取或轉換相關商品、服務之包裝手法而受影 響。
⒊其次,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維護經濟金融秩序,避免社會投資 大眾受地下金融之優厚條件吸引致投入金錢而受法所不允許 之投資風險,處罰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 ,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 護,與刑法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 暨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均不相同,是銀 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 息或其他報酬』,自難以重利罪之認定標準,抑或民間信用 卡、現金卡或與債務有關之法定利率等作為是否「顯不相當 」之判斷,蓋銀行業屬於特許行業,只有經過許可之銀行業 者始可從事「收受存款」業務,進而對不特定社會大眾吸收 存款,如一般公司均無條件限制即可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 既不必依法繳納存款準備金,資金之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 之列,一旦經營失敗,甚至故意惡性倒閉,必在社會釀成一 股金融風暴,對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危害,故欲判斷是否「顯 不相當」,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 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 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而觀之杉田公司與申購人簽訂之生活 契約,其約定或發放予申購人之紅利利率為3.75%至4.42%不 等,已如前述,參酌臺灣銀行98年至105年之一年期之定存 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38%左右之情,有臺灣銀行一年期定儲 利率歷史資料表附卷可考(偵二十四卷第88至92頁,置放卷 外),是各投資契約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之報酬率,已高出 將近3倍以上,且生活契約之「商品介紹」中載明「增值、
保本」、「而且公司給的權益金有蓋過通膨的空間,且也有 些微的增值,以儲蓄的角度來講,對客戶是有利於其他銀行 的」(偵二卷第209頁反面,置放卷外),暨杉田公司販售 生活契約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存款利率等 情,因認各年期之生活契約所約定或給付之紅利,確有顯著 之超額,而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所定「約定或給付與本金 顯不相當之紅利」之要件。
⒋因此,杉田公司既非銀行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但其所 販售之生活契約卻係以購買契約為名義,向多數不特定人收 受款項吸收資金,並約定除返還本金外,另約定或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已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要件,而違 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等節,應堪信為真實,而吳光化係杉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違反屬保護他人法律之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經營杉田公司販售生活契約,終致杉田公司倒 閉,申購生活契約之甲○○等9人無法領回本金及權益金而受 有金錢損失,揆諸前揭說明,吳光化、杉田公司自應對甲○○ 等9人所受金錢損失,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㈢戊○○、庚○○、子○○、辛○○、己○○、壬○○是否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是否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吳光化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
⒈戊○○、庚○○部分:
戊○○於100年5月31日起擔任杉田公司冠盈區總監,並於102 年8月19日升任業務二部協理至000年0月間杉田公司倒閉時 止;庚○○自102年8月19日起,接任戊○○擔任杉田公司冠盈區 總監,至000年0月間杉田公司倒閉時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㈢⒍)。又杉田公司業務二部轄下僅有冠盈區, 該區總監負責推展服務契約,業務二部協理則負責督導冠盈 區販售服務契約及管理員工績效等業務執行,杉田公司每月 月初在總公司召開幹部會議,戊○○及各總監區總監都會參加 ,業據戊○○在系爭刑案偵查中陳明在卷(偵三卷第174頁反 面至175頁,置放卷外),庚○○在系爭刑案偵查中亦自承: 由戊○○協助伊處理冠盈總監區招攬客戶購買系爭服務契約、 管理及考核員工績效等相關事宜,冠盈總監區主要業務內容 為對外銷售生活契約,總監下設1位部長、2位經理及多位業 務專員,伊擔任總監,是直接對總公司負責,各總監區招攬 客戶購買系爭服務契約,客戶有任何問題都由總監區引薦客 戶購買的經理、副理或業務專員直接處理,無法處理時,則 由伊或戊○○協助,冠盈總監區招攬新投資人的方式,主要是
在冠盈總監區教室舉辦課程,向與會者說明生活契約內容、 功能及意義,以招攬與會者購買系爭服務契約,冠盈總監區 都是由戊○○及訴外人梁金香、周林秋麗、王淑貞等人負責對 外上課解說生活契約內容等語明確(偵十卷第72、73頁,置 放卷外),故戊○○、庚○○先後擔任冠盈區總監,屬各總監區 之最高主管,地位承上啟下,除管理各該區業務銷售人員外 ,尚須定期前往總公司參與「總監經管會議」,並受吳光化 指示達一定成數之業績要求,自屬杉田契約能否順利銷售、 推廣之重要人員,而非僅單純追求銷售業績之業務人員,倘 無各總監於各區致力於業務推動,杉田公司當無從達到龐大 之吸金規模,堪認庚○○擔任冠盈區總監期間,戊○○擔任冠盈 區總監、業務二部協理期間,均為杉田公司吸金業務運作之 重要幹部,故以其參與之程度、層級,對於販售生活契約吸 金一事,自難諉為不知。從而,戊○○自100年5月31日擔任杉 田公司冠盈區總監起,繼於102年8月19日升任業務二部協理 至000年0月間杉田公司倒閉時止;庚○○自102年8月19日接任 戊○○擔任杉田公司冠盈區總監起,至000年0月間杉田公司倒 閉時止,與杉田公司負責人吳光化就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 為,應具有共同之意思聯絡,而在客觀上為行為之分工,係 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甲○○等9人所購買之生活契約既均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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