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上字,112年度,67號
KSHV,112,家上,67,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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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張銀峰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被上訴人 黃筱禎
訴訟代理人 劉維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9月2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財訴再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起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 訴,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家財訴字第6號(下稱原確定判決 )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98萬6981元 本息。然上訴人提出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之證物,即為證物編 號一至編號五(下合稱系爭證物、分稱證物一、二、三、四 、五),計如下:證物一即王證皓與上訴人於112年6月7日 對話紀錄、證物二即111年2月25日(之前簽立完成)國泰世 華銀行「分期償還」書(按:上訴人亦稱「債務協商明細表 」)、證物三即張梅軒於111年8月5日簽立之「變更期款協 議書」、被上訴人與王證皓於111年9月8日及111年7月5日之 對話紀錄、張梅軒王證皓於111年2月24日對話紀錄、證物 四即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6日傳給王證皓之汽車行照(發照 日期為111年3月15日)及證物五即張梅軒王證皓於111年1 月25日之對話紀錄。然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審理時,就其 婚後財產部分主張並無任何存款,上訴人係於112年6月7日 經由王證皓提供之證物二至證物五,始知悉被上訴人將婚後 財產中之現金,存放在女兒張梅軒之郵局、玉山銀行、華南 銀行等金融帳戶內;並從該帳戶之款項清償債務,及以其資 金借用張梅軒之名義購買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段○○路00 巷00號之房屋(下稱屏東不動產)、汽車,被上訴人隱匿其 婚後財產,而未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倘經斟酌系爭證物 ,可認被上訴人隱匿其婚後財產,上訴人將受較有利之裁判 ,故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 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被上訴人則以:原確定判決於112年1月30日確定,本件再審 期間應自翌日起算30日,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證物發生在後 或知悉在後,已逾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並不合法。又證物 一即上訴人與證人即張梅軒之前男友王證皓於112年6月7日 約見面之對話紀錄,係前訴訟程序時尚未存在之證物,而證 物二、三、四、五客觀上均得在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且上開 證物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隱匿婚姻存續期間之財產,抑 或購買屏東不動產、車輛之資金來源係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倘經斟酌,上訴人亦無法因此受較有利之裁判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一)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 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 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不再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爰不予論述。
 ㈡上訴人於112年7月2日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系爭證物(見原審 卷第33至6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為 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原審卷第7頁),上訴人主張系 爭證物計有:證物一即王證皓與上訴人於112年6月7日對話 紀錄、證物二即111年2月25日(之前簽立完成)國泰世華銀 行「分期償還」書(按:上訴人亦稱「債務協商明細表」) 、證物三即張梅軒於111年8月5日簽立之變更期款協議書、 被上訴人與王證皓於111年9月8日及111年7月5日之對話紀錄 、張梅軒王證皓於111年2月24日對話紀錄、證物四即被上 訴人於111年7月16日傳送給王證皓之汽車行照照片(記載是 發照日期為111年3月15日)及證物五為張梅軒王證皓於11 1年1月25日之對話紀錄,上開證物二至證物五(按:證物一 上訴人係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之時間點)作成時間點均為前



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即111年12月6日前,經證人王證皓於112 年6月6日以後始告知並提供證物二至證物五予上訴人,業經 證人王證皓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58頁),業據上訴人提 出其與王證皓於112年6月7日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3 頁),應認此時上訴人始知悉而得提出系爭證物使用,故並 未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應屬合法。
 ㈢上訴人主張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系爭證物即證物一至五( 見原審卷第33至69頁),內容分敘如下:
 ⒈證物一(原審卷第33頁):為王證皓與上訴人於112年6月7日 約見面之對話。上訴人主張證物一是要佐證112年6月7日時 始「知悉」有得使用於前訴訟程序之證物(即下述證物二至 證物五)之再審理由,應屬可採(同前㈡所述)。 ⒉證物二(原審卷第35至37頁):
 係王證皓與被上訴人之對話截圖照片,記載「分期償還」「 (一)民國111年2月25日前繳入第一期月付金900,000元。(二 )自民國111年3月25日起至民國115年12月25日按月償還新台 幣2,000元,民國116年1月25日償還新台幣784,000元,總額 還款1,800,000元(如屆期未能清償尾款將續第二階段協商) 。(三)分期攤還款項逕匯入收款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 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業務專戶,並備註債務人身分證字號。…」等語,僅可知 記載分期償還日期為何及金額若干;無從知悉係何人間之約 定,借款人為何?上訴人據此主張該分期償還書面應為111 年2月25日前已簽立,被上訴人竟有資力償還積欠債務金額 ,第一期即償還達90萬元數額,足見被上訴人隱匿婚後財產 之情事云云,尚難遽採。  
 ⒊證物三(原審卷第39至49頁,以下依頁數略述其內容): ⑴張梅軒於111年8月5日簽立「變更期款協議書」,可知承買人 為張梅軒與出賣人陳佩謙就111年6月21日屏東不動產之買賣 ,合意變更價款(原審卷第39頁)。
⑵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8日與王證皓之對話紀錄,被上訴人稱: 「阿姨昨天跟你提到每個月貼補家用是因為阿姨自己在這裡 買了房子了」(見原審卷第43頁)
⑶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5日與王證皓之對話紀錄,被上訴人稱: 「你如果沒老實說,房子怕買不成,我的1百多萬就沒了嗎 」(見原審卷第45頁)
⑷張梅軒於111年2月24日與王證皓間之對話紀錄,其中張梅軒 提及:「他剛剛叫我去郵局領錢」「他要轉到國泰那邊不知 道要幹嘛的」「你知道卡裡面有多少錢嗎」「100萬」「真 的整整100多萬喔」;王證皓則回以:「你媽有錢啊」、「



你媽好像不止檳榔攤在賺吧」(見原審卷第49頁)。 ⑸綜合上揭變更期款協議書及對話紀錄,僅能得知張梅軒買受 屏東不動產及與出賣人合意變更價款之事實,另對話中被上 訴人固有提及「我的100萬多元」等語,然此款項緣由及始 末為何?自無從由對話中得知,尚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隱匿 其有婚後財產之行為。上訴人主張: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 上訴人將其金錢藏匿於張梅軒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並 出資購買不動產而借用張梅軒名義乙節,委無可採。 ⒋證物四(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
可知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6日傳予王證皓之汽車行照,車牌 號碼000-0000,品牌BMW318i,發照日期為111年3月15日; 僅能得知該車發照日期為111年3月15日,尚無從逕認為何人 所購買,抑或被上訴人以其資金而借用張梅軒名義購入,上 訴人以此證物主張被上訴人隱匿其婚後財產云云,委無可採 。
⒌證物五(原審卷第55頁至第69頁):
  張梅軒於111年1月25日與王證皓之對話,王證皓曾稱:「玉 山是媽媽在用」、張梅軒稱:「郵局也媽媽在用」「他身上 就不能有帳戶」;又王證皓稱「我知道送房子就會了」、「 反正也不是妳的錢」,張梅軒回以:「對啊煩喔」。於111 年3月2日張梅軒於訊息中稱:「我們要去看房子了」、「下 禮拜就搬走了」。惟上開二人對話內容,無從知悉何人之何 銀行帳戶、存款為何人所有抑或數額若干等節,上訴人以此 主張被上訴人隱匿其婚後財產云云,並無可信。 ⒍綜上分期償還書面、變更期款協議書及對話紀錄之證物,並 審酌兩造於111年1月21日協議離婚,上開不動產、車輛購買 之時間點各為111年6月21日(訂立買賣契約書),111年7月 16日(發照日期),為兩造離婚後所購入,以及證人王證皓 證述買房、買車以貸款方式支付大部分價金(見下述㈣)等 情以觀,難認被上訴人有隱匿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則上訴人 主張: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因本身信用問題,名 下不能有金融帳戶,故將其婚後財產隱匿在張梅軒名下含郵 局、玉山銀行、華南銀行等金融帳戶,並借張梅軒之名義購 買不動產、車輛云云,應屬推測之詞,委無足採。 ㈣據證人王證皓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上訴人有以張梅軒名義 購買不動產,也有向金融機構辦理分期付款,同時辦理變更 期款協議書,辦理的那些資料都是張梅軒傳給我看的。因為 兩造離婚,被上訴人要搬走,當時我跟張梅軒在一起,所以 我們跟被上訴人一起搬走。我也知道被上訴人以張梅軒名義 買車,當時是我跟他們二人一起看車。張梅軒有跟我說被上



訴人有放錢在她帳戶內,但有沒有放錢我沒有看到。買車、 買房都是貸款,當時我跟張梅軒在一起,又是職業軍人,所 以擔任買房(買賣契約)的保證人。買車訂金是交付現金, 沒有印象是多少錢,買車全部都是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5 5至259頁)。本院認為由證人王證皓之前揭證述,購買不動 產之資料均由張梅軒傳送予證人王證皓知悉,以及被上訴人 將金錢存放在張梅軒帳戶內,證人王證皓亦係聽聞張梅軒所 言,王證皓並非親自見聞被上訴人借張梅軒名下銀行帳戶存 放其自有款項,或以自有資金購買不動產、車輛乙節,自難 認被上訴人確有隱匿婚後財產之情事。
 ㈤從而,系爭證物縱經斟酌,亦無從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判 決,上訴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事 由,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系爭證物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為由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其餘主張陳述 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 敍,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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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