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上字,112年度,54號
KSHV,112,家上,54,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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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3
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婚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0年12月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林OO林OO ,兩造婚後原與被上訴人父母同住於○○市○○區○○○路00號住 處(下稱系爭苓雅區住處),兩造與子女共用一間房間,生 活空間不大,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提議與子女一起搬出去住 ,惟被上訴人以房貸費用壓力及被上訴人父母也要同意為理 由多次拒絕,並表示不會搬家。嗣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懷胎 次子期間經常妊娠出血,經被上訴人同意攜長子返回娘家安 胎,又因被上訴人為職業軍人,長期於新竹空軍基地服役, 上訴人之母親亦協助照顧兩造長子,上訴人乃將長子戶籍轉 入娘家附近漢民國小學區設籍,並於當地就讀幼兒園,被上 訴人初始並未反對,嗣後卻又以其母親可幫忙照顧子女,要 求兩造長子應就讀距被上訴人父母較近之苓洲國小,兩造因 此經常發生爭執。
 ㈡被上訴人自103年7月起,於休假時均會至上訴人娘家與上訴 人同住,兩造亦會帶未成年子女一同探視被上訴人父母,被 上訴人並同意上訴人使用其薪資存款帳戶,但被上訴人對於 金錢極為計較,除每月家庭生活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外 ,上訴人若提領超過該額度,被上訴人即會以LINE訊息要求 上訴人說明提領原因及金錢流向。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對 上訴人領取其土地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款不滿,惟 上訴人領款用途係支付被上訴人父母紅包、生活津貼及被上



訴人之生活費,上訴人皆有主動詢問被上訴人上述各款項之 金額與分配,按照被上訴人告知執行,未擅自更動,詎被上 訴人於107年2月主動要求其休假期間只接子女回被上訴人父 母家過夜,不再邀上訴人陪同,之後即未與上訴人同住,並 於同年3月要求上訴人交還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已對上訴 人極度不信任,嗣更以兩造生活沒有共識,於107年9月6日 更改帳戶密碼,致上訴人無法提領存款,家庭生活費改由被 上訴人匯入上訴人帳戶,然因被上訴人工作型態時間不自由 ,經常延遲匯款,致上訴人無法及時繳納未成年子女各項支 出。且上訴人居住娘家期間,被上訴人經常未提前告知其休 假期間,即要求要帶未成年子女返回被上訴人父母住處,若 被上訴人於休假期間無法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會以LINE要求 上訴人及未成年子女應配合其休假時間,亦會致電上訴人父 母詢問未成年子女去向,造成上訴人家人之困擾,亦造成兩 造經常爭執。
 ㈢兩造自107年2月分居迄今已6年,對生活財務、子女教養方式 與就學規劃價值觀念,全無共識,分居期間除以LINE談論子 女照顧方式與生活費,及被上訴人休假時會親自將子女接走 外,夫妻間全無任何互動,婚姻形同名存實亡,則兩造間婚 姻關係已生破綻,客觀上難以維持婚姻生活,已達重大破綻 程度,而無回復之望;且上訴人曾於107年5月向被上訴人提 議協議離婚,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亦主動表達協議離婚意願 ,並於107年7月同意離婚,然嗣後又不願辦離婚手續,被上 訴人有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行為,故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存在,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
 ㈣考量兩造長子林OO、次子林OO目前分別就讀小學六年級、三 年級,而被上訴人為新竹空軍基地之士官,長期駐紮外地, 休假時間亦不固定,無法穩定陪伴子女。上訴人則為牙醫助 理,工作時間固定亦無需加班,目前為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 要照顧者,且上訴人之父母均已退休,亦能協助上訴人照顧 子女,兩名子女亦均願與上訴人共同生活,目前子女與上訴 人之互動情感實較被上訴人為親近等情,得依民法第1055條 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 親權,並由上訴人擔任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有關如附表所示 之事項由上訴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兼顧 被上訴人愛護子女之心意與未成年子女各項權利義務之行使 ,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㈤另在未成年子女成年前,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高雄市108 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2,942元,及未成年子女二人教育



費及才藝補習費需求,二子扶養費應以每月各2萬元計算, 考量上訴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辛勞及兩造經濟能力,應以上 訴人30%及被上訴人70%之比例分擔扶養費,是依民法第1115 條第3項、第1116條之2條規定,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各14,000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等語。 ㈥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116之2條規定。聲明:(一)准兩造離婚。(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林OO林OO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由上訴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三)被上訴人應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林OO林OO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各14,000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理,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於婚後即與被上訴人父母同住,嗣上訴人於長子出生後 便開始向被上訴人要求偕同未成年子女搬離而不願與公婆同 住,然被上訴人考量自己為職業軍人職缺在新竹,上訴人擔 任牙醫助理之工作及下班時間不固定,繼續與被上訴人父母 同住之家庭支援系統較為完整,能給長子完整照顧,並可分 擔上訴人之親職勞務。嗣上訴人於103年間懷第二胎時因妊 娠出血欲返回娘家安胎,被上訴人體恤上訴人懷胎辛勞乃同 意上訴人攜長子暫回娘家居住,然被上訴人嗣發現岳母在糖 廠工作,工時長且有假日加班之情形,上訴人父親則因獨臂 需要他人協助生活起居,故上訴人娘家支援系統不足以提供 未成年子女完整照顧,提議讓子女就讀距被上訴人父母住處 較近的學校,但上訴人悍然拒絕溝通,並堅決表明不願和公 婆同住,更堅持要將被上訴人父母排除於未成年子女的生活 之外,被上訴人雖感無奈,卻也只能尊重上訴人意願,並未 強迫上訴人攜子與公婆同住。
 ㈡被上訴人亦盡力配合調整居住環境,利用休假期間至上訴人 娘家與上訴人及子女同住,盡力維繫兩造婚姻與父母子女關 係,且被上訴人因工作型態緣由無法時刻陪伴於家人身邊, 故均會將休假時間告知上訴人,方便安排時間讓家人共同相 處,詎上訴人經常故意在被上訴人休假時間自行安排行程, 藉以排除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的相處時間,且上訴人更經 常故意不告知被上訴人前開情事。又家庭生活需由雙方共同 努力經營,被上訴人因職業軍人身分無法時常待在家中,故 於能負擔之範圍內、提供最大之金錢支援,兩造婚後約定每 月家庭生活開支由被上訴人負擔2萬元,當被上訴人發現有 超出約定額度花費時,以LINE向上訴人詢問家庭開支情況, 係關心家庭生活費用是否有額外需求,被上訴人更因上訴人 薪水遭調降而增加給付5,000元家庭生活費,惟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前開與金錢相關之詢問日漸不耐煩,且經常不願說明 增加之開支為何,被上訴人為免雙方爭執,自107年起均於 每月10日前將家庭生活費改成匯入上訴人帳戶,並無拖延, 反觀上訴人婚後迄今之個人收入均由上訴人自己持有及管理 ,被上訴人應無可歸責之處。上訴人於107年1月2日攜兩子



住居於新購之小港區宏光街住處,兩造因上訴人與公婆同住 與否之矛盾根源已不存在,兩造婚姻難認有達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欲程度,且被上訴人仍積極修補婚姻關係。 ㈢縱本件請求離婚有理由,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間均維持親密生 活關係,兩造子女尚能體諒被上訴人因軍職在外無法時常陪 伴之缺憾,不因父母分隔兩地而有怨懟,且被上訴人新竹官 舍生活環境良好、單純安全,且教育資源充足,被上訴人家 庭支援系統完整,未成年子女亦曾在原審中表明均願意與被 上訴人同住之意願,反觀上訴人工作型態係排班制,工時不 固定,且上訴人經常和父母吵架,其父母無法協助建立妥適 家庭支援系統,又上訴人生活作息不穩定,時常對未成年子 女灌輸「爸爸不要他們」之言語,甚且曾於兩造約定之會面 交往時間故意刁難,藉此妨礙被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顯不具備友善父母觀念,由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角度出 發,應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及擔任主要照 顧者為妥,且因被上訴人薪資穩定且未來領有退休金,無須 上訴人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可解上訴人婚後購屋貸 款之還款壓力。倘判准上訴人關於酌定親權及子女扶養費之 請求,被上訴人對兩名子女每個月各2萬元計算扶養費不爭 執,但被上訴人應負擔60%或與上訴人平均分擔等語置辯。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 對駁回其聲請部分,並未提起抗告),於本院聲明:(一) 原判決廢棄。(二) 請准兩造離婚。(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林OO林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 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但有關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由上 訴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四)被上訴人應 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林OO林OO成年 之日止,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各14,000元,並由上訴人代為 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100年12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 年子女林OO林OO,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五、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有無理由?  
 ㈡若准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如何酌定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有無理由?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有無理由?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有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 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前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等情,固 據提出訊息截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33至435頁、本院卷第 27至29頁),被上訴人否認其行為致兩造婚姻發生破綻,有 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 應審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揭行為,是否已構成重大事由 而「客觀上」已難以維持婚姻?嗣就上訴人主張分述如下⒊⒋ ⒌⒍⒎⒏。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對上訴人領取其系爭帳 戶存款不滿,並於同年3月以兩造生活沒有共識,要求上訴 人交還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已對上訴人極度不信任,嗣改 將家庭生活費由被上訴人匯入上訴人銀行帳戶等情;被上訴 人抗辯:兩造婚後約定每月家庭生活費用為2萬元,其就超 出約定額度自加以詢問,而上訴人不願說明增加開支,為避 免雙方爭執而自107年起將生活費匯入上訴人帳戶之方式提 供生活費等語。查:
  觀諸兩造不爭執之107年2月15日至107年3月7日LINE對話訊 息內容(見原審卷一第433至435頁、本院卷第27至29頁), 其中被上訴人表示:「你是不是有動我土銀裡的錢?如果有 ,請你說明一下」,上訴人回以:「10萬 你爸媽紅包...你 媽年度生活津貼...你基本生活費..餘額..還有疑問請再提 出,謝謝」(107年2月15日);上訴人所傳內容略以:「2/ 1日繳卡費+生活費 2/15~20,領的錢是我爸媽的生活費+紅 包錢,還有包給其他親戚的紅包錢、多領10000本來要去辦 手機攜碼,但是沒辦現在放在家裡...既然對生活沒有共識 ,麻煩把我土銀的存摺印章還我我賺得錢我自己管理,謝謝 」(107年3月7日)。則由上開LINE之對話,固可見被上訴



人係詢問上訴人是否動用其土地銀行帳戶款項,以及請上訴 人將土地銀行存摺及印章交還予被上訴人,而兩造就彼此間 金錢使用及銀行帳戶管理等,意見確有分歧。然本院認為夫 妻兩造因生活習慣與環境不同,或價值觀念有所差異,意見 相佐,以致日常生活發生齟齬,事所常有,雙方自應循理性 方式妥善溝通處理解決,自不得以夫妻間尚未妥善溝通前, 即以相處之意見相左,即認兩造已無法維持婚姻。 ⒋上訴人主張:兩造原本同居狀況,係因被上訴人107年2月主 動表示其之後其休假期間只接同子女回被上訴人父母家過夜 ,不再與上訴人同住,分居狀況係由被上訴人造成,並非上 訴人。且嗣後被上訴人即不再與上訴人有任何互動,兩造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云云,固舉兩造對話訊息內容(見 本院卷第27頁)為據。而被上訴人不爭執兩造於107年2月起 未同住,抗辯:因上訴人告知要上班,所以僅接走小孩等語 (見本院卷第165頁)。查:
  觀諸被上訴人所傳內容略以:「OO、OO會留在這裡玩,下禮 拜一睡醒再帶過去」,上訴人回以:「麻煩你2月20日晚上6 點再帶回大寮(按:上訴人當時住處)」「因為我2月20日 需要上班」(107年2月15日)。本院認為由上開LINE之對話 ,可見被上訴人表示未成年子女留在被上訴人父母家過夜, 並告知上訴人何時載回,上訴人回覆因要上班而請被上訴人 在晚上6點載回子女。另再參酌上訴人所傳訊息內容:「今 天下午我會去載OO、OO,禮拜六中午會載他們去大寮」(10 7年3月7日),亦僅見被上訴人表示何時接未成年子女外出 及載回住處,被上訴人並無表示之後其休假期間不再與上訴 人同住乙情,自難以上開兩則訊息內容,逕認兩造分居狀況 即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
 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07年5月提議協議離婚,並表達 離婚意願,以及於同年7月同意離婚,然嗣後不願辦理離婚 手續,被上訴人係其為爭取子女之監護權,才改口不願離婚 ,此從訪視報告可知云云。查:
  被上訴人固曾以「真的沒辦法相處就找時間去協議離婚」等 語傳送訊息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435頁),以及曾於社 工訪視時稱:兩造仍有聯繫,主要還是為了未成年子女們相 關事務,但彼此間已經沒有太多感情與互動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84頁)。惟參諸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除應以 書面及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外,尚須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 記,意在防止夫妻草率離婚或脅迫離婚,使夫妻能有進一步 冷靜思考之緩衝期間,以確保當事人對此項身分行為有高度 真意,則在兩造完成離婚戶籍登記前,因雙方離婚之意思尚



未終局完成,仍無拘束及強制性,縱被上訴人曾於訊息中表 示協議離婚之意以及於社工訪視時表示兩造間並無感情互動 等情,然事後兩造既未達成離婚合意,亦未依法辦理離婚戶 籍登記完畢,被上訴人現亦表示不願離婚,堪認被上訴人無 離婚之最終決定。
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家庭生活費改由其匯入上訴人帳戶 方式後,被上訴人經常延遲匯款云云。被上訴人否認有延遲 匯款家庭生活費予上訴人乙情。經查:
  觀諸由被上訴人設於苓雅郵局帳戶自109年7月4日至109年12 月4日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323至327、391、395至399頁 ),足見被上訴人前揭郵局帳戶分別於109年7月4日轉出25, 000元、109年8月4日轉出25,000元及18,000元、109年9月1 日轉出25,000元及5,330元、109年10月5日轉出25,000元、1 09年11月3日轉出25,000元至上訴人所設之號碼「000000000 000000」銀行帳戶內,可認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6日以後雖 改成由其將家庭生活費匯入上訴人帳戶之方式,然被上訴人 於上開期間之匯款時間均未逾每月5日,匯款金額亦有超過 每月25,000元之情形。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經常 延遲匯款家庭生活費乙節,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起以家人住院為由,刻意 減少給付每月家庭生活費為2萬元,以及拒絕給付子女醫療 保險費,被上訴人行為加深兩造婚姻裂痕云云(見本院卷第 175頁),固提出存摺明細及南山人壽保險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181至197頁、第231至237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自11 1年1月起將原給付家庭生活費25,000元改為2萬元乙節,然 爭執被上訴人有積欠保險費之情事。查:
  據上訴人自承:108年7月因上訴人擔任牙醫診所助理之獎金 取消,遂告知被上訴人並徵得同意而按月增加5千元家庭生 活費,故自此家庭生活費由2萬元增加為25,000元乙節,為 被上訴人不爭執,益證兩造原本婚後即協議每月家庭生活費 為2萬元,於108年7月徵得被上訴人同意後增加為25,000元 ,上訴人於111年1月雖改給付為2萬元之金額,自難認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且自上訴人所舉上開保險單,僅可得知要保 人為上訴人,被保險人為兩造子女,保險單內容為醫療保險 。則衡諸兩造因對於財務規劃、金錢價值觀念有所差異,就 家庭生活費及購買子女保險事宜,意見有所分歧,尚難以此 逕認兩造婚姻產生重大破綻,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 據。
 ⒏上訴人主張:兩造自107年2月分居迄今已6年,對生活財務、



子女教養方式與就學規劃價值觀念,全無共識,分居期間除 以LINE談論子女照顧方式與生活費,及被上訴人休假時會親 自將子女接走外,夫妻間全無任何互動,婚姻形同名存實亡 ,則兩造間婚姻關係已生破綻,客觀上難以維持婚姻生活, 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云云。被上訴人抗辯:夫 妻因工作或其他原因分居兩地之情況所在多有,被上訴人亦 未有使上訴人放棄現行生活圈、工作之意,倘上訴人願敞開 心胸,能於被上訴人休假期間、共同生活相處,並就金錢使 用之落差達成共識,且兩造育有兩子,本即屬婚姻生活之一 部分,被上訴人做好父親之角色,並無忽略丈夫之角色,無 論係尊重是否同住之意願以及經濟方面之支持,實未達「任 何人處於與上訴人同一地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程 度,仍可維持婚姻等語。查: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職業軍人在新竹空軍基地服役,然於放 假時會至大寮區娘家與上訴人同住,核與現今社會夫妻因故 平日分居兩地,假日始共聚一處生活之互動型態相符,兩造 均有愛護未成年子女之心意。再者,縱兩造因上開夫妻兩地 生活型態,夫妻情誼因此疏離並漸行漸遠,更因金錢問題意 見分歧,進而處於分居狀態,然被上訴人仍有與上訴人聯繫 家庭生活事務,並積極與未成年子女互動,則被上訴人維持 婚姻家庭經營之舉措,而有維繫兩造婚姻之意,足見兩造尚 得以積極溝通之方式化解上開夫妻間之紛爭。是以,本院認 上訴人所舉之事證,在客觀上不足以構成重大事由而達於兩 造婚姻無法繼續維持之情狀,尚難認任何人處於與上訴人同 一地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
 ⒐綜上所述,兩造雖自107年2月起未同住共營實質夫妻生活, 然此係因兩造間存有價值觀念、金錢處理、財務規劃等差異 ,而於婚姻過程中發生爭執磨擦,日積月累未能積極互動所 致,應可透過兩造秉持誠意,共謀溝通之道,心平氣和尋求 雙方均可接受之生活模式,弭平兩造間之意見紛歧,兩造感 情尚非不能修補回復,客觀上尚未達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情 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亦即兩造間婚姻在客觀 上並無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云云,委無可採。
 ㈡若准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如何酌定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 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有無理由?  承上㈠所述,上訴人訴請兩造離婚既無理由,則其併依民法 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第1116之2條規定,請 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林OO林OO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



共同任之,並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有關如附表所示事 項,由上訴人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以及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林OO林OO成年之 日止之扶養費部分,均失其所據,應併予駁回。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則上訴人併依民法第1055條 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第1116之2條規定,請求酌定未 成年子女林OO林OO親權行使由兩造共同任之,以及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均失其所據,應併予駁 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諸如兩造就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是否與被上訴人父母同 住、上訴人購買現小港區住處或被上訴人休假時子女接送等 情之爭執,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上訴人所提上訴人甲○○單獨決定事項。對於未成年子女林OO林OO(下稱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由兩造共同任之。但下列事項由上訴人單獨決定,且應於決定後3日内將決定内容及理由通知被上訴人,如需被上訴人協力時,應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序: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八、辦理子女護照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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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