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六依職能治療所
法定代理人 楊雅婷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上 訴 人 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
法定代理人 許慧麗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葉庭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包雯儀
李孟歡
王意惠
郭宥涵
鄧宇捷(原名鄧玫鈴)
張譯文
林思儀
姚采晴(原名姚伃娟)
陳奕如
呂嘉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勞上字第四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關於被上訴人李孟歡、王意惠、郭宥 涵、鄧宇捷、張譯文、林思儀、姚采晴、陳奕如(下稱李孟 歡等8人)請求上訴人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下稱南老 之家)給付加班費是否有理由,係以李孟歡等8人於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下稱另案)起訴請求確
認其等與南老之家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為其依據;而另案一 審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所為判決,業經李孟歡、郭宥涵提起 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確認僱佣關係存在 事件審理中等情,有另案一審判決、二審卷面及當事人上訴 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63、275至283頁)。為免 裁判兩歧,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