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簡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許健華
訴訟代理人 朱盈吉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融靜
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律師
莊雯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3月1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52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上字第3號判
決移送前來,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8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伍萬零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判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上字第3號判決撤銷 ,上訴人即毋庸為原判決廢棄之聲明,本院亦無從再為原判 決廢棄之諭知,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1,495,369元本息,於本院變更為1,654,933元本息,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其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13時1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 雄市楠梓區後昌路東向慢車道行駛,駛至該路段編號宏毅18 1號路燈附近時,疏未注意其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亦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以時速逾73 公里行駛,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 稱乙車)沿同路外侧快車道欲變換至慢車道行駛,即與被上 訴人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右股骨頸骨折
、右手近端肱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顏面挫傷等傷害 。伊因被上訴人之不法加害行為受傷,支出醫療費135,909 元,復於1年內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支出看護費803,000 元,另因身體、健康受損而深感痛苦,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 之損害800,000元,以資慰藉。上開金額合計1,738,909元, 扣除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3,976元,為1,654,93 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請求擇一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語,於原審 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95,36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突然變換車道,且未使用方向燈,為 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又伊同於系爭事故受傷,前對上訴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原法院以111年度橋簡字第1136號( 下稱前案)判決認定上訴人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並應賠償 伊291,154元本息,則本件應受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而 依過失相抵法則減免伊7成之賠償金額。又上訴人需專人看 護之期間僅為1個月,所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顯屬過高,伊並 得以上開291,154元債權與上訴人本件請求互為抵銷等語置 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 本院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54,93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30日13時19分許,騎乘甲車沿高雄市○○ 區○○路○○○○道○○○○路段○號宏毅181號路燈附近時,本應注意 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 時速超過4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同向前方有上訴人騎乘乙車 沿後昌路外側快車道行駛,亦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 行車先行,仍貿然向右變換至慢車道,2車因而發生碰撞, 均人車倒地,致上訴人受有右股骨頸骨折、右手近端肱骨骨 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顏面挫傷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上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上易字94號判 決被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已 告確定(下稱刑案)。
㈢被上訴人前就系爭事故對上訴人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經原法院以111年度橋簡字第1136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291,154元,及自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已告確定(即前案)。 ㈣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為135,909元。五、本件爭點為:
㈠兩造間過失比例之認定,是否應受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 ㈡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
㈢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⒈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 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 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 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 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 字第268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前案於審理時並未進行爭點整理程序,判決亦未將 兩造之過失比例列為爭點等情,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查明 無訛。又前案判決固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相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及 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判斷上訴人 、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分別應負7成、3成之過失責任;惟 嗣經本院刑事庭於刑案審理中勘驗被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 影像,並據以計算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車速(詳 如下述),上訴人則予以引用作為本件之訴訟資料,應認 此部分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決關於過失比例之判斷。 是以,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應受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一節 ,尚無可採。
㈡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機車 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 者,依下列規定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 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 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
⒉經查:
⑴本院刑事庭於刑案審理中勘驗被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勘驗結果為:被上訴人騎乘之甲車:①於13時19分0 8秒起,自宏毅一路與後昌路口由西往東朝左楠路方向 行駛,及至13時19分21秒時,抵達後昌路與左楠路口西 側(下稱A距離,約行駛13秒);②於13時19分23秒時, 通過上開左楠與後昌路路口,抵達左楠路路口東側(下 稱B距離,約行駛2秒);③此時可見告訴人所騎乘之乙 車行駛在甲車左前方,甲車繼續於後昌路慢車道往前行 駛。乙車此時往右偏移,越過分隔線駛入慢車道後,於 13時19分25秒時,甲乙二車發生碰撞(下稱C距離,約 行駛2秒)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刑案本院卷 第61頁)。是以,被上訴人之甲車自宏毅一路與後昌路 口起,歷經約13秒行駛至後昌路與左楠路口西側(A距 離),又歷經約2秒通過左楠與後昌路口(B距離),末 歷經約2秒後與上訴人之乙車在編號宏毅181號路燈附近 發生碰撞(C距離)之事實,應堪認定。
⑵又上開A、B、C距離之長度依序為225.2公尺、27.3公尺 、40.8公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2年9月28 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273445100號函附卷可稽(見刑 案本院卷第45頁),則依「速率=距離時間」之公式計 算,被上訴人行駛於A+B+C距離時之時速約62.1公里【 計算式:(225.2+27.3+40.8)(13+2+2)60601,0 00=62.1】,行駛於B+C距離時之時速約61.29公里【計 算式:(27.3+40.8)(2+2)60601,000=61.29】 ,行駛於C距離時之時速約73.44公里【計算式:40.82 60601,000=73.44】,均顯然超過時速40公里之速限 ,而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⑶再依前揭勘驗結果,被上訴人於通過左楠路與後昌路口 時,已可見乙車行駛在其左前方,並往右偏移,則被上 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煞車、減速等必要之安 全措施,亦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 。
⑷被上訴人之駕駛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1款、第94條第3項規定,業據前述。而上訴人騎乘乙 車沿後昌路外側快車道行駛,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右變換至慢車道之事實,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之駕駛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堪認定。又系爭事故發生 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 可參(見刑案警卷第44頁),堪認兩造均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則兩造之駕駛行為疏未遵守各該規定,為系爭事 故之共同原因,兩造對於損害之發生同有過失。 ⑸至於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經原法院刑事庭函請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覆議,其固認: 上訴人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 人超速,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1年8月1 日高市交交工字第11144470300號函所附000-00-00號覆 議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刑案交簡上卷第83至86頁)。惟 上開覆議意見,係以被上訴人於刑案警詢時自承之車速 (時速50幾公里),作為其判斷時所依據之事實,而此 一事實業經前揭刑案勘驗結果所推翻,則上開覆議意見 關於系爭事故肇事主、次因之認定,為本院所不採。 ⑹本院審酌兩造之行車狀態、違規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 ,認被上訴人超速20公里以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行為,對系爭事故原因力之強度比例,應高於上訴人 之過失行為,而認上訴人僅負3成之過失責任,較為合 理,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就後述被上訴人應賠 償之金額予以減輕3成。
㈢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肇致系爭事故 ,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則上訴人依前揭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上訴人另依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即毋 須再加審究)。
⒉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⑴看護費部分:
①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 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
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 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 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 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 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 償。
②經查:
A.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於109年11月30日急 診就醫,同年12月1日由急診入病房,當日接受右 股骨半人工關節置換手術,同年12月4日接受右手 肱骨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術,術中使用自費鋼板 ,109年12月10日辦理出院,行動不便,建議需專 人照護1個月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 已更名為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 9年12月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刑案 交簡上附民卷第11頁)。嗣本院就上訴人除上開診 斷證明書所示期間外,是否仍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 ,及其受看護之程度(全日或半日看護)等節,又 向國軍左營總醫院函詢,其回覆為:「因病人(指 上訴人,下同)右肩、右髖部兩處骨折接受手術治 療,故術後生活自理仍有困難,且病人也有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情形,故審視病人全般狀況,建議出院 後1個月專人照護外,宜再需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 等語,有國軍左營總醫院113年3月11日醫左民診字 第1130002291號函所附病歷摘要表存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35至137頁)。是以,上訴人需專人全日看 護之期間,應係自其入住病房之日即109年12月1日 起,至其000年00月00日出院後滿2個月即110年2月 10日止,合計為72日(始、末日均計入)。 B.又上訴人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全日看護之費用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則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看護費,即為158,40 0元【計算式:2,20072=158,400】,其請求在此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
C.至於上訴人固於112年4月21日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 礙,有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 ),惟其障礙類別為第1類(b164.1,即高階認知 功能)、第7類(b730a.1,即肌肉力量功能-上肢 ),是否均與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有關,尚非無疑。
又關於上訴人需專人看護之期間及程度為何,業經 國軍左營總醫院以前揭函文明確回覆,並經上訴人 對其回覆內容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 則上訴人嗣後復以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為由,請求 再次向國軍左營總醫院函詢其於出院2個月後,是 否有繼續受看護之必要云云,乃請求就同一事項為 重覆調查,本院自無予以調查之必要。
⑵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 據(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 傷,有如前述,其於肉體及精神上自均感受相當之痛苦 ,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洵無不合 。查上訴人為44年次,學歷為國中畢業,無業,109年 度未申報所得,名下有汽車2筆;被上訴人為91年次, 學歷為高職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從事服務業,109年 度申報所得為94,542元(薪資),名下有土地1筆(公 同共有),財產總額為3,742,100元等情,有刑案警詢 筆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刑案警卷第11、18、55、57頁、本 院卷第37、45、46頁)。本院斟酌上訴人之傷勢、被上 訴人之加害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 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600,000元為相當 ,其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 不應准許。
⒊依上所述,並加計兩造所不爭執之醫療費135,909元後,上 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原共為894,309元【計算 式:135,909+158,400+600,000=894,309】。惟本件應依 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上訴人3成之賠償金額,有如前述 ,則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626,016元【 計算式:894,3090.7=626,016,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又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3,976元,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32條規定,該金額即應自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 除,則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再減為542,040元 【計算式:626,016-83,976=542,040】。 ⒋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前案判決結果,
對上訴人有291,154元本息之債權存在,該金錢債權與上 訴人本件金錢債權均已屆清償期,則被上訴人主張以此與 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互為抵銷,即屬有據。又兩造同意 逕以被上訴人之債權本金,抵充上訴人之債權本金(見本 院卷第109頁),則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更減 為250,886元【計算式:542,040-291,154=250,886】。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250,8 86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6日,見刑案 交簡上附民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 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 上訴,另為訴之追加,均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