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6號
上 訴 人 黃世茂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被上訴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97年間購入座落高雄市○○區○○ 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9040分之529),及其上44 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3樓之2,權利範 圍2分之1,下稱系爭建物)。經上訴人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下稱工務局)調閱系爭建物原始圖說(下稱系爭圖說)後 ,發現系爭圖說上明確劃有室內直通樓梯(下稱系爭樓梯) 可供系爭建物直接通行至一樓,並自設於○○路上之大門口出 入,且該樓梯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下稱8號房 屋)之一、二、三樓所專用,惟系爭樓梯卻遭被上訴人私自 改建作為被上訴人所有座落同區段439、441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8號2樓之2,下稱系爭439建物、 441建物)即被上訴人北高雄分行之櫃檯、辦公室使用,致上 訴人無法經由系爭樓梯通行。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已嚴重危害 公共安全,及違背建築法規,侵害系爭建物所在大樓共有人 權益,並將導致系爭建物欠缺消防逃生樓梯,日後如發生火 災或地震等天然災害,勢必衍生嚴重安全逃生問題,經上訴 人向工務局陳情後,該局承辦人員亦稱系爭樓梯之打除,未 經申請許可、與系爭圖說不符等語,工務局亦已發函命被上 訴人回復原狀,然被上訴人卻置之不理。被上訴人擅自變更 系爭圖說之設計,拆除屬於共用部分之系爭樓梯,顯已違反 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91條第1項、刑法第189條之2規定, 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樓梯 回復原狀供8號房屋一、二、三樓專用通行使用,復因上訴 人有通行起訴狀附圖1所示編號A部分、附圖2所示編號B部分
(面積各約1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必要,被上訴人亦 負有容忍上訴人通行且不得妨礙之義務。為此,依民法第82 0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附圖1所示A部分面積約15平方公尺 (以實測為準)之櫃檯、附圖2所示B部分約15平方公尺(以 實測為準)之辦公室拆除,將室內直通梯回復原狀供上訴人 及全體共有人通行使用。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84年起向訴外人尚光建設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光公司)承租系爭439、44l建物,作為 被上訴人北高雄分行營業位址時,該建物內僅有一樓通行至 二樓之樓梯,並無上訴人所稱直通三樓部分之系爭樓梯,縱 系爭圖說上有系爭樓梯之設計,但事實上是否曾有該直通三 樓之系爭樓梯存在乙情,被上訴人並不知悉,也未曾見過, 尚光公司亦無告知過相關情事。被上訴人於90年9月3日向尚 光公司購入系爭439、441建物時,建物內之樓梯仍是維持前 開使用狀態,被上訴人迄今未曾就建物內樓梯之狀態有為任 何異動或改建。又上訴人於97年間向訴外人吳美芳、吳黛麗 購入系爭建物時,系爭建物內即無直通三樓之系爭樓梯存在 ,且上訴人是親至現場實地看屋後,始同意以現狀購屋,則 系爭樓梯顯非上訴人買屋契約標的物之一部,上訴人從未取 得過系爭樓梯之所有權,則其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1 條規定,依所有權人地位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樓梯回復原 狀云云,實屬無據。另工務局函文內容僅係認定8號房屋一 至三樓建築物內現無系爭樓梯,與原始圖說之記載不符,並 未認定系爭樓梯事實上是否曾經存在,亦未認定被上訴人是 否有違法占用乙情。又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 (下稱楠梓地政)函表示,8號房屋之一樓與二樓間及二樓 與三樓間室內連通之樓梯並無另編獨立建號,而依卷內高雄 市○○區○○段○○段000建號建物(面積8283.71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589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顯示此建號為「○○○路6號等15 3戶公共設施」;範圍為:「一層、二層、三層、二十四層 、屋頂突出物、騎樓、地下層」;附屬建物用途為:「平台 」,是以系爭589建物應為各樓層之平台,並不包括系爭439 建物與441建物間(即一樓與二樓間)及系爭441建物與系爭建 物間(即二樓與三樓間)之室內連通樓梯,上訴人所指之櫃檯 、辦公室乃位於被上訴人自己所有之建物範圍內,被上訴人 合法使用自己所有之建物,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櫃檯、 辦公室,並將系爭樓梯回復原狀供其通行云云,並無理由等 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民事聲明上訴狀附圖1所 示A部分面積約1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櫃檯(下稱A櫃 檯)、附圖2所示B部分約1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辦公 室(下稱B辦公室)拆除,將室內直通梯回復原狀供上訴人 及全體共有人通行使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439、441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為上訴人與他 人共有。上開三個建號建物為「○○○○」公寓大廈(下稱系爭 大廈)之區分所有建物,系爭大廈領有(81)高市工建築使字 第01564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 ㈡依系爭使用執照圖說所示8號房屋(一樓)、8號2樓之2(二 樓)及8號3樓之2(三樓)原設計有室內直通樓梯,該樓梯 為8號2樓之2及3樓之2之逃生梯。
㈢上開二至三樓之直通樓梯業遭人打除,而與系爭使用執照核 准圖說不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樓梯位於系爭大廈之公共設施即系爭589建 物範圍內,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樓梯架設A櫃檯、B辦公室占用 系爭589建物(本院卷第92-93頁),應予拆除回復原狀云云 。被上訴人則否認有拆除系爭樓梯,且以A櫃檯、B辦公室占 用系爭589建物。是本件爭點在於:A櫃檯、B辦公室有無占 用系爭589建物?上訴人依民法第820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A櫃檯、B辦公室回復系爭樓梯 原狀,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系爭589建物為系爭大廈之公共設施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系爭大廈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前 之建築物,故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1項所規定有 專有、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可參,需依建築物測量成果 圖及使用執照判斷,有工務局函文可參(本院卷第389頁) 。
㈡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楠梓地政人員依系爭建物第一次保存 登記圖、竣工圖現場比對,地政人員在場表示系爭樓梯位置 應在私人產權保存登記範圍內,本院乃請上訴人指出所欲量 測範圍請地政人員實際測量該部分是否在系爭439、441建號 範圍內,如有未落在上開建號範圍內者,請另行標示面積及 所座落之建號,有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81頁)。楠梓 地政測量後覆以112年8月7日楠法土字第162號複丈成果圖( 本院卷第199頁,下稱A圖),依該圖顯示,上訴人指述遭占 用之範圍實際上均落在系爭439、441建號範圍內,亦即均在 被上訴人私有之建物範圍內。
㈢本院再依上訴人聲請,請楠梓地政將系爭589建物之騎樓、門
廳及其一至三層位置、範圍標示在A圖上,經楠梓地政提出1 12年11月10日楠法土字第239號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61頁 ,下稱B圖),本院並詢問承辦之地政人員李○芹,系爭439 、441建物與系爭589建物範圍有無重疊,李○芹表示:同一 樓層專用部分不可能會跟大公部分有重疊等語,有本院電話 查詢紀錄單可證(本院卷第265頁)。李○芹並於本院結證稱 :系爭441、439建物專有部分以同樓層來看不可能跟系爭58 9建物重疊;上訴人當日現場指界測量的範圍都在系爭439、 441建物範圍內;我們只是按照圖面轉繪,沒有辦法確定各 建號在實體建物內的確切位置,現場有很多隔間,沒有辦法 直接測量;比對A、B圖可以看出系爭439建物跟系爭589建物 一樓並沒有重疊,系爭441建物的保存登記範圍跟系爭589建 物二、三樓也沒有重疊等語(本院卷第292-293頁)。 ㈣本院復依上訴人聲請會同兩造,並委請中華民國內政部國土 測繪中心至現場鑑測系爭589建物範圍,再據以量測系爭439 、441建物有無占用系爭589建物,惟該中心技士邱○豪到場 表示:建號是依據使用執照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 現場無法進去B圖所標示之A、B、C、D、E外圍部分,故無法 測量,除非拆除進入每個點才能指界測量;建物測量成果圖 屬於相對位置,並沒有座標,所以無法比較原來設計圖位置 ,除非拆除牆面後指出每個點,還要讓儀器進去,要有東西 可以比對,不然無法比較系爭589建物有無被其他建號占用 ,以目前狀況應該沒有人可以測量;用竣工圖上尺寸比例亦 無法套繪等語(本院卷第341-342頁)。 ㈤是依現場比對圖面及實際量測結果,上訴人所指占用系爭589 建物範圍之A櫃檯、B辦公室實際上係座落在被上訴人自有之 系爭439、441建號範圍內;楠梓地政人員並指出系爭441、4 39建物專有部分以同樓層來看不可能跟系爭589建物重疊; 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系爭439、441建物與系爭589建物一 、二、三樓部分有重疊,且被上訴人有占用公共設施情事, 則其主張被上訴人設置之A櫃檯、B辦公室占用系爭589建物 云云,即乏依據。至上開建物現況雖無系爭樓梯而與系爭使 用執照圖說不符,然此為建物所有人是否違反相關建築法規 而應受主管機關糾舉、處罰之問題,尚無從憑此遽認被上訴 人即有拆除樓梯、占用系爭589建物情事。上訴人既無法舉 證證明被上訴人設置之A櫃檯、B辦公室占用系爭589建物範 圍,自無從依民法第820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 除A櫃檯、B辦公室以回復系爭樓梯原狀供通行使用。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0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拆除A櫃檯、B辦公室回復系爭樓梯原狀供通行使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 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