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吳順明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被上訴人 翁大民
訴訟代理人 林鈺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代理翁定雄 (於107年12月28日死亡)、翁洪秀娥(下稱翁定雄等2人) ,與時任德旺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旺公司)負責人之 上訴人簽立不動產買賣暨交換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暨交換 契約),約定上訴人將所有如原審附件一所示附表(下稱附 表)編號5、6、7即原審判決附件一所示附圖(下稱附圖)A 部分土地與附表編號1、2、3所示翁定雄等2人所有土地進行 交換;另上訴人所有如附圖B部分土地與翁定雄等2人所有如 附表編號8所示土地交換;並於上開買賣暨交換契約之其他 約定事項第2點約定雙方交換取得之道路用地永久無償提供 雙方及將來興建社區人車通行使用,周邊道路管線等一切設 施全由德旺公司負責鋪設,翁定雄等2人交換所取得之土地 ,日後亦得通行相關周邊道路,開發利用絕無問題,雙方就 交換取得土地過戶完成後,應會同辦理道路使用同意書公證 (下稱系爭約定),上訴人並給付新臺幣(下同)2700萬元予 翁定雄等2人作為差額補償。上訴人於翁定雄等2人依約履行 後,卻拒絕依約定提供道路使用同意書公證,反要求翁定雄 等2人應將前開交換取得之土地出售予上訴人及德旺公司。 被上訴人嗣於108年8月2日將高雄市鳳山區牛潮埔段205-4、 205-6、205-13、206-3、207-7地號土地(下稱205-4地號等 5筆土地),售予旺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曜公司), 並簽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旺曜公司買賣契約)。旺曜公司 於000年00月間知悉205-4地號等5筆土地尚未取得土地使用 同意書,認如續進行大樓興建工程,恐將無法順利取得建築 執照,或無法埋設必要之管線以連接既存之水電瓦斯線路, 乃拒絕履行系爭旺曜公司買賣契約,並於108年10月19日寄 發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被上訴人雖於
108年10月15日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於文到3 日後偕同辦理道路使用同意書公證。詎上訴人為規避履行義 務,竟將205-3地號土地分割出205-22地號土地,阻斷205-4 地號等5筆土地對外聯絡,再將205-22地號土地轉讓予訴外 人蔡佰仁,並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彭孝國。旺曜公司為 解決道路使用問題,先向上訴人及蔡佰仁洽購205-3、205-2 2、207-3等地號土地後,再與被上訴人重新協商系爭旺曜公 司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先後於110年10月15日支付第2期款 1500萬元(原應於108年10月30日前支付)、110年10月30日支 付餘款1億2000萬元(原應於109年1月30日支付)。上訴人未 依約給付土地使用同意書並公證,致被上訴人無法如期取得 上開第2期款及尾款,受有損害209萬4750元,上訴人應負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上訴人前開行為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爰依系爭約 定、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不再主張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 定;見本院卷第89頁)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擇一起訴 。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209萬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應提供205-3、205-22地號部分土地 供作道路使用,然系爭約定就辦理道路使用同意書公證並非 訂有履行期限,翁定雄等2人亦無主張或催告。翁定雄於107 年間死亡,被上訴人單獨以自己名義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 所為催告並不合法。況翁定雄交換取得205-13地號土地後仍 供第三人作停車場使用,上訴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又旺曜公司買賣契約並無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205-22地號土 地經公證之道路使用同意書,205-22地號土地並非全屬系爭 買賣暨交換契約交換道路之範圍,被上訴人要求埋設管線之 位置非屬交換取得之道路用地約定範圍,上訴人無提供義務 ;且205-13地號土地為既成計劃道路用地,早已供公眾通行 使用,無法通行205-13地號土地係遭被上訴人設置停車場 ,自無被上訴人所稱須取得道路使用同意書之情形。況蔡佰 仁同意將205-22地號土地供公眾通行使用,且聲請建築執照 無須檢附205-22地號土地經公證之道路使用同意書,上訴人 是否出具道路使用同意書,與旺曜公司遲延付款並無因果關 係。旺曜公司僅向被上訴人通知,並未向賣方全體當事人【 即被上訴人、訴外人即翁大程、翁旻雪、翁幸瑜、翁洪秀娥 (下稱翁大程等4人)】為催告,旺曜公司向被上訴人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非屬合法,被上訴人亦未催告旺曜公司履行價金
給付義務,被上訴人未依旺曜公司買賣契約請求旺曜公司履 行,純屬被上訴人不主張權利,與上訴人無涉。旺曜公司另 要求被上訴人、翁大程等4人提供207-3、208-3、208-5地號 土地之道路使用同意書,均非屬上訴人同意交換之道路用地 。退步言之,倘認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依定存利息計算 請求,亦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09萬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 執行之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
㈠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6日代理翁定雄等2人與上訴人簽訂系 爭買賣暨交換契約。依契約第1條約定上訴人所有如附圖B所 示土地與翁定雄等2人交換如原審判決附件二(下稱附件二 )以黃色螢光筆標示之205-7地號土地之道路用地。 ㈡買賣暨交換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2點約定(即系爭約定):「 雙方交換取得之道路用地同意永久無償提供雙方及將來興建 社區人車通行使用,並由甲方(即上訴人,下同)自行開闢道 路、埋設自來水管、台電供電設施、電信通信設施、自來瓦 斯設施、鋪設AC柏油路面或植草磚、公共排水設施等函蓋乙 方(即翁定雄等2人,下同)取得土地周邊設施。該土地之改 良費用及開發設施等費用由上訴人付費。並於過戶完成辦理 雙方會同辦理道路使用同意書公證。」。
㈢上訴人、翁定雄等2人簽立買賣暨交換契約後,於103年6月完 成土地移轉過戶,上訴人將205-7、206-2、207-5等地號土 地併入原205-3地號土地,並將205-3地號土地分割出第205- 22地號土地。
㈣翁定雄等2人於103年7月2日依上開約定將交換取得如原審判 決附件三(下稱附件三)205-13地號道路用地,出具同意書 予上訴人,並經公證。上訴人依約定應提供205-3、205-22 地號土地作為道路使用同意,惟上訴人迄今尚未辦理道路使 用同意書公證。
㈤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15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 ,表明其為翁定雄之繼承人之一,代理翁定雄等2人與上訴 人成立買賣暨交換契約,請求上訴人應偕同辦理道路使用同 意書之公證。代書林欣欣於108年10月28日以存證信函向上 訴人、被上訴人表示,前已多次催告上訴人辦理計畫道路無
償通行公證事宜。
㈥上訴人於108年11月4日將205-22地號土地出售予蔡佰仁,並 為移轉登記。
㈦翁定雄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翁大程等4人於108年8月2日將 翁定雄等2人於系爭買賣暨交換契約交換後所有之土地售予 旺曜公司,並簽訂旺曜公司買賣契約,依約定旺曜公司應於 108年10月30日前給付第二期款1500萬元,並應於109年1月3 0日前完成不動產點交。
㈧旺曜公司於110年9月23日向上訴人及蔡佰仁購買205-3、205- 22、207-3地號土地。
㈨旺曜公司於110年10月15日依旺曜公司買賣契約第3點約定給 付第二期款項1500萬元,及於110年11月30日給付尾款1億20 00萬元。
㈩如認定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並經公證, 有違反上該約定,致旺曜公司未依與上訴人所簽訂之旺曜公 司買賣契約給付買賣價金,因此造成遲延給付之損害,兩造 同意以臺灣銀行機動利率表為計算基準,至於採何基準由法 院依職權審酌。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系爭旺曜公司買賣契約之損失,是否有據?如有,該數 額應為若干?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 失,有無理由?
六、本院論斷: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系爭旺曜公司買賣契約之損失,是否有據?如有,該數 額應為若干?
⒈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6日代理翁定雄等2人與上訴人簽訂系 爭買賣暨交換契約,約定上訴人將所有如附表所示編號5、6 、7即附圖A部分建地與翁定雄等2人所有編號1、2、3土地進 行交換;另上訴人所有如附圖B部分所示土地與翁定雄等2人 所有如編號8即附件二以黃色螢光筆標示之205-7地號之道路 用地交換外,並為系爭約定。上訴人、翁定雄等2人於000年 0月間為土地移轉過戶,上訴人將205-7、206-2、207-5等地 號土地合併併入原205-3地號土地,為205-3地號土地,上訴 人嗣於108年10月29日將205-3地號土地分割出205-22地號土 地;翁定雄等2人於103年7月2日依約定將交換所取得如附件 三所示205-13地號道路用地出具使用同意書予上訴人,並經 公證;上訴人依約定應提供205-3、205-22地號土地道路使
用同意書並經公證,惟迄今仍未履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㈠至㈣),並有買賣暨交換契約、同意書暨公證 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足稽(審訴卷第37至45 頁、第179至184頁,原審卷第117至125頁),堪信為真實, 是而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自有提供205-3、205-22地號土地道 路使用同意書並為公證之給付義務。
⒉上訴人雖抗辯前開約定非訂有履行期限,翁定雄等2人未曾就 辦理道路使用同意書並公證一事向上訴人主張或催告;翁定 雄於107年間已死亡,被上訴人單獨以自己名義於108年10月 15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所為催告並不合法;翁定雄取 得205-13地號土地後,仍供第三人作停車場使用,其自得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然查:
⑴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3項規定,應先 經債權人催告而未為給付,債務人始自催告或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催告他方當事人履行契約,係意思通知之 一種,如契約當事人一方有數人時,其通知亦應由全體或 向全體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9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 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 約另有規定者外,依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3項 之規定,應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行使之(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翁定雄係於107年12月28日死亡,翁定雄就系爭買賣暨交換 契約所約定相關權利義務,應由翁定雄之繼承人即被上訴 人、翁大程等4人繼承,被上訴人、翁大程等4人嗣於000 年0月間就翁定雄遺產進行協議分割,將翁定雄等2人於系 爭買賣暨交換契約所取得205-6、205-13地號土地,由被 上訴人、翁大程、翁旻雪、翁幸瑜取得,並授權被上訴人 處理翁定雄等2人於買賣暨交換契約後所取得之205-6、20 5-13地號土地相關(包括出售)事宜,被上訴人、翁大程 等4人並於108年8月2日將包括205-6、205-13在內之土地 售予旺曜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等情,有卷附遺產分割協議 書、旺曜公司買賣契約及土地異動索引供參(本院卷第24 7至256頁、第287頁,審訴卷第69至82頁)。被上訴人於1 08年10月15日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催告上 訴人於文到3日內應偕同辦理道路使用同意書公證(審訴 卷第83至85頁),得翁大程等4人事先授權同意,揆諸前 開說明屬合法催告,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單獨以自己名義 所為之催告並不合法,自無憑採。
⑶又所謂給付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
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 確定期限之債務。系爭約定載明:「雙方交換取得之道路 用地同意無償提供雙方將來興建社區人車通行…並於過戶 完成辦理雙方會同辦理道路使用同意書公證。」(審訴卷 第183頁),依雙方約定本旨,上該約定上訴人應於附表 各該編號之買賣及交換土地過戶完成後,就交換取得之道 路用地即205-3、205-22地號土地,與翁定雄等2人會同辦 理道路使用同意書之公證,並無定履行期限,屬不確定期 限之債務,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於108年1 0月15日委由律師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限上訴人於文 到3日內履行,依上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應自催告期限3 日屆滿時起即108年10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 ⑷次按民法第264條第1項所規定同時履行之抗辯,係指雙務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自己所負之債務已屆清償期,經他 方請求給付時,得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前,拒絕自己之給 付而言。同時履行抗辯權,係基於公平原則,而促使雙方 債務交換履行而設,故必須他方未為對待給付,而向此方 請求時,始得發生。若他方已為對待給付,或已為對待給 付之提出時,則被請求之一方,自無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可 言。查,上訴人、翁定雄等2人應於所買賣及交換之土地 過戶完成後,會同辦理道路使用同意書公證,上訴人、翁 定雄等2人係於103年6月就買賣及交換之土地辦理移轉過 戶,翁定雄等2人並於103年7月2日依約將交換取得土地即 205-13地號土地出具道路使用同意書予上訴人,並經公證 ,翁定雄等2人已完成前開所約定之對待給付,並非未為 對待給付,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提供205-3、2 05-22地號土地之使用同意書並經公證,洵無可取。 ⑸被上訴人固於000年0月間將包括205-13地號土地在內之土 地,無償出借予第三人慈善團體(高雄市幫幫你愛心協會 )作為停車場使用,並經該團體設置圍籬,然該團體於10 8年8月即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15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 函催告上訴人履行約定前,即已將前開圍籬拆除,有聲明 函足佐(原審卷第259頁),無上訴人所指未為對待給付 之情事。至於上訴人所提出205-13地號土地現場照片(審 訴卷第207至209頁,原審卷第299頁,本院卷第229頁), 觀諸該照片並無法認定該所拍攝地點為205-13地號土地, 縱令上訴人指其為205-13地號土地,然拍攝時間分為2016 年4月、2019年6月或8月,皆為被上訴人委請律師寄發前 開存證信函之前,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⒊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 償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明文。次按當事人間債之關係, 建立在給付義務,除前述之主給付義務外,尚有從給付義務 及附隨義務。所謂從給付義務,發生原因可能係基於法律明 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之契約解釋,目 的在準備、確定、支持及履行主給付義務,具有補助主給付 義務之功能,其意義在於確保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 能之滿足,債權人得以訴請求履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7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觀諸系爭買賣暨交換契約約定之內容,上訴人、翁定雄等2 人所買賣及交換之土地均為建地,渠等除約定如附件一所 示土地交換義務外,另有為系爭約定,依附件一、四及被 上訴人所提出相關地號土地演變過程說明(本院卷第113 至125頁),翁定雄等2人於交換土地後所有205-4地號等5 筆土地,均遭上訴人所有205-3、205-7、206-2、207-3地 號土地包圍,上訴人嗣將205-7、206-2、207-3地號土地 併入205-3地號土地後,又將205-3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之20 5-22地號土地,仍包圍翁定雄等2人前開土地,而205-22 地號土地使用分區非係道路,有土地登記謄本足參(原審 卷第107頁),則205-4地號等5筆土地無對外聯絡之道路 ,翁定雄等2人自得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提供道路使用 同意書為通行、安裝水、電等管線,以維持205-4地號等5 筆土地為建地使用之功能,上開約定內容既為使上訴人、 翁定雄等2人於土地交換後,各就所取得之建地均能相互 通行使用,或埋設水、電、瓦斯管線及相關通訊設施,以 此輔助渠等土地交換後就所持有之土地使用利益可達圓滿 ,上訴人依該約定提出道路使用同意書並經公證 之義務 ,顯係完成系爭買賣暨交換契約主給付義務之從給付義務 ,對於翁定雄等2人就契約目的之達成具有重大必要性。 ⑵上訴人僅履行交換土地之主給付義務,並未提出道路使用 同意書並經公證予翁定雄等2人,迄至被上訴人委請律師 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拒不履行,甚於108年11月4日將 205-22地號土地以538萬6500元售予蔡佰仁,並於108年11 月15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支票、匯 款單及土地登記謄本足證(原審卷第95至100頁、第107頁 ),上訴人顯然就其提出道路使用同意書並經公證之給付 義務構成給付遲延,並具可歸責性。
⑶又旺曜公司與出賣人即被上訴人、翁大程等4人簽定系爭旺 曜公司買賣契約後,因被上訴人、翁大程等4人並未取得2
05-4地號等5筆土地周圍道路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乃於108 年10月1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翁大程等4人表示205 -4地號等5筆土地係為供建地使用,惟該土地對外聯繫道 路均為私人所有,倘該道路用地之所有人未出具土地使用 同意書予旺曜公司,205-4地號等5筆土地顯無法符合締約 目的之利用,不具備通常使用之效用為由,催告被上訴人 、翁大程等4人應提出207-3、205-3、208-3、208-5地號 土地所有人出具之道路使用同意書乙情,有旺曜公司存證 信函可參(原審卷第133至141頁)。兩造對於旺曜公司後 於110年9月23日向上訴人及蔡佰仁購買205-3、205-22、2 07-3地號土地,亦不爭執,有不動產買賣契約足佐(原審 卷第255至257頁)。
⑷原審就旺曜公司寄發上開存證信函及向上訴人、蔡佰仁購 買土地之緣由等節函詢旺曜公司,據該公司函覆:「一、 本件買賣契約簽訂後,發現該標的土地之周圍道路為私人 土地,且地目登記並非道路,旺曜公司委託之建築師評估 日後在建照申請前,指定建築線即需要土地所有權人所出 具之經公證的土地使用同意書,之後實際進行建設時,相 關管路之埋設路徑也需要土地使用同意書。賣方即地主代 表翁大民雖表示當初與第三人吳順明有簽訂契約可以取得 道路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但後續卻遲遲無法順利 取得,鑑於契約所定期限已然接近,為避免爭議,釐清責 任歸屬,故本公司認為有必要正式發函要求地主代表翁大 民盡快取得道路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並主張同時 履行抗辯權。二、之後,因地主代表翁大民遲未取得吳順 明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且據其表示訴訟進度緩慢無成效, 本公司又發現標的土地之周圍道路甚至已有移轉他人之情 形,研判翁大民後續成功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不高且恐曠 日廢時。為使案件能順利推展,故只能直接找實際地主吳 順明洽談,原雙方協議以設定地役權方式進行,但之後對 方反悔,要求直接購買該道路用地,本公司考量已投入之 時間費用成本,只能同意直接價購該道路用地…。」(原 審卷第281頁),足認旺曜公司基於建築師分析205-4地號 等5筆土地之客觀條件後,認為欲滿足購買土地為供建築 之目的,被上訴人及翁大程等4人有出具周邊道路使用同 意書之必要,故乃先行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彼等出具道路使 用同意書,並執此主張就買賣價金之給付為同時履行抗辯 ,後因被上訴人遲未能提出道路使用同意書,旺曜公司顧 及日後建案順利進行,始轉向上訴人、蔡佰仁購買205-3 、205-22地號土地供為道路用地使用,被上訴人主張因上
訴人遲未提出道路使用同意書,與旺曜公司拒絕續依旺曜 公司買賣契約給付價金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⑸上訴人雖以蔡佰仁已同意將205-22地號土地供公眾通行使 用云云,並提出蔡佰仁同意書為憑(原審卷第105頁)。 惟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 則,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29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買賣暨交換契約所 載,負有提供205-3、205-22地號土地為道路使用同意書 並公證之義務人乃上訴人而非蔡佰仁,揆諸上開所論債之 相對性原則,蔡佰仁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給付義務,被上 訴人無任何權利得向蔡佰仁請求提供道路使用同意書,縱 上訴人與蔡佰仁間存有前開約定,仍無礙上訴人應依系爭 約定提供道路使用同意書並經公證之義務,上訴人以此卸 其遲延給付之責,亦乏所據。
⑹是此,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本負有提出道路使用同意書公證 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即不論205-13地號土地是否為道路用 地,如欲埋設管線有無需使用205-22地號土地,亦無須檢 附205-22地號土地使用同意書,方可申請建築執照,然因 旺曜公司向被上訴人、翁大程等4人購買205-4地號等5筆 土地之目的亦在興建建案,賣方即被上訴人、翁大程等4 人本有提出道路使用同意書與旺曜公司之義務,被上訴人 、翁大程等4人所以未能給付,乃源自上訴人遲延給付, 旺曜公司以此為由拒絕續給付第二期款、尾款間,當有相 當因果關係。
⒋兩造就被上訴人、翁大程等4人與旺曜公司所簽訂買賣契約第 3點,本約定旺曜公司應於108年10月30日前給付第二期款項 1500萬元,並於109年1月30日完成不動產點交,則旺曜公司 就尾款1億2000萬元部分,即應於109年1月30日前給付完畢 ,然旺曜公司係分於110年10月15日、11月30日方給付1500 萬元、1億2000萬元予被上訴人、翁大程等4人乙情,亦不爭 執。上訴人交付經公證之道路使用同意書,雖非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然認旺曜公司遲誤給付前開款項,實源自上訴人未 提出道路使用同意並經公證,導致被上訴人、翁大程等4人 無從交付同意書予旺曜公司,旺曜公司就未付價金即第二期 款、尾款部分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迄至旺曜公司 於110年9月23日向上訴人、蔡佰仁購買205-3、205-22、207 -3地號土地後,解決205-4地號等5筆土地對外通行、埋設管 線之事項後,始再依約給付,被上訴人、翁大程等4人因此 受有無法依旺曜公司買賣契約約定,如期於108年10月30日
獲得旺曜公司給付第二期價金1500萬元、於109年1月30日前 取得尾款1億2000萬元,有不能順利使用收益第二期款、尾 款之損害。
⒌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 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所失利益,固不以 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 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 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 之。而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如前所述,本院認定被 上訴人所受損害為旺曜公司原應依約給付及實際給付,兩者 間所生期間差距之不能使用收益第二期款、尾款。又兩造對 於倘認上訴人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合意以臺灣銀行機動利率 表為計算基準,由本院依職權審酌採用何基準(本院卷第21 5頁)。而參以現金為重要資產,常人應無將現金閒置,承 受可能遭竊之風險或減少利息收益之損失,應或採取穩固保 守方式存入金融機構或清償債務以減少利息支出,或以積極 牟利方式投資股、匯市甚或買賣土地,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 延給付致無法運用金錢,固雖僅能證明有損害,但損害數額 為何,因該筆金錢無實際利用之情況下,難以得知被上訴人 究竟可使用該筆金錢從事何種商業活動,獲取若干利益,故 參考旺曜公司原依約給付及實際給付期間,兩者差距為1年 未滿2年(如後述),認以前開所述保守方式即將金錢存放 金融機構獲取相當利息,合乎事理。又本件雖非民法第203 條所指應付利息之債務,惟相較彼等之情節,被上訴人主張 因上訴人遲延至受有以臺灣銀行一年期之定期儲蓄存款一般 機動利率0.84%計算利息之損害(審訴卷第97頁),核屬公 平適當,應屬可採。
⒍據此計算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為209萬4750元【計算式:⑴第 二期款1500萬元應於108年10月30日前給付,旺曜公司於110 年10月15日給付,差距23個月又15日。1500萬元×0.84%÷12 月=1萬0500元(月息)、1500萬元×0.84%÷12月÷30日=350元( 日息)、(1萬0500元×23月)+350元×l5日=24萬6750元。⑵ 尾款1億2000萬元應於109年1月30日前給付,旺曜公司於110 年11月30日給付,差距22個月。1億2000萬元×0.84%÷12月×2 2月=184萬8000元。24萬6750元+184萬8000元=209萬4750元 】。
⒎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約定、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209萬4750元,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 失,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以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執為對上訴人 求償之請求權基礎,為請求權競合,經本院審認上訴人應依 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部分,無庸論述。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209萬4750元,及自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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