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家上字,111年度,14號
KSHV,111,重家上,14,202408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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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邱荷晴
邱培倫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邱裕仁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呂貞蕙
上 訴 人 邱詩
兼法定代理人邱裕賓
法定代理人 李宜穗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陳慶合律師
上 訴 人 黃永盛
黃永芳
黃錦桂
陳黃錦芬
黃錦蕊
陳妍婷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思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所為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三編號15「本院命為分割(扣減)之方法」欄中,關於「由邱培倫依應有部分各112462/0000000、邱詩芩依應有部分224923/0000000、陳妍婷依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之比例保持共有」之記載,應更正為「由邱荷晴邱培倫依應有部分各112462/0000000、邱詩芩依應有部分224923/0000000、陳妍婷依應有部分0000000/0000000之比例保持共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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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